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3民初2355号
原告:金某,女,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奇),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双方聚少离多,近四年,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致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近三年,原、被告常年分居生活,互不联系,致双方感情破裂。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2018年4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章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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