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3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园,女,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彩堂,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国威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008-141号。
法定代表人:宛汝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玉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丽园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国威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丽园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昆山国威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孙丽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88元;判令昆山国威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孙丽园与国威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国威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备案手续,且未按照孙丽园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对用人单位赔付不足,该项差额实际为劳动者遭受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昆山国威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昆山国威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国威公司支付孙丽园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3000元(社保机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社保机构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合计1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丽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丽园于2012年6月进入国威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8日,孙丽园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于2013年5月6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1月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
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国威公司均为孙丽园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且2014年12月为孙丽园办理了生育金申领,并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孙丽园生育保险金10000元。国威公司最后一次向孙丽园支付工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支付工资2828元。2016年1月18日,昆山市企业职工续用备案花名册上登记显示退工备案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2016年4月25日,国威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孙丽园自2012年6月2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平面设计职务,至2013年12月16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特此证明。”
孙丽园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2013年12月时昆山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802元/月。
2016年5月27日,孙丽园因工伤待遇纠纷一事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国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3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伙食费600元。
国威公司已向昆山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3元,该款已在公司账户,未发放给孙丽园。
一审法院认为:孙丽园进入国威公司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国威公司依法为孙丽园缴纳了社会保险。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根据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及《离职证明》,综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国威公司抗辩系2016年1月16日解除,实际上在2013年12月16日之后,孙丽园并未上班,国威公司也未为其发放工资。后国威公司未能为孙丽园及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从而导致为孙丽园连续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并不妨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
在劳动合同期间,孙丽园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金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法院不予理涉。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孙丽园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金额已由社保部分核算为28413元,且已汇入国威公司公司账户,国威公司应当将该28413元支付孙丽园。
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孙丽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故应当适用旧标准,因孙丽园年龄在20岁至30岁之间,且为八级伤残,即享受15个月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20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昆山国威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丽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国威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丽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国威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孙丽园认为国威公司未按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就工伤保险缴纳基数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在国威公司与孙丽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国威公司均为孙丽园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孙丽园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其享受的工伤待遇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孙丽园主张用人单位赔偿其工伤待遇差额,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孙丽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丽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陈婧
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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