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道明诉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37:0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2577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明,男,19486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莲,女,194911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雪花,女,19771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文,男,19998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四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77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阿强,系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亦系本案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阿强,男,196510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仁军,男,19728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叶榭镇大庙村。

上诉人张道明、张菊莲、顾雪花、张志文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5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3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道明、张菊莲、顾雪花、张志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尸检意见书和检验报告两份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便在判决书中采用;2、张某死因仅为不能排除因甲基苯丙胺死亡,原审据此认定张某系吸毒致死上诉人不予认可;3、唐阿强、谢仁军当时对张某施救措施不当,该不当行为是造成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4、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违规将没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对外经营住宿,致使张某在该处吸毒,谢仁军明知张某吸毒亦未制止。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唐阿强、谢仁军对于张某的死亡均有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唐阿强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张道明、张菊莲、顾雪花、张志文的上诉请求。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尸检意见书和检验报告均由公安机关出具,张某因吸毒致死已经明确,上诉人明知张某死因才不同意解剖尸检。施救过程中大家均无过错,且另一被上诉人谢仁军有一定的医疗知识,施救没有任何延迟。因此,原审判决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仁军答辩称:不同意张道明、张菊莲、顾雪花、张志文的上诉请求。谢仁军赶至现场时张某已经不动了,后与大家一起尽力施救并送医院抢救,故谢仁军对于张某死亡没有任何过错。

张道明、张菊莲、顾雪花、张志文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唐阿强、谢仁军给付张道明、张菊莲、顾雪花、张志文医疗费1,325.20元、死亡赔偿金510,400元、丧葬费39,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8,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1,079,033.2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道明、张菊莲系张某父、母,顾雪花、张志文系张某妻、儿。20031月起,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XXXX村租赁了100亩耕地,租赁期20年。后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养殖、种植。并建造了一定的房屋,可以住宿、休养。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将该租赁土地及房屋交给唐阿强管理。201742013时许,张某打电话给唐阿强要求一间宿舍,唐阿强答应后,14时许,谢仁军、张某到该“乡宿”。工作人员未经登记将206室房间钥匙交给谢仁军,然后谢仁军、张某进入206号房间。当时张某曾讲“有存货”,问谢仁军玩不玩?张某还讲其一女性朋友在过来,谢仁军随即离开206室房间。不久,张某所约的女性朋友李某2206号房间,双方发生了两性关系,过几分钟,张某称其心跳好快,是不是“溜冰”溜多了。李某2就打电话给谢仁军要其送张某到医院,李某2刚打完谢仁军的电话,张某就倒在地上。李某2就到楼下喊人,唐阿强及另一工作人员一起到206号房间,谢仁军随即也到206号房间,唐阿强见状正在拨打“120”急救车,谢仁军认为“120”急救车过来肯定要一定时间,对唐阿强讲不要打了,于是唐阿强停止了拨打“120”急救电话,谢仁军对张某进行一些简单的施救,唐阿强将自己的汽车开到附近,因谢仁军的施救不见效,于是谢仁军、唐阿强、李某2等将张某抬到唐阿强的汽车内,唐阿强、谢仁军、李某2三人将张某送往金山区亭林医院,但谢仁军在途中要求下车而下来。唐阿强、李某2将张某送至亭林医院,张某经亭林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亭林派出所对唐阿强、谢仁军、李某2等人都进行了询问。当日,该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张某的尸表检验。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又于2017421日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张某的心血、尿液常见毒品的定性分析,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7425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张某的心血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未检出乙醇、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及毒鼠强成分;张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根据对张某尸体检验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于2017520日,出具《尸表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为经尸表检验,死者张某全身体表未检见致命性暴力性损伤,在其心血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体表检验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为死者张某符合甲基苯丙胺中毒而死亡,如需进一步明确死亡原因需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后对张某的死亡原因未进行解剖检验。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加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人的过错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张某的死亡与对方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因此而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的死原是甲基苯丙胺中毒,而甲基苯丙胺是法律禁止使用的毒品,也就是张某死亡悲剧的发生源于其不遵守法律,实施了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唐阿强在“乡宿”管理上存在对入住人员未进行登记等问题,谢仁军在意识到张某有可能吸毒的情况下,未加以劝阻,一走了之,虽三名被上诉人均存在一些瑕疵,但该瑕疵与张某死亡结果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也就是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张道明等要求对方承担张某死亡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道明、张菊莲、顾雪花、张志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1元,减半收取7,255.50元,由张道明、张菊莲、顾雪花、张志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表述。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中毒而死亡,上诉人张道明、张菊莲、顾雪花、张志文则认为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唐阿强、谢仁军就张某死亡后果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经查,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和唐阿强虽在场地住宿管理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住宿管理的瑕疵与张某死亡之间并无必然联系,难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目前全案证据尚不能反映唐阿强、谢仁军在抢救张某时存在不当行为,张道明等上诉人主张该事由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张道明等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此外,原审判决援引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尸表检验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中所反映的内容,在相关《居民死亡确认书》以及唐阿强、谢仁军、李某2等多人证言中均有体现,且本案各方就张某吸食毒品后即死亡这一基本事实并无异议。因此,上述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报告非本案定案的唯一依据,其它一系列证据足证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张道明、张菊莲、顾雪花、张志文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道明、张菊莲、顾雪花、张志文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11元,由上诉人张道明、张菊莲、顾雪花、张志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珏

审判员  潘春霞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鲁彦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