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武与董晶晶、王维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30:0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民终673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武,19774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晶晶。

委托代理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维东,196935日生。

上诉人陈光武与被上诉人董晶晶,原审被告王维东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陈光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光武诉称:陈光武与王维东、陈从满、王官友、庄红民共同出资,合伙承包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银坊镇江南沟铁矿开采,由王维东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2011220日,以上各股东签订内部转包协议,确定由王维东单独承包铁矿,承包费为100万元,承包期自2011222日至20111231日,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王维东却在承包期内以150万元私自转卖了采矿机器设备且把设备款据为己有。陈光武给王维东提供石料,王维东一直拖欠石料款163600元不付。陈光武经多次催要,王维东均未支付,上述债务产生于王维东与董晶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石料欠款163600元,给付变卖设备赔偿款666200元,并给付承包费18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至承包费付清为止)、交通费、律师费。

陈光武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适格;证据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婚姻状况查询表,证明被告所欠债务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证据四、股东协议、股金收条,证明陈光武出资合伙情况;证据五、内部转包协议,证明王维东内部承包了河北铁矿,时间是2011222日至20111231日,承包费是100万元,拖欠承包费的损失按月息五分计算。王维东私自处理干选设备,应按入股金额足额赔偿陈光武等合伙人,合同违约金为承包金的30%,陈光武主张承包金费用均由王维东承担;证据六、欠条、还款计划,证明王维东欠陈光武石料款163600元;证据七、公安机关调取材料,证明被告与梁宏田签订了铁矿承包合同,陈光武等人投资入股,实际共投资210万元,后王维东与梁宏田解除合同,设备作价150万元,王维东至今未给付股金及承包费;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证明陈光武委托律师代理承包费用所支付的代理费。

王维东原审庭审后通过邮寄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证词,证明其与董晶晶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济独立,各人债务各自承担。在外发生的一切经营事宜,董晶晶均不知情,且也从未将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对陈光武的证据五中关于“如乙方私自把干选设备转让或卖出,不通知甲方,按入股金额足额赔偿甲方等合伙人”的条款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王维东提供的书面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采信,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58日,王维东代表安徽金寨恒基有限公司与吉河丰源矿业公司的代表梁宏田、李传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河北保定市涞源县银坊镇江南沟铁矿的采选工程。为履行上述承包合同,2010815日,陈从满、陈光武、王官友、庄红民、王维东五人约定共同投资并签订《入股协议》,约定:陈从满投入现金600000元,占股份为18.01%,陈光武投入现金666200元占股份20%,王官友投入现金333100元,占股份10%;庄红民投入现金333100元,占股份10%;其余股份为王维东持有,共计1398686元,占股份41.99%。总股份资金为3331000元。陈光武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

2011年220日,王维东、陈从满、王观友、庄红民、陈光武签订《股份内部转包协议》,约定:确定由王维东单独承包铁矿,承包期自2011222日至20111231日,王维东给付陈光武等四人承包金为100万元,承包金自2011310日起每月付10万,分十个月付清。承包金按投资比例支付给各股东,陈光武享有20%股份每月应分得2万元承包金。若拖欠承包金就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按总承包金的3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王维东尚欠陈光武承包费18万元。

2011年810日,王维东与梁宏田签订《解除承包合同书》,约定:将王维东、陈从满、王观友、庄红民、陈光武等共同所有的矿山干选设备作价150万元出售给梁宏田。

原审法院认为:陈光武与王维东签订的《内部转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光武依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享有收取承包金的权益,但因其与王维东系合伙关系故其同时应当承担亏损。在铁矿开采经营亏损的情况下,王维东以150万元转卖了设备。陈光武要求王维东全额赔偿投资款6662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维东以150万元的价格变卖设备款并将原告按持股20%比例应得的30万元投资款据为己有的行为侵害了陈光武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王维东转卖机器设备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光武依据双方签订的《股份内部转包协议》要求王维东支付尚欠九个月承包金,符合双方约定。陈光武要求王维东支付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王维东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陈光武要求王维东按照合同约定按总承包金的30%承担违约金,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酌定54000元。

在王维东单独承包经营期间,陈光武为王维东加工、运输石料,王维东尚欠石料款163600元应予给付。

关于陈光武要求董晶晶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包括生产性债务也包括经营性债务。董晶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未参与经营,亦未分享因此经营带来的利益。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在这种情况下,陈光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陈光武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王维东、董晶晶家庭的生产经营或生活所需。因此,不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董晶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维东偿还原告陈光武石料款163600元。二、被告王维东返还原告陈光武变卖设备款300000元;三、被告王维东给付原告陈光武承包费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5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88元,由被告王维东负担。

陈光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光武在原审中已举证证明王维东所欠债务是与董晶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董晶晶与王维东两人共同生活,董晶晶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分享王维东经营带来的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董晶晶对所有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董晶晶辩称:陈光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点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董晶晶的工作性质规定其不可能参与经营活动,一审中王维东申明该笔债务与董晶晶无关。本案的经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既有王维东的亲笔证词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王维东与董晶晶于20082月再婚,2013617日离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债务是发生在董晶晶与王维东婚姻存续期间王维东因与陈光武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涉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董晶晶如果认为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董晶晶虽未参与王维东的合伙事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分享合伙经营带来的利益,其提供王维东的情况说明仅属于王维东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王维东合伙经营所得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依据。原审法院以董晶晶未参与经营,亦未分享经营带来的利益为由,要求陈光武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是用于王维东、董晶晶家庭生产经营或生活所需,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陈光武上诉称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

二、董晶晶对王维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维东、董晶晶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6元,由董晶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代理审判员  王芬

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雅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