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3民初3361号
原告:陈某,女,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饶生,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1,男,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唐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3。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唐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3。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章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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