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29:4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344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小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孝等,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21号江苏科技金融大厦1213层。

法定代表人:张静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桃园路C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炜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韩朝阳,男,19708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审被告:王界明,男,1945627日,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审被告:甘仲贵,男,19631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韩朝阳、王界明、甘仲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隆兴公司已归还金创公司的代偿款,金创公司起诉系重复追偿。飞达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苏0114民初2108号案件中,提交了一组涉及19笔付款的证据,交易期间为2016128日至2016520日,金额总计46901741.94元。其中,除2016128日的交易无代偿申请表,其他交易均有江苏农贷记账凭证、代偿申请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江苏农贷记账凭证载明付代偿款,代偿申请表载明“付金创公司代偿款”,付款回单载明收款人是金创公司,用途和附言均记载为“付代偿款”或“付开鑫贷和私募债代偿款”。金创公司确认其中2890余万元系隆兴小贷公司归还的代偿款,而对另1800万元否认是代偿款,并认为是隆兴小贷公司交纳的特别保证金。但该1800万元的交易单据与其他2890余万元的单据内容记载的均为“付金创公司代偿款”,两者的性质一致。除本案外,金创公司共计起诉类似案件9件,标的额共计15859052.53元,前述1800万元已覆盖包括本案在内的9个案件起诉标的,应当是归还这些代偿款。2.金创公司和隆兴小贷公司辩称前述1800万元是特别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一审中,金创公司与隆兴小贷公司均确认付款回单的真实性,这些回单的用途和附言均记载“代偿开鑫贷和私募债”或“代偿开鑫贷”或“代偿”,显然是隆兴小贷公司为债务人代为偿还金创公司的垫款,内容清晰明了,不可能是特别保证金。记账凭证、代偿申请表也记载系付金创公司代偿款,进一步印证了付款的性质。根据金创公司提交的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第八条约定,出现缴纳特别保证金的情形是隆兴小贷公司未代偿到期债务,而两被上诉人均未证明隆兴小贷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存在违约情形。事实上,前述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51016日至20171015日,即使20151016日实际发生融资业务,至2016331日即1800万元中最后一笔付款之日也不足6个月,无论是开鑫贷还是私募债,期限皆未满,不会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金创公司也无权要求隆兴小贷公司缴纳2015年合同项下的特别保证金。即便是特别保证金,也应当是2014年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该款项应当优先冲抵2014年合同项下的代偿款。另案中,金创公司确认4690余万元中的2890余万元系隆兴小贷公司付开鑫贷和私募债代偿款,而隆兴小贷公司却辩称系“隆兴小贷公司与金创公司现金池相关方面的往来,不包括代偿款”。两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由此可见,所谓保证金的说法是两被上诉人编造的,不足为信。3.本案系两被上诉人制造的虚假诉讼。隆兴小贷公司与飞达公司系被诉方,理应与飞达公司共同对金创公司的起诉进行抗辩,但一审中,凡是金创公司的主张,隆兴小贷公司均同意附和,对飞达公司的主张却否认反驳,这显然不是正常的诉讼行为。飞达公司系隆兴小贷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支持隆兴小贷公司与金创公司合作提供了反担保,但该业务不良率巨大,亏损严重,鉴于此,飞达公司在2015年反担保到期后即不再为其提供反担保,为此得罪了大股东。大股东操控隆兴小贷公司,与金创公司恶意串通,掩盖已归还代偿款的事实,企图利用诉讼方式骗取飞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达到侵吞飞达公司财产的目的。

