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等与胡雅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29:1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2736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金桐西路10号远洋光华国际C17层。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浡,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心磊,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雅奇,男,19649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男,北京中海雅实科技中心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建文,女,北京中海雅实科技中心法务,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审被告:北京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斗源饭庄北)。

法定代表人:崔冲,执行董事。

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雅奇、原审被告北京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9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2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信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雅奇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西藏信托公司与胡雅奇关于转让博源公司股权系让与担保,缺乏事实依据。其一,双方之间没有让与担保的合意;其二,西藏信托公司自胡雅奇处受让博源公司股权,不仅是为了防范胡雅奇和博源公司对博源公司位于北京市八大处路39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八大处不动产)进行处置,保障西藏信托公司抵押权的实现,更是为了方便西藏信托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并不是以博源公司股权设定担保;其三,博源公司除八大处不动产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处置以清偿西藏信托公司债权,而八大处不动产价值不足以覆盖西藏信托公司的全部债权,处置八大处不动产后,西藏信托公司没有再返还博源公司股权的必要,故认定博源公司股权转让系为设定让与担保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关于博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系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法律适用错误。双方之间关于博源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一方面,双方没有非真实转让博源公司股权的通谋;另一方面,西藏信托公司知悉胡雅奇欲在债务清偿后回购博源公司的股权,不代表与胡雅奇有此约定,也不代表股权转让的意思是虚假的或者隐藏了让与担保的意思,而且胡雅奇意思表示为回购股权,反而说明其认可已将博源公司股权转让给西藏信托公司,而不是以博源公司股权设定担保。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仅查明了博源公司编号为“TTCO-S-L-JX3-201212-XTDK-04C”的《股东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和编号为“TTCO-L-S-JX20-201412-DKHT-02”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以八大处不动产为西藏信托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但遗漏了博源公司为担保“TTCO-S-L-JX3-201212-XTDK-04D”的《股东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而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致使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西藏信托公司对八大处不动产抵押债权的总金额,没有正确理解西藏信托公司在上述债务均到期后受让博源公司股权是为方便处置八大处不动产以实现抵押债权的意思,进而作出了让与担保的错误认定。此外,一审判决认定胡雅奇是博源公司的发起人、原始股东,但实际上,胡雅奇系从他人处受让博源公司的股权,并非博源公司的发起人、原始股东,亦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胡雅奇为博源公司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西藏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

胡雅奇答辩称,不同意西藏信托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西藏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胡雅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西藏信托公司不是博源公司股东;2.确认胡雅奇具有博源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博源公司80%的公司股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17日设立。发起人为胡雅奇、曹岚,二人为博源公司原始股东,法定代表人为胡雅奇。20111011日,博源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1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且已实际缴纳,胡雅奇最终出资880万,出资比例为80%,曹岚最终出资220万,出资比例为20%。

2011年1229日,金威中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雅奇变更为余志平。颐海出租车公司、恒通出租车公司、东华门出租车公司均为金威中嘉公司所投资的企业。

2013年12月,甲方(金威中嘉公司)与乙方(西藏信托公司)以及丙方(颐海出租车公司、北京市鑫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恒通出租车公司、东华门出租车公司、胡雅奇、曹岚)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TCO-S-L-JX3-201212-XTDK-04C”的《股东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950万元,丙方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履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后,西藏信托公司与博源公司签订编号为“TTCO-L-S-JX3-201212-DYHT-06B”的《抵押合同》,约定将博源公司所有的位于石景山区八大处路3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石其字第XX**号”)和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京石国用(2011出)第00106号”)作为抵押物,为编号为“TTCO-S-L-JX3-201212-XTDK-04C”的《股东借款合同》项下金威中嘉公司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博源公司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不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西藏信托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房屋、土地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石字第039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和编号为“京石他项(201500014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4年12月,甲方(金威中嘉公司)与乙方(西藏信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TCO-L-S-JX20-201412-DKHT-02”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000万元。后,西藏信托公司与被申请人博源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TTCO-L-S-JX20-201412-DYHT-04”的《抵押合同》,约定将博源公司所有的位于石景山区八大处路3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石其字第XX**号”)和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京石国用(2011出)第00106号”)作为抵押物,为编号为“TTCO-L-S-JX20-201412-DKHT-02”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金威中嘉公司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屋土地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石字第037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和编号为“京石他项(201400042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5年55日,博源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胡雅奇将其在博源公司80%的股权(88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西藏信托公司,同时退出股东会,不再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3.同意免去胡雅奇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4.同意解聘胡雅奇经理职务。……全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胡雅奇作为转让方与受让人西藏信托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胡雅奇同意将其在博源公司80%股权(88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西藏信托公司。西藏信托公司同意接收胡雅奇转让的博源公司(88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双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转让前引起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人承担,转让后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担。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没有约定。2015617日,博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西藏信托公司被登记为博源公司股东。

原审庭审过程中,西藏信托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出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以证明当时胡雅奇有零对价回购的意思表示,但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在该份补充协议书的签字部分只有转让方胡雅奇的签字,没有受让方西藏信托公司的签字或印章。

