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7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畅和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友翔路28号3幢、5幢、6幢、7幢、8幢。
法定代表人:徐文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秋马,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民,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畅和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和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秋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和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是事实,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入职时不愿意缴社会保险,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伤应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但经济补偿金不是法定补偿项目,上诉人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补偿金。
石秋马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畅和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畅和峰公司支付石秋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48.16元、医疗费7717.12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83841.28元;其不承担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畅和峰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设立,石秋马于2014年5、6月入职畅和峰公司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石秋马在职期间,畅和峰公司未为石秋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2月18日,石秋马在工作中所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伤,经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卫生院诊断为左手第4、5指骨骨折,当日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此次治疗相应医疗费由畅和峰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1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石秋马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12月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石秋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石秋马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6年12月25日,石秋马因取内固定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同年12月30日日出院,期间在该院门诊复诊数次并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复诊1次,共花医药费7717.12元。2016年12月30日,石秋马向畅和峰公司邮寄《离职申明》,称由于畅和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至今未得到相应工伤赔偿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该邮件于次日送达畅和峰公司。
后石秋马因工伤赔偿待遇等引起的劳动争议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畅和峰公司支付医疗费7717.12元、住院伙食费610元、护理费508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465元、经济补偿金1326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畅和峰公司支付石秋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48.16元、医药费7717.12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经济补偿金7148.16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现畅和峰公司不服该委做出的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48.16元、医药费7717.12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等均无异议,一致确认石秋马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82.72元。
对于经济补偿金,畅和峰公司主张因石秋马主动申请离职故不应由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石秋马主张因畅和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才解除劳动合同,故应由畅和峰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
对于石秋马主张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08.8元,石秋马称其第二次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508.8元,第一次出院后门诊复诊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要求畅和峰公司承担500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经质证,畅和峰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畅和峰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石秋马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离职申明及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石秋马有权以畅和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畅和峰公司应按石秋马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石秋马于2014年5、6月入职畅和峰公司,截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石秋马邮寄离职申明通知送达畅和峰公司即2016年12月31日解除时,石秋马的工作年限已超过两年六个月不满三年,双方一致确认石秋马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82.72元,故畅和峰公司应向石秋马支付经济补偿金7148.16元。石秋马在畅和峰公司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石秋马应当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畅和峰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石秋马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畅和峰公司支付。关于石秋马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48.16元、医药费7717.12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一审法院均予认定。对于石秋马另主张护理费、交通费,因石秋马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就此两项费用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故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苏州畅和峰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苏州畅和峰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秋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48.16元、医药费7717.12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经济补偿金7148.16元,合计人民币90989.4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苏州畅和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为职工办理包括养老、工伤等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虽因工伤主张享受工伤待遇,但同时又以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各项工伤待遇赔偿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上诉人因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入职时不愿意缴社会保险,其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畅和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畅和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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