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刑初75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锦平,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餐饮店经营者,住常熟市。被告人潘锦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2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惠娟,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餐饮店经营者,住常熟市。被告人龚惠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2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锦平、龚惠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锦平、龚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锦平伙同被告人龚惠娟,于2017年10月至12月29日,在常熟市虞山镇经营潘锦平餐饮店(“支塘羊庄”)期间,为招徕生意,在熬制羊肉汤时在汤中添加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并销售给他人食用。经鉴定,从被告人潘锦平经营的“支塘羊庄”内提取的羊肉汤样品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等成分;提取的罂粟疑似物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丁成分。被告人潘锦平、龚惠娟于2018年2月12日向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潘锦平、龚惠娟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锦平、龚惠娟均系主犯。被告人潘锦平、龚惠娟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锦平、龚惠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12月29日,被告人潘锦平伙同被告人龚惠娟在常熟市虞山镇经营潘锦平餐饮店(“支塘羊庄”)期间,为招徕生意,在熬制羊肉汤时在汤中添加罂粟壳并销售给他人食用。经鉴定,从该店内提取的羊肉汤样品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等成分;提取的罂粟疑似物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丁成分。
2018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潘锦平、龚惠娟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锦平、龚惠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夏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潘锦平、龚惠娟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锦平、龚惠娟在食品加工、销售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锦平、龚惠娟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锦平、龚惠娟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潘锦平、龚惠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潘锦平、龚惠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同时本案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应当对其适用禁止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锦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龚惠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潘锦平、龚惠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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