金创公司辩称,飞达公司主张的19笔付款中的1800万元,并非用于偿还本案代偿款,而是隆兴小贷公司支付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特别保证金。理由如下:1.隆兴小贷公司是付款方,金创公司是收款方,双方已对款项的用途达成一致意见,飞达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权进行变更。2.金创公司收取该笔特别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依据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隆兴小贷公司在出现未能偿还到期债务的重大风险事项时,金创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未结清的业务余额本金之和支付特别保证金,以提高其继续履行能力。否则,依据该条约定,金创公司有权取消所有授信额度,并要求隆兴小贷公司提前清偿所有未到期债务。自201512月底,隆兴小贷公司开始出现严重经营困难,数千万元到期债务无法偿还。至2016331日,除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4008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数千万元未结清债务外,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亦已有2300万余元未到期债务。为避免授信额度被取消,确保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能够继续履行,隆兴小贷公司于20163月份合计支付金创公司共计1800万元,双方经协商将此款作为该合同项下的特别保证金。基于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增加了担保措施,金创公司才同意其继续使用授信额度。20164月至今,隆兴小贷公司继续开展了近4000万元的业务,前述合同目前仍在继续履行中。3.金创公司收取1800万元款项作为特别保证金,并未侵害飞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隆兴小贷公司通过支付特别保证金换取新合同项下的流动性支持,避免了所有业务被宣布提前到期的风险,同时通过新贷还旧贷等方式,也降低了飞达公司的代偿风险。金创公司在对隆兴小贷公司经营能力的审查中发现,1800万元资金实际提供方为隆兴小贷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该出资股东并非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4008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反担保人,飞达公司也无权要求以他人支付的款项免除自己的债务。

隆兴小贷公司辩称:1.2015年底,隆兴小贷公司出现经济困难,因当时与金创公司并未谈妥,所以在付款审批时先以代偿名义付出款项,又因无法指明究竟是哪笔代偿,所以在相应凭证上写明“具体借款人后落实”。在此期间,隆兴小贷公司一直在与金创公司沟通,最后确定将此笔款项用作特别保证金,金创公司可用该笔款项代偿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到期的债务,同时该合同继续履行。2.20161月起,隆兴小贷公司与部分股东协商并经当地金融办书面批准后获得股东的资金支持9000万元左右,这些股东并非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4008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担保人,而是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担保人。前述款项即便用于代偿,也应用于为提供资金支持的股东所担保的业务进行代偿,而不是为飞达公司所担保的业务进行代偿。

杨森庆、王界明、甘仲贵二审中均未作出陈述。

金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朝阳、隆兴小贷公司立即偿还金创公司代偿款项851200元;2.韩朝阳、隆兴小贷公司立即支付金创公司代偿款项利息(以851200元为基数,自20162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隆兴小贷公司支付金创公司违约金8万元;4.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对隆兴小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1029日,金创公司与隆兴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4008号)一份,约定:隆兴小贷公司因经营需要申请开展相关业务并委托金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额度内为隆兴小贷公司向相关债权人提供担保/再担保服务;双方所开展的业务合作种类包括:银行直融担保业务、委托贷款担保业务、小微企业私募债再担保业务、开鑫贷再担保业务(是指:隆兴小贷公司推荐借入人通过开鑫贷公司网站向借出人借款,隆兴小贷公司向借出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隆兴小贷公司委托金创公司为其担保行为向借出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再担保)、现金池资金调剂担保业务、应付款保函转贴现担保业务、信贷资产分层转让再担保业务、其他担保业务、其他再担保业务;根据隆兴小贷公司提出的业务需求和委托担保/再担保申请,金创公司经审核,同意为其开展合同所述各项业务向有关债权人提供担保/再担保,金创公司担保/再担保的授信总额度为壹亿五仟万,授信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625日起至20151015日止;反担保措施:对合同项下隆兴公司所有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反担保人向金创公司提供反担保(以另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为准),并协助金创公司落实反担保手续: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兴业建设有限公司、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合同额度有效期间及最高授信额度内,金创公司为隆兴小贷公司开展合同项下各项业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再担保,如因隆兴小贷公司未及时按照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导致金创公司承担担保/再担保代偿责任的,隆兴小贷公司应在金创公司履行担保/再担保责任当日将金创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款项)无条件一次性归还金创公司;逾期支付的,隆兴小贷公司应就逾期款项(指原告金创公司全部代偿款项)按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金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期限为:自金创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当日起至隆兴小贷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隆兴小贷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约,金创公司有权要求隆兴小贷公司按照金创公司代偿款项全额的10%向金创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隆兴小贷公司还款责任的承担,以及隆兴小贷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等:(1)隆兴小贷公司逾期还款达三日以上的(含三日);(2)隆兴小贷公司出现其他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行为的;双方同意合同各方在合同中填写的地址即作为人民法院司法送达地址,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014年1121日,金创公司与隆兴小贷公司、案外人开鑫贷公司签订《江苏省内小额贷款公司开鑫贷业务担保及再担保合作协议》(编号为2014008-开鑫贷再保),约定:金创公司同意给予隆兴小贷公司8000万元的开鑫贷业务担保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41121日起至20151015日止,隆兴小贷公司担保额度是指隆兴小贷公司在额度有效期间内为全体借出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在上述额度及额度有效期间内,隆兴小贷公司推荐合格的借入人通过开鑫贷网站申请借款,经开鑫贷公司居间撮合,借入人与借出人、隆兴小贷公司在线订立《借款担保合同》,隆兴小贷公司据此为借入人向借出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创公司同意为借出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再担保,《借款担保合同》签约日期应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到期日不受该期间限制;隆兴小贷公司为借入人的借款向借出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创公司为借入人的借款向借出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再担保;借入人未能在借款到期日上午10点前还款时,金创公司应敦促隆兴小贷公司在上午12点之前履行担保代偿义务;若隆兴小贷公司未能按前款约定履行担保代偿义务的,金创公司应于借款到期日上午12点前履行再担保代偿义务。

