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刑初7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金生,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被告人时金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金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金生于2017年12月15日18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常熟市福山S338先导段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至2公里190米处时,车辆前部撞击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秦某1、秦某2,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秦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7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时金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1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2的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被害人秦某1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时金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时金生已赔偿被害人秦某2近亲属、被害人秦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时金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时金生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金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时金生饮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1mg/100ml)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常熟市福山S338先导段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至2公里190米处时,车辆前部撞击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秦某1、秦某2,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秦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7日因颅脑外伤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时金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秦某1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金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时金生已赔偿被害人秦某2近亲属、被害人秦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秦某3、黄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人员详细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金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时金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金生已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金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时金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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