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2681号
原告:曹济策,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周建飞,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曹济策与被告周建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济策、被告周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济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垫付款1525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至31日期间为被告来料加工服装,计加工费261026元,同时为被告垫付快递物流费427元和包扣子费1060元,合计款项262513元。被告已付110000元,尚欠原告152513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周建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曹济策为周建飞加工服装,计加工费118038.50元。另有他人签字或未有人签字的加工费计58066.50元,以及在周建飞签字后添加的金额计84921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曹济策主张他人签字或未有人签字的加工费58066.50元为被告周建飞所结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主张碍难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签字后添加的84921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还主张的快递费及包扣子费,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佐证,本院碍难支持。原告曹济策自认收到被告周建飞款项人民币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建飞结欠原告曹济策加工款人民币118038.50元,扣除已付的110000元,尚结欠8038.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建飞理应支付该加工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飞支付原告曹济策加工款人民币80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曹济策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
二、驳回原告曹济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350元、公告费607.90元,合计3957.90元,由原告曹济策负担3173元,由被告周建飞负担784.9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陶云芬
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
人民陪审员 翟皖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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