2014年1029日,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分别与金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最高额反保2014008-3号、最高额反保2014008-4号、最高额反保2014008-5号),约定: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同意为隆兴小贷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有关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的履行向金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债权为:金创公司在额度有效期间内为隆兴小贷公司开展各项业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再担保,因隆兴小贷公司在债务到期未能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导致金创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再担保代偿责任后形成的对隆兴小贷公司追偿债权;追偿债权包括但不限于:隆兴小贷公司开展开鑫贷业务,金创公司为其担保行为向开鑫贷业务借出人提供再担保,因隆兴小贷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导致金创公司向开鑫贷业务借出人履行再担保代偿责任后,金创公司对隆兴小贷公司产生的追偿权等;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在合同项下为金创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的最高额为壹亿五仟万元,此处反担保最高额仅指:在额度有效期间内金创公司为隆兴小贷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再担保,因隆兴小贷公司在债务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导致金创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再担保代偿后形成的债权本金金额,但对金创公司全部代偿款项以及隆兴小贷公司依约应承担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均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即除金创公司代偿的债权本金外,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对金创公司代偿债权本金所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应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即使该费用将导致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反担保代偿金额超过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反担保人仍然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金创公司代偿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款项,以及金创公司依《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要求隆兴小贷公司承担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担保/再担保费、损害赔偿金即所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金创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满两年之日止;双方同意合同各方在合同中填写的地址即作为人民法院司法送达地址,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015年625日,借入人320125HCY即韩朝阳、借出人共13人与保证人隆兴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20150623016366”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经开鑫贷公司网上撮合,借出人同意向借入人韩朝阳提供借款,同时隆兴小贷公司自愿为借入人韩朝阳向借出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总额为80万元;本次借款最低筹集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期间自2015626日(起息日)至2016226日(借款到期日);借款利率为年9.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约定还款日默认为借款到期日,如借款到期日为非工作日的,顺延至借款到期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保证人的义务为及时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具体代偿金计算方式以开鑫贷网站公告的《开鑫贷公司网站费用及其他规则》为准;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还款发生逾期的,应对逾期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具体计算方式以开鑫贷网站公告的《开鑫贷公司网站费用及其他规则》计算结果为准;逾期还款的,借入人及保证人另需连带承担清偿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税金等;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生效条件为在筹集期内达到借入人本次借款最低筹集金额,且借出人、借入人及保证人均登陆开鑫贷网站订立《借款-担保合同》后,合同生效;借款合同项下有多个借出人的,借入人及保证人对借款总额项下的所有借出人订立的具体合同均予以承认并履行;借入人及保证人须确保一次性足额偿还本次借款总额项下的借款本息、提前还款补偿金和逾期还款罚息等应付款项,否则不视为还款,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及违约责任由借入人及保证人连带承担;各方理解并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可以转让,但是借出人只能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其他注册会员转让本人持有的债权,借入人和保证人仅对符合该规定的债权受让人承担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合同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并在开鑫贷公司网站上保留存档,合同各方根据本合同定义的步骤完成合同订立与登记后,即具有与手写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各方同意,因履行合同有争议的,以开鑫贷公司网站所保留的合同等文件版本及网站解释为准;逾期还款时,应还总额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利息=借款本金*年利率*借款期限(天)/360,罚息=(借款本金+利息)*[年利率*150%*逾期天数/360],逾期天数=实际还款日-借款结束日。