胡雅奇向法庭提交上述补充协议书,并提交了博源公司以下物品的交接单:营业执照正本原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

一审庭审中,胡雅奇认为双方虽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但没有实际进行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目的为以股权过户方式实现担保、偿还债务后再过户回转,属股权让与担保性质。在此过程中,西藏信托公司就所受让的股权未支付任何对价,故胡雅奇具有博源公司股东身份。西藏信托公司认为其受让股权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任意处分公司资产,以配合其债权的实现,不存在代持或让与担保情形,请求法院驳回胡雅奇的诉请。

另经法庭询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博源公司固定资产及人员仍由胡雅奇进行日常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法律后果及胡雅奇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同时否定第三人股东资格的主张能否成立,具体论述如下:

一、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

在本案中,胡雅奇主张双方订立零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旨在担保债权的实现,当债务清偿后,股权亦无偿进行回转。故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因此受让人不是真正的股东。对此该院认为,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以客观立场作为评价标准。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胡雅奇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西藏信托公司负有9950万元的债务,该债务已经以博源公司所有的房屋坐落位置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39号,面积为5102.13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39号,面积为6325.04平方米)设定了抵押。在此前提下,胡雅奇作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事主体,仍以无偿方式全部转让自己持有的博源公司股权有违常理,一审法庭询问中,西藏信托公司亦表示其取得涉案股权的目的旨在防范债务人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资产进行不当处置,最终保障抵押权的实现。另庭审中,西藏信托公司亦认可其持有胡雅奇单方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表明胡雅奇曾经做出过在债务清偿完毕后零对价回转相应股权的意思表示,但认为双方未实际签署,因此无合同约束力。

综合以上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从客观价值立场判断,本案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的缔约目的在于:胡雅奇通过转让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使西藏信托公司取得名义股东地位,在债务不能清偿时,西藏信托公司可依其股东身份取得资产处置的主动权。因此胡雅奇及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为以涉案股权为标的的让与担保。

二、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后果。

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形式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而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为:债务人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返还于债务人;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就股权变价并经过债务清算后受偿。因此西藏信托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登记中公示为股东,但相关记载应为名义股东性质,并非实际股东。

三、对胡雅奇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同时否定西藏信托公司股东资格的评价。

该院认为,有限公司股权权能中包含财产权及社员权,而股权让与担保本身仅涉及其中的财产权部分,但不应影响实际股东社员权利的行使。胡雅奇并不因此完全丧失股东身份,故本案胡雅奇仍为博源公司的实际股东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而西藏信托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实际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

关于西藏信托公司在工商登记仍记载为股东的情况,系双方为实现债权担保及特定商业目的自主安排,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之情形并不违反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强制性规范,也符合常见的商业惯例,故应尊重当事人的商业判断和权利处分,故对于胡雅奇要求否定西藏信托公司名义股东身份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确认胡雅奇系持有博源公司80%股权的实际股东;2.驳回胡雅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胡雅奇、曹岚和西藏信托公司均称,博源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存在3笔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本金约3亿元。

经询问,关于西藏信托公司受让胡雅奇、曹岚持有的博源公司股权在法律上的性质问题:胡雅奇、曹岚称系股权让与担保关系。西藏信托公司称,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让与担保,也不是买卖关系,在法律上没有特别贴切的定义。

胡雅奇、曹岚均认可,二人所持博源公司股权系从他人处受让取得,并非博源公司的发起人和原始股东。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性质是否为让与担保。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股权让与担保的问题。

本院认为,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转让或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形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其他。本案中,西藏信托公司与胡雅奇均否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是股权买卖或股权质押关系,故上述两种关系可以排除。因此,本案应当着重分析涉案协议是否属于股权让与担保。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让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物权法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由于其具有融资灵活、交易成本较低、第三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小等优势,让与担保一直在担保实践中屡见不鲜。在让与担保关系中,通常存在主从两份合同,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从合同,是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订立的,这也是判断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博源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存在3笔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本金约3亿元,故上述3份借款合同应为主合同。而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应当属于为了担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从合同。否则,博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价值几亿元,而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任何对价,这显然与理性的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相悖,无法让人信服。同时,让与担保亦包括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功能,这与西藏信托公司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防范胡雅奇和博源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保障西藏信托公司抵押权的实现,方便西藏信托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的主张完全相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股权让与担保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西藏信托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让与担保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判决关于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虚伪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本案确实可以将股权让与担保理解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是假,让与担保是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虚假的意思表示即股权转让协议因其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而隐藏的行为,即让与担保行为则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效力。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西藏信托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西藏信托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事实遗漏了该公司与博源公司部分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进而影响了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均认可博源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存在约3笔涉及3亿元本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争议,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涉案协议系股权让与担保关系的认定。西藏信托公司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并非忽视或未予注意,但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处理,本院均不予采信,故不再逐一评述。

综上所述,西藏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占山

审判员  杨力

审判员  刘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