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1322号
原告:卜某,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洁,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恒,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卜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198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是包办婚姻,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7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和好。此后,双方未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被告钱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深厚,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98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缺乏正常的感情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卜某与被告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萍
- 上一篇: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 下一篇:孙某与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