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7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欣达丝绸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杨扇村。
主要负责人:仲兴根,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舜俊,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久琴,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欣达丝绸喷织厂(以下简称欣达厂)因与被上诉人朱久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达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朱久琴未实际停工5个月,一审认定的平均工资亦有误。
欣达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须支付朱久琴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2122.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久琴原在欣达厂工作,欣达厂没有为朱久琴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8日,朱久琴在工作中受伤,被江苏盛泽医院诊断为左足外伤,之后在该院及吴江瑞兴医院接受治疗,先后产生医疗费共计2097.14元。江苏盛泽医院陆续为朱久琴出具了疾病证明书,共计建议朱久琴休息5个月。2015年9月1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久琴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2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朱久琴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朱久琴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6年12月18日,朱久琴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欣达厂解除劳动关系,欣达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90元、医疗费2097.14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400元,2017年2月6日,该委裁决朱久琴与欣达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欣达厂支付朱久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3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93.75元、医疗费2097.14元及鉴定费400元。欣达厂不服上述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欣达厂提交了朱久琴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朱久琴仅认可工资表上每月工资总额,同时提出朱久琴是在2014年2月入职,2月和10月均非整月出勤,不应在计算平均工资时考虑在内。根据上述工资表,朱久琴2014年3月至9月间平均工资为3733.57元/月。
以上事实,由欣达厂提供仲裁裁决书、工资表、朱久琴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银行明细、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欣达厂未依法为朱久琴办理工伤保险,朱久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欣达厂应按照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朱久琴之伤经评定达十级伤残,欣达厂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欣达厂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依规定,朱久琴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欣达厂未提交出勤记录,一审法院采信朱久琴提出的2014年2月和10月均非整月正常出勤的的主张,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朱久琴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3733.57元/月,据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应为26134.99元(3733.57×7),朱久琴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31.25元,在其权利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朱久琴提出与欣达厂解除劳动合同,欣达厂应向朱久琴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根据朱久琴的受伤部位、伤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8667.85元,朱久琴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593.75元,在其权利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鉴定费400元,医疗费2097.14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江欣达丝绸喷织厂与朱久琴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8日解除。二、吴江欣达丝绸喷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久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3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93.75元、医疗费2097.14元及鉴定费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江欣达丝绸喷织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朱久琴的月平均工资,因欣达厂未提交出勤记录,一审法院采信朱久琴提出的2014年2月和10月均非整月正常出勤的的主张,并据此认定朱久琴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3733.57元/月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根据朱久琴的受伤部位、伤情,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欣达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吴江欣达丝绸喷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贞
张云峰与陈卫、章武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6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峰,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武,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女,200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胜,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卡张云峰与被上诉人陈卫、章武、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云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无需支付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直接证据的前提下就任意推定章韧的死因为职业病,轻率做出判决,严重损害了张云峰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章武、陈卫、章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张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云峰无需向章武、陈卫、章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713037.56元。2、判令张云峰无需向章某支付自2016年7月起至其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时止标准为1674元/月的亲属抚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章韧于2013年3月进入常熟市亿家乐石材加工厂工作,岗位为大理石切割工。2014年5月26日至6月9日期间,章韧因干咳、胸闷第一次进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4日至10月18日进入南京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肺部阴影、尘肺。2015年5月8日,经安庆市立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同年7月3日至11日,章韧再次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矽肺、呼吸衰竭。章韧三次住院时间共计49天,首次住院后即未回常熟市亿家乐石材加工厂工作。2015年7月13日,章韧于家中死亡。2015年10月29日,常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章韧所患职业性矽肺贰期为工伤。
章武系死者章韧的父亲、陈卫系死者章韧的妻子,章某系章韧与陈卫之独女,于2008年4月11日出生,尚未满18周岁。姚凤系死者章韧的母亲,周翠林系死者章韧的继母。
章韧在常熟市亿家乐石材加工厂工作期间,常熟市亿家乐石材加工厂未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5年7月1日起,苏州市企业适用的社会平均工资为5580元/月。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年。
常熟市亿家乐石材加工厂于2015年4月7日注销。张云峰系常熟市亿家乐石材加工厂经营者。
死者章韧的生母姚凤,自愿对章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放弃继承权并自愿放弃参与章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涉诉的权利;死者章韧的继母周翠林,自愿对章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放弃继承权。
章武、陈卫、章某于2016年6月6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张云峰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37329.16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生活护理费214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06000元、丧葬费30708元、营养费126000元、外出就医交通、食宿费5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68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张云峰一次性支付章武、陈卫、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13037.56元(其中丧葬补助金3348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8414元,2016年7月起1674元/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医疗费34095.56元,上述金额需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自2016年7月起,章云峰按月支付章某亲属抚恤金1674元/月(5580*30%),并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适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至章某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时止。张云峰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审理中,张云峰与章武一致确认在章韧治疗过程中,张云峰支付了章韧15000元。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丧葬补助金3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医疗费34095.56元,张云峰、章武均无异议。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8414元(5580*30%*11),自2016年7月起,张云峰按月向章某支付亲属抚恤金1674元/月(5580*30%)。章武无异议,张云峰认为计算方式无异议,标准异议,应当按照3500元的30%计算。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20),张云峰认为,无需支付,若法院裁判需要支付的话,对标准、计算方式无异议。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6960元(5580*12),张云峰对停工留薪期限12个月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
关于工资标准,张云峰认为,当时口头约定为3500元,平时是以现金方式给章韧发放工资。而且法律规定如果证明不了收入的话,按照社平工资的60%计算,也差不多是3500元每月。章武对于章韧的工资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章韧是否因职业病矽肺贰期最终导致死亡?
