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郑传刚与侯靖、王梅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48:0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503民初1597

原告:张勇,男,19678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郑传刚,男,19657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靖,男,19715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王梅,女,19703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胜利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697396278H

法定代表人:侯靖,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春,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勇、郑传刚与被告侯靖、王梅、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3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5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文强,三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韩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5.72万元,并自2014811日起按照月息二分偿还利息直至本清息止;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均不认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抵付协议是答辩人侯靖及金诚公司应原告郑传刚妻子要求所签订,抵付协议内容除已抵付的两套房屋外其他债务均不真实;2、本案的抵付协议来源于债权转让协议,应查实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发生,但答辩人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解少芳并不认识,也没有与解少芳之间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也是应郑传刚妻子张俊梅要求所作,同时,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转入账户为张德霞的账户,而张德霞是张俊梅的母亲,答辩人与张德霞无任何亲戚关系。因此,答辩人与解少芳的借款关系不真实,也未实际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两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身份;2、身份证两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3、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三的主体身份以及被告主体变更情况;4、借款协议两份、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侯靖与解少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存在;5、债权转让通知,证明解少芳将债权转让给张勇、郑传刚的事实;6、抵付协议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就债权清偿达成协议,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借款125.72万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需说明: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一、借款并未真实发生,二、侯靖本人没有因借款协议获得任何的实质性借款,三、侯靖与汇款人张德霞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四、张德霞是张俊梅的母亲。因此,该笔款是张俊梅左手转右手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转让通知载明的债务没有175万元;对证据6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抵付协议中以两套房屋抵付的款项无异议,但剩余的127.72万元不真实。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信息查询单三张,证明借款协议中的张德霞与张俊梅是母女关系,本案的债权债务来源于解少芳借款协议中的数额,实际上是张俊梅自己的钱,没有实际借出。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张德霞与张俊梅的母女关系不能证明侯靖未借款的事实,借条的出具人是侯靖,解少芳按照其指定的账户汇入175万元,该债务理应由侯靖偿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侯靖因资金周转,于2014811日向解少芳借款17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同时由被告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2016520日,经原、被告与解少芳协商并达成协议,由解少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两原告,原告享有原债权人约定的所有权利。2016524日,被告侯靖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集中示范园区胜利南路的公寓楼二套房屋抵付还款人民币49.28万元,双方签订了抵付协议,剩余欠款125.72万元约定分月偿还,至201612月底还清,同时约定月利率2%。对该笔款项仍有被告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债权转让人解少芳、被告侯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两原告取得债权,被告侯靖即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梅与被告侯靖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梅应与被告侯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笔欠款提供担保,故该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靖、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勇、郑传刚欠款人民币1257200元,并于20148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0元,减半收取8055元,由被告侯靖、王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铁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管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