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刑初75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安科,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人冯安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8年1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安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安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冯安科于2016年9月19日下午,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小康公园内,趁人不备,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燕某停放在该公园内亭子附近价值人民币910元的双禾牌电动车1辆。2.被告人冯安科于2016年9月25日凌晨,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中宏菜场常熟网咖后门楼梯间,趁人不备,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双禾牌电动车1辆。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安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安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安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冯安科于2016年9月19日下午,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小康公园内,趁人不备,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燕某停放在该公园内亭子附近价值人民币910元的双禾牌电动车1辆。
2.被告人冯安科于2016年9月25日凌晨,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中宏菜场常熟网咖后门楼梯间,趁人不备,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双禾牌电动车1辆。
2016年9月25日13时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经侦查后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一网吧将被告人冯安科抓获,被告人冯安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冯安科决定取保候审。
案发后,第2起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1,部分销赃款282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燕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安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燕某、李某1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冯安科的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李某2的证言笔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车详细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安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安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冯安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安科因本案先行羁押的2日,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安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安科退赔赃款人民币628元,发还被害人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俞惠中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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