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日报社、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37:3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050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日报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方明远,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秋,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0-708-0-710室。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女,汉族,19861012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系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成都日报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全景视觉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7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日报社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74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驳回北京全景视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没有对北京全景视觉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的效力作出认定,该“电子数据取证证书”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只有公证处和法院可以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该“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并非法律上的公证证据。渝信证字第16904号《公证书》仅是对电子取证结果的公证,不能证明电子取证过程是否合法。“网络公证”从法律形式来说是“证人证言”而非“书证”,故取证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未经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电子数据取证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提供“电子数据取证证书”的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盈利性机构,为保全行为收取了北京全景视觉公司的报酬,其提供的证言缺乏公正性、中立性。故北京全景视觉公司并未充分证明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第二,成都日报社的使用行为构成《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北京全景视觉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成都日报社不能说明被控侵权图片删除的具体时间。特此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北京全景视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成都日报社认可曾经发布过被控侵权的微博并配图,但是配图是否系被控侵权图片无法核实,故不认可北京全景视觉公司主张的使用事实。

北京全景视觉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证据可以证明成都日报社实施了侵权行为。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具有互联网数据存储资质,通过生成唯一数据指纹和全网监督摘要,能够证明该数据的客观存在性和内容完整性,其出具的涉案《电子数据取证证书》旨在呈现在证书载明的时间登陆证书说明3中载明的网址,可以看到证书附件中的内容。且上述数据同步上传于重庆市渝信公证处,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是完全对应未经篡改的。并且成都日报社也未举示相应证据推翻侵权事实,还主张了合理使用,系自相矛盾的主张。第二,成都日报社的使用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涉案图片系上海陆家嘴中心绿地楼宇,既非成都楼宇,也与微博文字内容无关,成都日报社对该图片的使用并非“不可避免的再现或引用”,不构成合理使用。第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电子数据取证证书》足以证明侵权行为持续4年有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日报社立即停止使用北京全景视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成都日报社在其微博置顶位通过博文就侵权事实向北京全景视觉公司公开致歉;3.判令成都日报社赔偿北京全景视觉公司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北京全景视觉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225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褚某、王某、袁某(乙方)分别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所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乙方为专业摄影师,双方就委托创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按照甲方的指示(或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创作。2.甲方为乙方提供摄影棚、签约模特等工作条件。3.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属于甲方。4.乙方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原件和底片属于甲方。5.甲方有权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6.甲乙双方根据所创作摄影作品的数量和质量计算酬金。

2004年21日,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1.乙方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是甲方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享有该公司75%的股权。2.乙方自愿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3.乙方保证对作品拥有完全的著作权,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和肖像权。4.转让的权利种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将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甲方有权将上述权利再转让。

2012年51日,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1.乙方自愿将其《中国图片库》(电子出版社出版ISBN7-900014-61-6)(以下简称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2.乙方保证对作品拥有完整的著作权,且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和肖像权。3.转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甲方有权将上述权利再转让。

北京全景视觉公司提交编号为No.0006201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申请者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于201251日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ISBN7-900014-61-6)在中国的著作权,申请者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G-00062011,登记日期为:201264日。北京全景视觉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出示的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图片库》的封面上载有“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等文字信息,内有包括编号为qj-0092在内的摄影作品。

2018年323日,北京全景视觉公司通过由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独立部署并运营的易保全《电子数据保全平台》进行了取证保全,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0138693010《电子数据取证证书》,该证书载明:“取证名称为s1259404,证书持有人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件类型为企业营业执照,证件号码为9111010578170427XD,申请平台为取证保全,保全时间为2018323日;说明:1、易保全《电子数据保全平台》由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独立部署并运营,用于对互联网数据进行保全和固化,证明所获取电子数据文件的客观存在性和内容完整性,通过《电子数据保全平台》获取的电子数据文件,生成唯一数据指纹和全局监督摘要,同步存储于平台对接的公证机构和司法机构;2、登录www.ebaoquan.org电子数据保全中心,可对本证书及本证书附带电子证据进行验证;3、本保全证书附件电子数据来源:(https:www.weibo.com1959451603Ayt6Jn2WS)。提取证书附件为https:www.ebaoquan.orgcertattach,统一提取码为88058077等。在庭审中,北京全景视觉公司当庭使用笔记本电脑按上述记载的程序和步骤登录易保全《电子数据保全平台》,页面显示:“成都日报锦观V”于2014226日发布了一条“市委十二届三次全会”【成都发展总体战略为“改革创新、转型升级”】的新浪微博,该微博所附图片与北京全景视觉公司主张权利的qj-0092图片,经比对在场景、拍摄角度、光线、构图内容及其他细节均一致,该图片下方有“成都日报”水印。查看该微博的认证详情,显示“成都日报锦观”的微博认证为《成都日报》官方微博,微博主体为成都日报社。

