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南鸽,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莉,女,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震宇,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唯,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南鸽因与被上诉人陈小莉、吴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6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南鸽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小莉对李南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⑴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争款项为购车款,是在李南鸽与吴震宇登记结婚后,由陈小莉出资购买了车辆,且直接登记在李南鸽名下,应属陈小莉对李南鸽的赠与;⑵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李南鸽“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未认定购车款为赠与,却仅凭陈小莉与吴震宇之间的借条将系争款项认定为借款,并判决李南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李南鸽对吴震宇出具借条的经过毫不知情,是在第一次离婚诉讼调解失败后吴震宇才提出的,故有串通之嫌,不应被认定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陈小莉辩称:系争借款是2016年8月29日直接交付至购车处,借条是当天晚上吴震宇出具的,当时因吴震宇、李南鸽尚未共同生活,所以借条上没有李南鸽的签名。与此相同的购买结婚时的家电等,吴震宇一共出具了五张借条,自己习惯了转账款项时让吴震宇出具借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吴震宇辩称:在购买车辆时与李南鸽商议过,考虑到银行贷款买车利率较高,因而向母亲借款,可以节省利息支出,不存在赠与车辆的情况。出具借条时只是出于证明购车款项系借款的性质,所以没有让李南鸽签字。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陈小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震宇、李南鸽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45,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小莉与吴震宇系母子,吴震宇与李南鸽系配偶,两人于2016年7月20日结婚。2016年8月29日,吴震宇向陈小莉出具借条一张:“今天2016.8.29日,收到陈小莉借款肆拾肆万伍仟贰佰元¥445,200,直接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日,陈小莉通过宁波银行向上海无锡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44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震宇向陈小莉借款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有证据表明,该借款用于购买车辆,且车辆系在吴震宇、李南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李南鸽名下,陈小莉要求李南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李南鸽认为购车款属彩礼的辩称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吴震宇、李南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小莉借款人民币445,2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吴震宇、李南鸽均确认,双方于2017年9月分居。
本院另查明,陈小莉作为原告起诉吴震宇、李南鸽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案件,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沪0106民初26902号民事判决,判决吴震宇归还陈小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李南鸽对其中的人民币29,915.20元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案判决后,李南鸽向本院提起上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南鸽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调查吴震宇、陈小莉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情况。经本院调查,吴震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980的卡分别于2015年9月27日转出人民币516,882.30元、于2016年1月11日转出人民币1,100,000元至陈小莉名下尾号为7733的账户。对此,李南鸽认为陈小莉与吴震宇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两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吴震宇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述款项系其出售其名下婚前财产延平路房屋的款项,当时其与李南鸽并不认识,也没有谈婚论嫁,其对自己名下资产的处理与本案无关,不存在侵害李南鸽权益的情况;陈小莉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沪02民终11677号及2018沪02民终11683号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发生于2016年8月29日的钱款转账行为、用途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系争钱款的性质。陈小莉主张系争钱款系吴震宇筹备婚事购买轿车资金不足向其的借款,该主张得到吴震宇的确认,并有转账事实及吴震宇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李南鸽则对此提出异议,称其对筹备婚事购买轿车一节是清楚的,也知晓购车款由陈小莉支付,但对陈小莉支付购车款的原因不予认同,并主张系陈小莉的赠与,结合吴震宇在婚前存在将其名下钱款大量转账给陈小莉的事实,进而对吴震宇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涉案借条出具于吴震宇、李南鸽登记结婚之后,基于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若为明确钱款的性质,应当在出具借条的同时得到共同债务人李南鸽的确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这一事实,吴震宇个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有悖常理;其次,吴震宇作为配偶一方,其在外所欠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但本案的争议点在于系争款项是否能被认定为债务,尤其是能否判定钱款转账的原因为借款,因此,更应考量吴震宇出具借条时与李南鸽是否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而不能仅凭钱款的用途来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本案中的债权人陈小莉与债务人吴震宇系母子关系,吴震宇与李南鸽因感情不睦已分居,吴震宇虽陈述其筹备婚事缺乏资金而借款,但账目明细显示其婚前系有较多资产富余,且能交付陈小莉,其现主张上述款项的转账与本案无关,但不能据此确定上述款项其已赠与陈小莉。
综上,本案中,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虽有借条及钱款交付事实,但不能证明陈小莉与吴震宇、李南鸽存在借款合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李南鸽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不予认同,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6900号民事判决;
二、对陈小莉要求吴震宇、李南鸽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4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89元,由陈小莉负担人民币1,994.50元,吴震宇负担人民币1,99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8元,由陈小莉负担人民币3,989元,吴震宇负担人民币3,9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晓燕
审判员 汤佳岭
审判员 熊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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