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各借出人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通过开鑫贷公司将借款80万元交付给韩朝阳。2016226日,上述借款到期,韩朝阳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开鑫贷公司向金创公司出具《开鑫贷业务代偿通知书》,言明:韩朝阳在开鑫贷网站借入的借款已到期,韩朝阳未能按约还款,隆兴小贷公司亦未按约代偿,特通知金创公司按约履行再担保代偿责任,于201522613点前将本息851200元,代偿至约定开鑫贷公司指定账户。金创公司于2016226日将851200元汇入开鑫贷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该笔借款的代偿责任。后开鑫贷公司向金创公司出具《苏鑫贷业务代偿证明书》,言明:金创公司已按约全额履行对韩朝阳在开鑫贷网站借入的编号为HT20150623016366《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再担保代偿责任,并于2016226日将全部代偿款项851200元汇入开鑫贷公司指定账户,开鑫贷公司已收妥,现金创公司对该笔借款的再担保责任已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韩朝阳与出借人及隆兴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金创公司与隆兴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江苏省内小额贷款公司开鑫贷业务担保及再担保合作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金创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再担保责任,有权向隆兴小贷公司、韩朝阳追偿代偿款项851200元。金创公司要求韩朝阳、隆兴小贷公司支付以851200元为基数,自20162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韩朝阳逾期还款时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150%;另根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隆兴小贷公司应在金创公司履行再担保责任当日将代偿的全部款项一次性归还金创公司;逾期支付的,隆兴小贷公司应就逾期款项(指原告金创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金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期限为自金创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当日起至隆兴小贷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隆兴小贷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金创公司有权要求隆兴小贷公司赔偿金创公司相应损失。韩朝阳、隆兴小贷公司未能按约将代偿款项及时归还金创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按照各自书面承诺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向金创公司支付罚息。故对于金创公司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韩朝阳应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0%的范围内与隆兴小贷公司向金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剩余部分由隆兴小贷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金创公司主张隆兴小贷公司立即支付其违约金8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是为弥补守约人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现金创公司要求隆兴小贷公司向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已经得到支持,足以弥补金创公司因隆兴小贷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其要求隆兴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金创公司主张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对于隆兴小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或他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本案中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虽名义上自愿为隆兴小贷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的履行向金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分别与金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但并不符合反担保的成立要件,实际是上述三原审被告为金创公司代隆兴小贷公司代偿后,双方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提供的担保,故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仅在隆兴小贷公司的还款义务范围内向金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甘仲贵辩称,金创公司应当向隆兴小贷公司的全部股东追究担保责任,对此,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对隆兴小贷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金创公司可以选择起诉一个或多个保证人,现金创公司已当庭表示在本案中只向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主张保证责任,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甘仲贵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隆兴小贷公司、王界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韩朝阳、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项851200元;二、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851200元为基数,自20162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韩朝阳对于其中以851200元为基数,自20162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与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王界明、甘仲贵对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王界明、甘仲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20元,由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8元,韩朝阳、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王界明、甘仲贵负担17312元。

