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上洪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劲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杰,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正标,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正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汇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正标承担。事实与理由:夏正标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其在交通肇事案中已经得到赔偿,不能重复主张权利。
夏正标未做答辩。
锦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汇源公司不予支付夏正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2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914元;2、诉讼费用由夏正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夏正标进入锦汇源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锦汇源公司也未为夏正标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7日,夏正标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1月5日出院。2015年10月29日,夏正标再次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2015年1月19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昆工伤认字[2015]第0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夏正标构成工伤。2016年1月27日,夏正标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夏正标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后锦汇源公司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鉴定,2016年6月21日,该委员会出具最终鉴定结论,认定夏正标构成八级伤残。夏正标为此发生二次鉴定期间的交通费914元。夏正标受伤后未回锦汇源公司工作。
夏正标入职以来,锦汇源公司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8月份工资1690元、2014年9月份工资4000元、2015年10月份工资963元。夏正标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锦汇源公司为夏正标出具收入证明,内容为“夏正标为我公司管理部司机,身份证号,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10月8日请假至今未上班,夏正标每月工资为3700元,外加300元伙食补贴,因其工作以外时间段受伤,其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工资,特此证明”。
夏正标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夏正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后夏正标就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经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夏正标10个月的误工费。
2016年8月9日,夏正标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夏正标要求确认其与锦汇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6日解除,并要求锦汇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0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70元、鉴定费200元、二次鉴定期间交通费914元。2016年9月19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9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锦汇源公司与夏正标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6日起解除,并由锦汇源公司支付夏正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2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914元。锦汇源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故诉诸一审法院。
审理中锦汇源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夏正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有异议,主张夏正标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锦汇源公司对此并无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证明、司法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夏正标于2015年11月6日治疗终结,之后夏正标并未回锦汇源公司工作,双方均无证据佐证在此之前已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以夏正标治疗终结之日认定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
夏正标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已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锦汇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锦汇源公司主张夏正标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夏正标已获得交通事故的肇事方的侵权赔偿,不应再向锦汇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锦汇源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夏正标受伤前的工资水平,在锦汇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中,载明了夏正标每月工资3700元,外加300元伙食补贴,且夏正标在2014年9月份的工资亦为4000元,故一审法院以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4000元。并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之规定,核算夏正标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80000元和35000元。因锦汇源公司未为夏正标参加工伤保险,故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锦汇源公司支付给夏正标,并由锦汇源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200元。
对于二次鉴定的交通费914元,由于锦汇源公司再次提起工伤鉴定而启动二次鉴定程序,夏正标为此支出交通费914元,应该由锦汇源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正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91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夏正标所受伤害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锦汇源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锦汇源公司的工伤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夏正标系因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相关规定,夏正标对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并不重复的赔偿项目,均有权主张,本案夏正标主张的三个一次性待遇以及相应的鉴定交通费均不属于重复主张,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
综上,上诉人锦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代理审判员 俞渊
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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