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775号
原告:苏州科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黄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8595042-7。
法定代表人:胡春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佰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辛庄大道635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69552251-7。
法定代表人:张浩。
被告:高志强,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苏州科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新电子公司)与被告苏州佰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迪光电公司)、高志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新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清、被告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迪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新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9800元;本案诉讼费可以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贴片加工。截止2014年10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9800元。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佰迪光电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高志强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结欠金额准确。本人愿意和原告商量,希望可以降低总金额,分期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科新电子公司与被告佰迪光电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佰迪光电公司加工贴片。至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庭外和解协议》,确认:被告佰迪光电公司结欠原告科新电子公司价款179800元,被告佰迪光电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3万元,余款1498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分期支付。被告高志强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佰迪光电、高志强均未能付款。本案庭审中,被告高志强表示愿意分期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科新电子公司为被告佰迪光电公司加工贴片,被告佰迪光电公司理应及时结清加工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佰迪光电公司给付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志强在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名,应认为其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志强愿意分期付款。故原告科新电子公司要求被告高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涉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佰迪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佰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科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1798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
二、被告高志强对被告苏州佰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48元,由原告苏州科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
审判员 高栋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席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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