本院二审期间,飞达公司和金创公司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飞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隆兴小贷公司代偿申请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记账凭证及付款明细表。以证明:隆兴小贷公司于20161月至5月向金创公司支付4690余万元,代偿申请表、记账凭证、付款回单均注明付金创公司私募债或开鑫贷代偿款,金创公司与小贷公司关于其中1800万元为特别保证金的辩称与事实不符;金创公司的代偿款已由隆兴小贷公司归还,金创公司的债权已消灭。2.2016721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2016811日记账凭证。以证明:隆兴小贷公司于2016721日向金创公司支付了本案的诉讼费用,可见双方系恶意诉讼,损害飞达公司的利益。金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金创公司认为依据该合同第8条第6款第13项约定,隆兴小贷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与尚未结清所有债务等额的特别保证金,其收取隆兴小贷公司1800万元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因此隆兴小贷公司给付的1800万元是用于支付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特别保证金。2.截至2016331日隆兴小贷公司在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未到期业务统计表、业务明细、小微企业私募债券发行凭证4份。以证明:截至2016331日,金创公司在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为隆兴小贷公司提供再担保的未到期债务合计2391万元,该数额高于隆兴小贷公司交纳的1800万元保证金。3.201641日以后隆兴小贷公司在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未到期业务统计表、业务明细、小微企业私募债券发行凭证7份。以证明:隆兴小贷公司在交纳1800万元保证金后,金创公司同意为其提供再担保,此后,隆兴小贷公司又开展了约2600万元授信业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隆兴小贷公司于2016128日至2016520日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金创公司款项共计46901741.94元,分别为:于2016128日给付1138491.94元,于201634日给付200万元,于2016310日给付800万元,于2016328日给付500万元,于2016331日给付300万元,于2016418日给付236万元,于2016425日给付2142500元,于2016426日给付1555500元,于2016427日给付457万元,于2016429日给付85.7万元,于201653日给付1928250元,于201655日给付1071250元,于201556日给付1392625元,于2016510日给付214.25万元,于2016511日给付3213750元,于2016516日给付1609125元,于2016520日给付438万元、541250元。对于前述付款,隆兴小贷公司在其代偿申请表中均注明代偿事由为“先总付金创公司代偿款,具体借款人后落实”;对于2016128日的付款,隆兴小贷公司在其记账凭证的摘要一栏注明“还金创私募债借款”,在付款回单的附言一栏注明“还款”;对于201634日的付款,隆兴小贷公司在其记账凭证的摘要一栏注明“预付开鑫贷及私募债代偿款”,在付款回单的用途及附言栏注明“开鑫贷代偿”;对于2016310日的付款,隆兴小贷公司在其记账凭证的摘要一栏注明“预付开鑫贷和私募债代偿款”,在付款回单的用途及附言栏注明“代偿开鑫贷及私募债”;对于2016328日的付款,隆兴小贷公司在其记账凭证的摘要一栏注明“预付金创代偿款”,在付款回单的用途及附言栏注明“代偿”;对于2016331日的付款,隆兴小贷公司在其记账凭证的摘要一栏注明“预付开鑫贷和私募债代偿款”,在付款回单的用途及附言栏注明“代偿”。对于2016418日的付款,隆兴小贷公司在其记账凭证的摘要一栏注明注明“预付开鑫贷和私募债代偿款”,在付款回单的用途及附言栏注明“代偿开鑫贷及私募债”。对于2016425日的付款,隆兴小贷公司在其记账凭证的摘要一栏注明注明“预付开鑫贷和私募债代偿款”,在付款回单的用途及附言栏注明“开鑫贷及私募债代偿款”。对于2016426日的付款,隆兴小贷公司在其记账凭证的摘要一栏注明注明“预付开鑫贷和私募债代偿款”,在付款回单的用途及附言栏注明“开鑫贷及私募债代偿款”。

