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1民初8234号
原告:陈某,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1,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离婚,原告陈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2、李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女李某2、李某3。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庭,还经常与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为此经常争吵,但被告不知悔改致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李某1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下半年与被告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现在丹阳市后巷实验学校上初中二年级。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3,现在丹阳市飞达光彩幼儿园上大班。李某2、李某3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经常赌博并与其他女子存在暧昧关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打印件4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了子女,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产生严重分歧和矛盾,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李某2、李某3的抚养问题,经综合考虑其生活习惯、学习环境及原、被告的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其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考虑到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对二女各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于二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相关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2、李某3随原告陈某生活,由原告陈某抚养,自2018年4月起至李某2、李某3各自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1每月各给付抚养费500元,李某2、李某3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费用由原、被告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结算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长 邹亮
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景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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