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5民初935号
原告:代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奇,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卡玛利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华金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缪群燕。
原告代景与被告苏州卡玛利娅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卡玛利娅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3月3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卡玛利娅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18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404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231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代景于2013年8月进入被告苏州卡玛利娅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2014年3月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及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卡玛利娅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景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3月3日,原告代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苏大附二院高新区医院于2014年3月3日诊断为腰背部、右足部受伤。2015年2月11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0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473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944元、公告费600元。2016年2月26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6)第5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鉴定费40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306.82元,受伤后未至被告处上班。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最后一笔工资,之后未向其发放任何工资。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病假证明以及交通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认定构成工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离职证明,但原告受伤后未至被告处上班,被告也自2014年5月起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又鉴于原告至2015年7月20日才经苏州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在此之前,无明确证据证明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关系属于法定延续状态,更鉴于双方符合各自无直接意思联络的行为表明合意解除劳动合同之特征,故本案中,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306.82元/月,故为3306.82元/月*9个月=29761.38元。鉴定费4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即: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卡玛利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1.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05161.38元。
二、驳回原告代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代景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州卡玛利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长 龚春华
人民陪审员 彭兴荣
人民陪审员 黄梅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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