二审中,金创公司与小贷公司确认:截至20151231日,对于金创公司为隆兴小贷公司代偿的款项,隆兴小贷公司已全部归还;截止至2016331日,“金创综合授信2014008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金创还代隆兴小贷公司清偿了22笔共计24927090.02元的债务,而隆兴小贷公司尚未清偿,分别为:1.代偿吴国强的私募债1573500元;2.代偿南京凤翔制衣有限公司的私募债1331000元;3.代偿高淳县靠山背林果专业合作社的私募债550000元;4.代偿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开鑫贷524657.53元;5.代偿南京明欧物流有限公司的开鑫贷4380000元;6.代偿吴小州的开鑫贷738791.67元;7.代偿唐景强的开鑫贷1319270.83元;8.代偿陈军军的开鑫贷691166.67元;9.代偿邢建国的开鑫贷1063333.33元;10.代偿韩朝阳的开鑫贷851200元;11.代偿史见文的开鑫贷855200元;12.代偿甘仲华的开鑫贷1646260元;13.代偿甘仲华的开鑫贷1133935元;14.代偿邢建国的开鑫贷1063333.33元;15.代偿吴苏州的私募债213950元;16.代偿陈长生的开鑫贷748825元;17.代偿陈军军的开鑫贷535250元;18.代偿邢建国的开鑫贷428500元;19.代偿刘维玉的开鑫贷1063333.33元;20.代偿陈军军的开鑫贷1078750元;21.代偿杨森庆的开鑫贷1860833.33元;22.代偿甘淑龙的开鑫贷1276000元。

另金创公司于二审中提交“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代偿明细,自认:金创公司已代隆兴小贷公司清偿了2700余万元的债务,其中仅其于2016426日代偿葛海兵的开鑫贷155.5万元,发生在2016520日之前,其余代偿款项均发生在2016520日之后。

本院再查明,案涉“金创综合授信2014008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与案涉“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反担保措施”章节均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除反担保人有所变更外,其他反担保条款基本相同;“乙方的还款责任”章节约定的责任范围基本相同;“违约责任”章节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基本相同。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隆兴小贷公司于20163月给付金创公司的1800万元是否系归还金创公司的代偿款;案涉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金创公司与隆兴小贷公司于20141029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委托再担保合同,与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隆兴小贷公司与杨森庆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均合法有效。隆兴小贷公司为杨森庆的开鑫贷提供担保,金创公司为此提供再担保,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为隆兴小贷公司向金创公司提供反担保,现因杨森庆未履行到期债务,隆兴小贷公司未能代偿,金创公司代杨森庆清偿债务后,杨森庆、隆兴小贷公司以及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金创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飞达公司提供了隆兴小贷公司制作的代偿申请表、财务记账凭证以及付款回单,其上均载明隆兴小贷公司于20163月给付金创公司的1800万元系代偿款,足以证明隆兴小贷公司系将该1800万元用于偿还金创公司的代偿款。该1800万元系隆兴小贷公司分四次给付金创公司,如此大额给付,双方在款项给付前不可能未经协商,隆兴小贷公司每次均在付款单据中款项用途一栏注明“代偿”,金创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其未向隆兴小贷公司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于隆兴小贷公司注明的款项用途予以认可。二审中,金创公司主张其与隆兴小贷公司约定1800万元用于交纳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特别保证金。该主张与隆兴小贷公司在代偿申请表、财务记账凭证、付款回单上载明的款项用途不符,金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隆兴小贷公司在款项给付之前就此有过约定。而隆兴小贷公司所欠金创公司代偿款一经清偿,债务即消灭,即使金创公司与隆兴小贷公司事后重新对款项用途作出约定,亦不能以此要求保证人对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截至隆兴小贷公司给付1800万元时,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均未到期,隆兴小贷公司没有给付该授信合同项下特别保证金的义务,金创公司的前述主张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金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隆兴小贷公司于20163月给付金创公司的1800万元系偿还金创公司的代偿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隆兴小贷公司与金创公司对隆兴小贷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用于清偿具体哪一笔已发生的代偿款未作约定,亦未约定清偿抵充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隆兴小贷公司的给付应当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即金创公司代偿时间在先的款项。且2016128日至2016520日期间,隆兴小贷公司向金创公司支付代偿款46901741.94元,而截至2016520日,金创公司仅代隆兴小贷公司清偿了26482090.02元(“金创综合授信2014008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代偿款24927090.02+“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代偿款1555000元),即截至2016520日隆兴小贷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足以覆盖金创公司的代偿款。据此,隆兴小贷公司给付的款项已经清偿了金创公司2016331日代偿韩朝阳的851200元。金创公司的该笔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其要求韩朝阳、隆兴小贷公司以及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飞达公司提供新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20元,由金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2元,由金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叶存

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查菲菲书记员  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