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82民初41号
原告:陈某,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朱某,女,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被告及其前夫家人要求原告签字确认对被告目前居住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原告从来没有想要该房屋,故对被告有意见。2014年6月,被告前夫的姐姐、姐夫怀疑原告在外私自开办公司,将原告的业务单位全部收回,致使原告无法生活,双方矛盾加剧。2015年5月、2016年10月,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均系再婚及登记结婚情况、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属实。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还是可以的,后来因为买房子,让原告写了承诺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之后,夫妻感情就不好了。2015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就是不回家。2016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更不回家了。被告认为原告虽然不回家,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5月、2016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改善。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然自2015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且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离婚意思坚决,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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