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卜金伟服饰印花厂与华伦天奴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15 14:55:2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8711

原告: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卜金伟服饰印花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大义蜂蚁村西毛桥立新路旁(大义1)。

经营者:卜德柱,男,汉族,1970127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

法定代表人:王杰福。

原告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卜金伟服饰印花厂与被告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熟)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8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卜金伟服饰印花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卜金伟服饰印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95391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单位,原告向被告提供印花加工服务,自2011年起至2015126日,发生业务合计1193912.4元。其中240000元已支付,尚欠953912.4元加工费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卜金伟服饰印花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载明:“结止2011123日欠金伟印花人民币贰拾万零叁仟元整¥203000元。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熟)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经手人:徐君飞2011123日”;2.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2012年对账单1份,总金额为286350元,已付30000元;3.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2013年对账单1份,总金额为254162元,已付50000元;4.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2014年对账单1份,总金额为233570元,已付60000元;5.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2015年对账单1份,总金额为216830.4元,已付100000元;6.被告盖章确认的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共付款240000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常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进行印花加工,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953912.4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价款95391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卜金伟服饰印花厂价款人民币9539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70元,由被告华伦天奴,海派服饰(常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过铁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