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1民初1183号
原告:杨某,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1,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孝,丰县师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清,被告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子于某2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0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于某2。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有外遇,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
于某1辩称,答辩人与杨某尚有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0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于某2。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足以表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信任,多体谅对方,多为家庭及孩子利益着想,双方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心红
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
人民陪审员 高家源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文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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