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振快与深圳市红歌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刘宏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37:5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15968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振快,男,197410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喜,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琨,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红歌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民康路民兴工业区一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胡志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泉,男,19462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青,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振快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红歌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歌会公司)、刘宏泉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9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振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喜、庞琨,被上诉人红歌会公司、刘宏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振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法律明确规定,无论以何种形式公开侮辱、诽谤他人,都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都必须负法律责任。本案一审判决无视既有法律规定,抛弃审理名誉权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只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为判决依据,曲解法律。二、红歌会公司、刘宏泉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即红歌会公司、刘宏泉行为违法;洪振快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红歌会公司、刘宏泉违法行为与洪振快名誉被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红歌会公司、刘宏泉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判决违背法理,不是审查红歌会公司、刘宏泉撰写和发布侵权言论的具体行为,而以动机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并以所谓“文章主旨”包庇其违法行为。四、一审判视宪法规定的“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的明确规定于不顾,严重违反宪法。

红歌会公司、刘宏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众对洪振快的愤怒和鄙夷,是由于其诋毁抗日英雄群体的言行所致,并非刘宏泉所写信件产生的后果。刘宏泉的信件仅仅是民意的表达之一,洪振快主张刘宏泉侵犯其名誉权,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洪振快通过诬蔑、贬损等方式抹黑诋毁狼牙山五壮士,违反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侵犯了狼牙山五壮士英雄群体的名誉,伤害了中国人民的民族感情,其言论早已引发社会公众强烈愤慨。洪振快发表两篇文章,应当预见到社会公众对这种侵害行为可能产生的负面评价、批评和各种激烈反应,并就此承担较高的容忍义务。

洪振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歌会公司、刘宏泉立即停止侮辱、诽谤,删除侵权言论;2.红歌会公司、刘宏泉在红歌会网、新浪微博账号“红歌会网”、微信公众号“红歌会网”上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洪振快同意;3.红歌会公司、刘宏泉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4.红歌会公司、刘宏泉向洪振快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各承担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99日,洪振快在财经网公开发表《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以下简称《不实》)一文,2013年第11期(2013118日)《炎黄春秋》杂志刊载洪振快撰写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以下简称《细节》)一文。两文均对狼牙山五壮士事迹中的若干细节问题提出质疑。上述文章刊出后,案外人梅某(网民)在其新浪微博发文称:“《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说这样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在梅某该条微博发表后不久,案外人郭某(网民)又将梅某的该条微博进行转发,同时撰写微博称“反对历史虚无主义,不动这帮狗娘养的就是笑话!”2014年初,案外人黄某(系《细节》一文的责任编辑)、洪振快以梅某、郭某为被告分别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2014)丰民初字第05325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2014)海民初字第13924号名誉权纠纷诉讼,主张梅某、郭某转发以及发表微博的行为构成对自己名誉权的侵害。

2015年524日(此时上述黄某、洪振快诉梅某、郭某名誉权纠纷两案一审均尚未结案),刘宏泉在红歌会网发布了《给郭、王等人的信》一文。2015525日,红歌会公司在其所有的新浪微博账号和微信公众号上及其红歌会网站上发布了刘宏泉的上述同名同内容文章。该文主体内容包括:介绍“狼牙山五壮士”的成员情况;通过引用相关史实和先辈诉说还原战斗细节;对国家如何应对污蔑英雄行为提出相关建议等,全文共计3940字。该文中还存在如下表述:“在一些中国人中,竟然有带有日本色彩的帝国主义基因,替日本鬼子说话,与安倍唱一个调子。带这种基因的人,充当了新时期的汉奸走狗,起到帝国主义想起而起不到的作用。这些人,如《炎黄春秋》杂志的黄某和洪振快之类,披着中国人的皮,却替帝国主义法西斯效命”;“这样找借口制造诽闻,是一股汉奸思潮,说这些人是‘狗娘养的’是高抬了,他们连狗都不如”;“黄某、洪振快,你们的言行太不要脸了!太无耻了。你们就是一群蓄意制造动乱的无赖,在利用言论自由、网络、报刊杂志毒化社会、毒化无知之人”;“黄某、洪振快这样恶搞抗日英雄:一是完全不了解历史。他们没有资格谈论革命历史。他们诬蔑英勇作战的八路军战士是‘土八路’,是一股欺压百姓无恶不作的土匪”等文字。

