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梅、侯靖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1 11:48:3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179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梅,女,19703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勇,男,19678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传刚,男,19657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侯靖,男,19715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胜利南路)。

法定代表人:侯靖,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梅因与被申请人张勇、郑传刚及二审上诉人侯靖、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汽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梅申请再审称: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涉所谓借款发生于2014811日,相关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16520日。然而,王梅已于20131121日与侯靖离婚并领取离婚证,该借款并非发生在王梅与侯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梅无须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张勇、郑传刚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王梅在原审中不仅从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离婚,而且还承认自己和侯靖一起生活。如果两人在2013年已经离婚,就应当在一、二审诉讼中举证,否则就是对法院的藐视、对法律的挑战。二、王梅和侯靖多次假离婚,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债务。事实上,两人目前仍共同生活,王梅在金诚汽车公司开发的东城大厦里经营超市,金诚汽车公司实际持股人也只有王梅和侯靖夫妻二人。三、王梅和侯靖因言而无信多次被他人起诉、多次进入失信黑名单。金诚汽车公司开发的东城大厦、综合楼、公寓楼的资金全是王梅和侯靖从外面借来的。如今大楼盖好了,王梅和侯靖为逃避债务,高薪聘用多名律师帮助其打官司赖账。综上,王梅已在法庭上认可其与侯靖是合法夫妻,该离婚证不是新证据,且与事实不符,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侯靖及金城汽车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申请再审中,王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侯靖的离婚证(编号为L341503-2013-001196)及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以证明双方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已解除婚姻关系,其依法不应就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听证。其间,张勇、郑传刚对该离婚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实际解除婚姻关系,王梅和侯靖至今一直共同生活,并同为金城汽车公司的股东。对此,王梅和侯靖均称,王梅虽为公司股东,但其对侯靖自行在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不知情;双方此前于2001年离婚、2009年复婚,2013年因侯靖生活不检点双方再度离婚,之所以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是因为双方有婚生子女,且王梅身患重病需要照顾。在张勇、郑传刚要求提供相关病历时,王梅和侯靖称没有保留,无法出示。对于离婚协议中所涉房产过户及股权变更未实际履行的问题,王梅和侯靖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于案涉款项的还款责任问题,侯靖作为金城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其个人虽未实际收到该款,但其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此与王梅无涉。

本院查明:在本案2017515日的一审庭审中,王梅、侯靖及金城汽车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对法庭有关“王梅和侯靖现是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提问,回答为“是的”;在201788日的二审庭审中,该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仍称“王梅现在依然是侯靖的妻子”。在庭审辩论及上诉状中,王梅、侯靖主张王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均为案涉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20184月侯靖就原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时,仍未提及双方业已离婚的情况。20189月王梅就原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时,本院向侯靖邮寄的相关文书由王梅在金城汽车公司签名接收。

在原审判决执行期间,因王梅、侯靖及金城汽车公司未在法定期间依照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328日裁定拘留了王梅。201842日,张勇、郑传刚与侯靖就本案判决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约定:侯靖于2018515日之前支付20万元;扣除20万元后剩余本金1057200元及诉讼费8055元、执行费15050元于20181231日付清;相关利息侯靖以其及金诚汽车公司所有的位于六安集中示范园区胜利南路“金诚国际汽车会所”(又称新东城财富广场)公寓楼房屋抵偿;为保证上述协议的履行,侯靖以其及被执行人金诚汽车公司上述“金诚国际汽车会所”公寓楼807号、1408号、1005号、903号、1102号作抵押担保;等等。同日,该院基于“被拘留人丈夫被执行人侯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作出(2017)皖0503执字第1672号《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解除了对王梅的拘留。20185月,侯靖向张勇支付了第一期执行标的款20万元。

另查明:20131121日,侯靖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梅签署《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1993年结婚,2001年离婚,2009年考虑孩子生活影响复婚,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过大,感情确已破裂,经协议自愿离婚;甲方负责孩子生活费、学业费直至独立生活、成家立业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十铺街道三车路门面房两间已抵押贷款,甲方负责还款,贷款还清后需将房产过户到孩子名下所有;双方婚姻期间所产生一切债务由甲方承担,甲方将乙方作为股东成立的公司,由此产生的债务不是乙方意愿表达,产生的债务责任由甲方负责,甲方应立即将乙方姓名的股权转出。

再查明:金城汽车公司目前的两位股东分别为侯靖和王梅,侯靖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王梅为公司监事。

还查明:在全省法院受理的审判执行案件中,以侯靖、金城汽车公司或是以王梅、侯靖及金城汽车公司作为被告、被保全人及被执行人的案件达50余件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中,王梅虽举证证明其与侯靖已于2013年签订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但该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再审请求。第一,从证据的提交时间看,该证据形成于2013年,然在本案一、二审及至侯靖申请再审期间,王梅和侯靖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该组证据。听证中,王梅虽称其未提交上述证据充分表明其不想推卸责任,但该理由与其申请再审行为本身存在明显矛盾。可见,该证据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对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求,实质上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之情形。第二,从离婚协议的内容及执行情况看,侯靖在协议中自愿承担了夫妻存续期间的家庭和公司全部债务,以及子女的全部抚养费用,而王梅亦未取得任何财产,显然异于常态。同时,自签订离婚协议至今,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其中任何一条有执行内容的约定。质言之,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仅仅体现于书面协议,在领取离婚证后,双方仍然实际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客观上当属于已超出同居意义的事实婚姻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的规定,王梅和侯靖对领取离婚证以后产生的债务,仍应当共同承担。第三,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看,在本案一、二审中,王梅、侯靖及金城汽车公司委托了同一诉讼代理人,共同应诉,共同上诉。在本案执行期间,为提前解除人民法院对王梅的拘留处罚,侯靖主动进行执行和解,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再审审查期间,王梅在金城汽车公司代为签收本院发送给侯靖的法律文书。再审听证中,对于双方是否存在离婚协议内容之外财产的问题,侯靖在王梅制止后不再作答。上述事实足见双方不存在离婚协议所表明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第四,从王梅和侯靖的抗辩意见看,双方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两级法院的庭审中均明确认可王梅与侯靖系合法夫妻。而根据听证中侯靖的表述,该律师虽在其公司担任了一年多的法律顾问,但对两人离婚之事并不知情。事实上,在王梅提起再审申请之前,其与侯靖均未提及过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而是一再坚称所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但由于双方共同持有金城汽车公司全部股份,故即使该借款未用于生活开支,王梅作为公司股东也享受了相关收益。同时,该抗辩意见亦印证了两人实际共同生活的事实。

基于本院对王梅与侯靖之间婚姻状况的分析认定,案涉借款无论用于两人的家庭生活,还是用于金城汽车公司的经营,张勇、郑传刚均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王梅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王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蓉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方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