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3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下邾街。
法定代表人:沈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飞,江苏宏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江苏宏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珍,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无锡市北塘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玉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的工伤赔偿费用,因为徐小毛是其兄弟徐林生所聘。2、一审虽认定了上诉人支付了72000元人道主义赔偿款,但却将于本案无关的40453.13元所谓的住院费从该72000元中扣除。而该笔费用被上诉人从未在仲裁中主张过,该住院清单上亦显示姓名为“无名氏”,一审法院不应理涉。
被上诉人徐玉珍辩称:40453.13元的住院费我们没有主张过,这个费用是救助基金支付的,一审判决这部分费用扣掉是不对的。但是我们认为72000元不是赔偿费,不应当扣除。
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向徐玉珍支付工伤赔偿费用517130元;2.请求法院判决徐玉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徐林生,徐林生又聘用徐玉珍父亲徐小毛从事工地看护工作,2013年4月2日,徐小毛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日当天死亡,2014年12月8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由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均败诉。
一审另查明,徐小毛的父母徐如山、赵秀英已经死亡,徐小毛的前妻周凤华已经再婚,徐玉珍是徐小毛的独生女。
一审又查明,2013年4月2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05元每月,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
徐玉珍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丧葬补助金28812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仲裁委裁决如下:1.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徐玉珍丧葬补助金258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17130元。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收款书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火化通知书、仲裁庭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经一审法院核算,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徐玉珍丧葬补助金258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向徐玉珍支付72000元应从赔偿中扣除,且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4日的收条各一张,由徐林生签字确认;同时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徐玉珍在仲裁委庭审阶段,对该72000元系赔偿予以承认;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庭审笔录显示,徐玉珍在仲裁委庭审阶段称该72000元系赔偿。现徐玉珍在一审法院庭审时称该72000元系工程款,同时申请了徐林生出庭作证,徐林生与本案徐玉珍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观点,认为该72000元系赔偿款,应予以扣除。关于徐林生与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可另行主张。同时根据徐玉珍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住院费用为40453.13元,该笔40453.13元的住院费用应当从72000元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赔偿款剩余部分为31546.87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徐玉珍丧葬补助金258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17130元,扣除31546.87元,合计为485583.13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徐林生,徐林生招用的徐小毛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则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当事人争议的是72000元是否应当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徐玉珍在仲裁及一审中对该款项的性质作出了不同的陈述,在无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其仲裁时观点即认定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该款系赔偿款并予以抵扣并无不当。但40453.13元的住院费用,徐玉珍明确并未主张,一审法院在72000元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332号民事判决。
二、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玉珍丧葬补助金258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17130元,扣除72000元,合计为445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玉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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