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全景视觉公司为证明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的真实性,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渝信证字第16904号《公证书》,证实2018323日通过电子数据保全中心网站www.ebaoquan.org实时取证并发送至该公证处服务器数据库中的电子数据文件未经篡改。同时也提交了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含电子数据储存、服务等,以及ISO27001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其认证范围包括适用于与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存证等。

一审另查明,1、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9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成都日报社于2002418日成立,为事业单位,经营范围为中共成都市委机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1007377090813

一审庭审中,北京全景视觉公司陈述,公司为一审案件维权支付住宿费99元和交通费54元,共计153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

一审庭审中,北京全景视觉公司与成都日报社一致确认,截至一审庭审时止,成都日报社已经在涉案微博上停止使用并删除被诉侵权图片。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图片的性质及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的规定,一审中,北京全景视觉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在对场景、光线、角度、构图等因素的选取、把握上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摄影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之规定,北京全景视觉公司提交了摄影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北京全景视觉公司系涉案qj-0092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北京全景视觉公司所举《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及后附截图能够证明,2018323日,北京全景视觉公司在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电子数据保全平台》进行证据保全时,成都日报社在其官方微博“成都日报锦观”中发布的文章内容为“市委十二届三次全会”【成都发展总体战略为“改革创新、转型升级”】中所附图片,经比对与北京全景视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在场景、拍摄角度、光线、构图及其他细节上一致,系同一作品。一审庭审中,成都日报社否认北京全景视觉公司所举《电子数据取证证书》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中,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客观反映了成都日报社侵害北京全景视觉公司图片著作权的事实,成都日报社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该有效保全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成都日报社未经北京全景视觉公司许可在其官方微博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在该图片下方附有“成都日报”的水印,侵犯了北京全景视觉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同时,成都日报社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不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北京全景视觉公司于2018323日发现被诉侵权行为,故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四、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涉案被诉侵权图片已经删除,故对北京全景视觉公司撤回要求成都日报社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全景视觉公司通过继受的方式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其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且成都日报社使用北京全景视觉公司的涉案作品,并未给北京全景视觉公司造成声誉方面的影响,故对北京全景视觉公司要求成都日报社在官方微博置顶位通过博文公开向北京全景视觉公司发布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北京全景视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成都日报社违法所得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由于北京全景视觉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成都日报社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全景视觉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内容、知名度、创作成本与难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影响范围以及北京全景视觉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一审赔偿数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二、驳回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第二次开庭中,成都日报社陈述,认可在官方微博上使用了可能类似的图片,但无法确认与北京全景视觉公司主张的图片是否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是否应当采信,侵权事实是否成立;三、成都日报社合理使用抗辩是否成立,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北京全景视觉公司陈述于2018323日发现被诉侵权行为;成都日报社既未说明删除被控侵权图片的具体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北京全景视觉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与其主张的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时间一致,则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是否应当采信,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涉案《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出具涉案《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的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公证机构,故涉案《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并非公证文书,其所记载的事实和文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取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则其所作出的认证证书也不能作为电子认证予以认定,但可作为第三方证明,按照电子数据的性质予以审查。至于北京全景视觉公司举示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认证》、《电子认证产品和服务授权》均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认证许可证书,故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具备电子认证服务能力,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考虑到电子数据易复制、易篡改的特性,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应当包括取证环境的清洁性、取证时间的客观性、取证过程的规范性、取证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副本与初始取证结果的一致性、能否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系一张微博网页截图,该网页截图本身无法反映其形成时间、形成方式、形成环境等形成过程的具体信息,并且涉案《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的验证方式仅能证明电子副本与留存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一致,而不足以证明其留存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形成过程中操作环境是否清洁性、取证方式是否规范性、取证结果是否真实、完整、取证结果上传服务器之前是否经过篡改,故无法排除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对该电子数据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涉案《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所载保全时间,在缺乏技术说明和印证证据的情况,不足以自证该时间就是保全行为发生的真实时间。至于北京全景视觉公司举示的渝信证字第16904号《公证书》、《公证业务合作声明书》、《在线仲裁业务合作声明书》、《鉴定业务合作声明书》均不足以证明涉案《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取证过程的清洁、规范、客观、真实。

本案中,北京全景视觉公司仅举示了涉案《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及其所附电子数据文件,在缺乏技术说明及印证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客观发生、被控侵权图片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的该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北京全景视觉公司未能证明成都日报社在涉案微博账号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则北京全景视觉公司就此提出的侵权及赔偿、赔礼道歉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成都日报社主张的微博配图系合理使用的主张,本院也不再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成都日报社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74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蓓

审判员  何昕

审判员  兰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