洪振快认为刘宏泉在《给郭、王等人的信》中的上述言论是对洪振快的侮辱、诽谤并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于201697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1221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3924号民事判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1222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5325号民事判决,两份民事判决分别驳回了黄某、洪振快对郭某、梅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黄某、洪振快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229日作出(2016)京01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2016)京01民终1989号民事判决,均驳回了上诉人黄某、洪振快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狼牙山五壮士”之一葛振林之子葛某、宋学义之子宋某于2015年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以洪振快为被告的名誉权、荣誉权纠纷两案,主张洪振快发表的《不实》、《细节》两文构成对“狼牙山五壮士”生前名誉以及荣誉的侵权。20168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02民终6271号、(2016)02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该两份生效判决均认定洪振快的上述文章不仅侵害了“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和荣誉,而且侵害了融入了这种英雄人物的名誉、荣誉的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系洪振快在相关网站、杂志发表《不实》和《细节》等文章并引发与案外人梅某、郭某等人的诉讼后,刘宏泉针对此现象,在红歌会网站发表《给郭、王等人的信》而形成。故刘宏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涉案言论及其背景,言论全文主旨和有无造成损害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本案纠纷因洪振快发表在先的《不实》和《细节》等文而引发,该两文对“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的多处质疑,体现的是对典型英雄形象、事迹及抗日战争历史的颠覆。众所周知,抗日战争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推翻帝国主义统治并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伟大胜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涌现的“狼牙山五壮士”等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是中华民族不畏强敌、不惧牺牲精神的典型代表,是中华民族感情和精神世界的重要内容。洪振快发表的《不实》、《细节》等文,虽然形式上是对我国抗日战争史上具体英雄事迹细节的探究,但其实质上是对该英雄形象、事迹以及其中体现的民族精神、民族气节的质疑甚至颠覆,是对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历史地位和作用的再评价。该言论已经超越了对一般历史细节的探究和评价范畴,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据此,洪振快就其发表的上述言论可能引发社会公众评价、批评甚至批判等,都应当能够预见且负有较高的容忍度。

其次,刘宏泉《给郭、王等人的信》全文主旨不在于侵害洪振快的名誉权。刘宏泉撰写并发表于红歌会网的一文,其主要内容,一是介绍“狼牙山五壮士”的成员情况,二是通过还原战斗细节回应先前的质疑言论,三是就如何应对污蔑英雄行为提出相关建议,全文共计3940字。该文通过大量引用相关历史事实和亲历者诉说,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洪振快先前质疑英雄事迹的不良影响,维护了先烈形象,其主旨和目的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肯定。洪振快所指该文侵害其名誉权的个别词句,既不属该文主要意旨,也远非该文主体内容,虽部分用语带有过激的感情色彩,但仍属社会公众对贬损英雄形象、事迹行为的民族感情反应,不足以认定为侵害洪振快名誉权的行为。

最后,刘宏泉《给郭、王等人的信》在传播过程中也不会构成对洪振快名誉权的损害。刘宏泉在红歌会网发表《给郭、王等人的信》后,红歌会公司在其所属的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和《红歌会周刊》等载体上进行全文转载、刊发。该传播方式和洪振快发表在先言论的方式相同,客观上是在相当范围内、同等程度上对质疑英雄事迹言论所产生负面影响的消除。结合《给郭、王等人的信》的全文主旨和内容,该文在社会公众中所产生的主要作用,在于还原史实以正视听和对英雄事迹的弘扬,洪振快称该文传播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该文的普遍认知,没有相关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刘宏泉和红歌会公司不构成对洪振快的名誉权侵权,对洪振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刘宏泉个别过激的不当用语,亦提出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洪振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洪振快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宏泉在红歌会网发表的《给郭、王等人的信》是否构成了对洪振快名誉权的侵害。

其一,刘宏泉《给郭、王等人的信》中个别过激不当用语尚未超出洪振快应予容忍的限度,不足以认定为侵害洪振快名誉权的行为。抗日战争中涌现的“狼牙山五壮士”等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的精神财富。对这些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的不当言论和评价,都将会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感情,将会引发社会公众的批评,甚至较具情绪化的批评。洪振快通过《不实》和《细节》两文提出诸多质疑,实质上是对典型英雄形象及抗日战争历史的颠覆,伤害了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洪振快对就此引发的社会公众激烈的情绪化的批评应当有所预见并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刘宏泉《给郭、王等人的信》一文,虽然个别用语确有不当,但仍属于社会公众基于民族感情对贬损英雄言论的直觉反应,并未超出洪振快应予容忍的范围,不足以认定为侵害洪振快名誉权的行为。

其二,刘宏泉在红歌会网发布《给郭、王等人的信》,未构成对洪振快名誉权的损害。从刘宏泉《给郭、王等人的信》具体情况来看,其主要内容为通过介绍人员情况、战斗细节回应质疑言论并对污蔑英雄行为提出对策建议,其主要目的为消除洪振快在先言论的不良影响,维护先烈形象。该文在红歌会网发布后,又经红歌会公司的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和《红歌会周刊》等进行了全文转载,结合该文的主要内容和目的,其在社会传播中所产生的主要作用在于对英雄事迹的弘扬,洪振快称该文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该文的普遍认知,没有相关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刘宏泉《给郭、王等人的信》尚未超出洪振快应予容忍的限度,客观上也并未造成对洪振快名誉权的贬损,不足以认定为侵害洪振快名誉权的行为。洪振快主张刘宏泉应承担侵害其名誉权的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洪振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振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

审判员  黄国辉

审判员  付璐奇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何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