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鑫地公司、梓垚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1-13 10:36:5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刑初767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湖鹤村1幢,法定代表人王汪节。

诉讼代表人杨静静,女,19831220日生,汉族,系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单位常熟市梓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湖鹤村1幢,法定代表人王汪节。

诉讼代表人顾拥琴,女,1969120日生,汉族,系常熟市梓垚服饰有限公司会计,住常熟市。

被告人王陈淼,男,197932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梓垚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人王陈淼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梓垚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陈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静静、被告单位常熟市梓垚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顾拥琴、被告人王陈淼及其辩护人瞿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原常熟市支塘镇常庆服装厂(已注销)经营人王陈淼,因该厂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于201410月至20154月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盐城市豪泰纺织有限公司共虚开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其常熟市支塘镇常庆服装厂,价税合计人民币1060308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54061.86元,均由常熟市支塘镇常庆服装厂入账并抵扣税款。2.原常熟市顺庆服饰有限公司(已注销)、常熟市梓垚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陈淼,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于201410月至20155月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盐城市豪泰纺织有限公司共虚开了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其常熟市顺庆服饰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已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477428.46元;于20175月至20178月间,通过他人共虚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熟市梓垚服饰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已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77666.63元;于20156月至20178月间,通过他人共虚开了6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已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061421.83元。被告人王陈淼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12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常熟市顺庆服饰有限公司(已注销)、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梓垚服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王陈淼系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陈淼在担任常熟市支塘镇常庆服装厂经营人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陈淼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陈淼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认为,因庭前补缴了部分税款,故被告人王陈淼(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

被告单位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梓垚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陈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瞿国平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陈淼系自首,且已补缴部分税款,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陈淼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至20154月间,被告人王陈淼在担任原常熟市支塘镇常庆服装厂(已注销)负责人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以盐城市豪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常熟市支塘镇常庆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6030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54061.86元已由原常熟市支塘镇常庆服装厂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被告人王陈淼在担任原常熟市顺庆服饰有限公司(已注销)、常熟市梓垚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以盐城市豪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相关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于201410月至20155月,为原常熟市顺庆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85831.0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77428.46元已由原常熟市顺庆服饰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于20175月至20178月间,为常熟市梓垚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11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77666.63元已由常熟市梓垚服饰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于20156月至20178月间,为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价值合计人民币730508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061421.83元已由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8年12日下午,被告人王陈淼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本人为常熟市支塘镇常庆服装厂(已注销)、常熟市顺庆服饰有限公司(已注销)、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陈淼及被告单位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梓垚服饰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顾某、张某、洪某、曾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陈淼的辨认笔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已抵扣证明,税务稽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公司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购销合同、记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税款开票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梓垚服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及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中被告单位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虚开数额较大,被告人王陈淼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另被告人王陈淼在担任常熟市支塘镇常庆服装厂负责人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王陈淼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陈淼、被告单位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常熟市梓垚服饰有限公司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已补缴部分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梓垚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陈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单位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常熟市梓垚服饰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陈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熟市鑫地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单位常熟市梓垚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王陈淼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12日起至20244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洁

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

人民陪审员  沈青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