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1民初5178号
原告:周某1,女,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户籍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
被告:潘某,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周某1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年××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潘秀现已独立生活。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半年,原告经常受到被告殴打,原告身体受到重大伤害。2016年起,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被告将异性带回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7年11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做工作,被告表示不再殴打原告,原告撤诉,但此后被告仍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原告周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了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周某1与被告潘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二十二生育女儿周某2。现原告以两人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是否准许夫妻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前提。本案原告周某1与被告潘某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认为原告周某1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园圆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卜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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