张云峰认为,公安部门的死亡证明不能作为死因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章韧的死亡是因为职业性矽肺贰期引起的,所以不认可仲裁委的仲裁。章武认为,章韧因职业病矽肺而死亡,张云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章韧的死亡原因,应从其诊疗过程进行分析。2014年5月26日至6月9日期间,章韧因干咳、胸闷第一次住院治疗。同年9月24日至10月18日住院期间,被诊断为肺部阴影、尘肺。2015年5月8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同年7月3日至11日,章韧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矽肺、呼吸衰竭。2015年7月13日,章韧于家中死亡。章韧在7月11日肺部感染、矽肺、呼吸衰竭,到其7月13日在家中死亡仅仅相隔2天。2015年10月29日,常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章韧所患职业性矽肺贰期为工伤。张云峰认为章韧并非死于职业病矽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章韧治疗过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等综合认定:章韧因工伤疾病死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章韧在常熟市亿家乐石材加工厂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章武、陈卫、章某为章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常熟市亿家乐石材加工厂未依法为章韧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常熟市亿家乐石材加工厂已经注销,相应的责任由经营者张云峰承担。章武、陈卫、章某作为工亡职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张云峰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丧葬补助金3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医疗费34095.56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20),张云峰认为,无需支付,若法院裁判需要支付的话,对标准、计算方式无异议,本案中,张云峰应支付各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张云峰认为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工资3500元/月计算,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张云峰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章韧的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章韧岗位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适用同期社会平均工资核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8414元(5580*30%*11),自2016年7月起,张云峰按月向章某支付亲属抚恤金1674元/月(5580*30%),并按苏州市工伤职工的定期待遇标准调整而调整,直至章某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时止。停工留薪期工资66960元(5580*12)。综上,张云峰应支付章武、陈卫、章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09623.56元,扣除张云峰已经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694623.56元。张云峰应支付章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8414元,并自2016年7月起,张云峰按月向章某支付亲属抚恤金1674元/月(5580*30%),并按苏州市工伤职工的定期待遇标准调整而调整,直至章某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时止。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张云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武、陈卫、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694623.56元。二、张云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8414元,自2016年7月起,张云峰应于每月月底前按月支付章某亲属抚恤金1674元/月(5580*30%),并按苏州市工伤职工的定期待遇标准调整而调整,直至章某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时止。三、驳回张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元,由张云峰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张云峰提供与陈卫的一份录音,证明死者章韧生前不仅有尘肺病还有肝癌,所以死因不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确实有过通话,但陈卫讲话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内容有所出入。陈卫只是听说章韧肝部有些问题,但并没有医院确诊。电话录音称章韧有肝癌明显有诱导。章韧在南京时已经做过全身检查,没有显示肝部有异常。将肝癌作为死因之一没有依据,章韧的死因是矽肺所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章韧在常熟市亿家乐石材加工厂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章韧所患职业性矽肺贰期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章韧在诉讼前已经死亡,对其死亡的原因,当事人意见不一。一审法院根据章韧的诊疗过程,特别是章韧在2015年7月11日肺部感染、矽肺、呼吸衰竭,至其2015年7月13日在家中死亡仅仅相隔2天的事实,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等,综合认定章韧因工伤疾病死亡并无不当。张云峰认为章韧并非死于职业病矽肺,二审中提交了与陈卫的录音,但该录音并未明确章韧有肝癌且死因与肝癌有关,张云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章韧患有肝癌。张云峰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常熟市亿家乐石材加工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章韧缴纳社会保险,故常熟市亿家乐石材加工厂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常熟市亿家乐石材加工厂承担。常熟市亿家乐石材加工厂已经注销,相应的责任由经营者张云峰承担。章武、陈卫、章某作为工亡职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张云峰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云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岑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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