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刑初7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浩,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常熟市。被告人凌浩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浩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浩于2018年2月4日23时许,饮酒后持逾期未参加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苏E×××××小型汽车从常熟市虞山镇王梓楼酒店出发,经闽江路、泰山路、陶山路等,至湖苑新村,又经泰山路、昭文路、衡山路等,至五星新村停留约2小时后,驾车沿海虞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珠江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凌浩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凌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凌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凌浩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晚,被告人凌浩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王梓楼酒店出发,行驶至湖苑新村,继续出发行驶至五星新村停留约2小时后,再次驾车沿海虞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珠江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凌浩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凌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凌浩因逾期不参加审验,于2018年2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王某、沈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监控截图、行驶路线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浩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凌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凌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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