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322民初1469号
原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143134380。
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琪,
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茂,
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五河县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头铺镇屈台村一队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ZMTBJK35。
法定代表人:宋宏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大桥路88号供电大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2MTBJK35。
负责人:郭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江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
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沙长、
五河县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汽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五河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法院准许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被告沙长、达成汽运公司、英大泰和财险五河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告所承保的苏C×××××车与沙长驾驶的皖C×××××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苏C×××××车受损。经评估鉴定,车损为33000元,并于2018年7月31日赔付完毕。现向上述被告追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沙长辩称,第一,对于苏C×××××车在哪投保不清楚;第二,保险公司支付维修款33000不清楚;第三,如要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达成汽运公司辩称,其仅仅是挂靠公司,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英大泰和财险五河支公司辩称,第一,只能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沙长在实习期内,属于免赔范围;第三,原告确认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为证明所主张观点成立,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权益转让书、苏C×××××车评估报告、发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车损确认书、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回单;沙长提供投保单一份;达成汽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英大泰和财险五河支公司提供电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损确认单、修理费发票、支付回单、权益转让书有异议。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原告所承保的苏C×××××车与沙长驾驶的皖C×××××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苏C×××××车受损。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沙长负全部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无责。2018年6月2日,车辆经
徐州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开具发票计33000元。2018年7月31日,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代位追偿权的获得问题;二是保险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第三者”范围问题,涉及到向谁追偿问题;三是合并审理的问题,即原告诉请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第一,关于代位追偿权的获得问题。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即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主张赔付的数额。对于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的限制不应扩大化,应仅限制在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不存在该条情形,故原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付款后,即具有追偿权,向被告追偿并无不当,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由谁赔付的问题。也即保险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第三者”范围问题。该条款中的“第三者”应理解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当事人,也即本案中的沙长,而非挂靠公司、保险公司。沙长与挂靠公司、保险公司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评判。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三,关于合并审理的问题。鉴于三被告之间存在不同法律关系,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责任实则是将不同的法律关系予以合并审理。追偿权纠纷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请求挂靠公司与沙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乃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追偿权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沙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邰永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於丹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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