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28:5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民终679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玉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设,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西革新里98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平,该基金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江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绿发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一案,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84日作出(2016)皖0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玉江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江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设、被上诉人中国绿发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江化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制作的《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事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书》(简称《评估意见书》)不具备证据效力且来源非法,不能作为认定赔偿108.43万元的依据。1.一审判决书称中国绿发会申请调取《评估意见书》并作为证据,不是事实。2.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明确表示,要在刑事案件范畴外引用该书证,必须征得其和公安机关同意。原审判决书称该书证所有人无异议,没有出示证据证明。3.《评估意见书》系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得出损害结果58.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科学论证。关于49.93万元的应急处置和监测费,也没有支出明细和为何要支出的概述,没有事实依据。4.中国绿发会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玉江化工公司在本次环境污染案的发生范围内污染的程度和范围及相关的数据值(包括赔偿额)。二、马鞍山当地政府已为环境生态修复进行了必要的努力,中国绿发会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实质性意义。三、中国绿发会在未缴诉讼费的状态下胜诉,一审判决公正性失衡。

中国绿发会辩称:1.中国绿发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评估意见书》的申请。《评估意见书》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符合环保部办公厅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A.2.3条以及环保部办公厅环办政法函〔20171488号文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采信《评估意见书》是合法的。2.玉江化工公司向地下倾倒危险废物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玉江化工公司以提交一个没有具体实施的修复计划为由试图免除污染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污染修复和治理的主体是污染者不是政府,政府进行了生态环境修复并不能免除污染者责任,中国绿发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正在于此。3.本案是环境公益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同意中国绿发会缓交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中国绿发会为了配合审理也付出了必要开支,不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中国绿发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玉江化工公司停止对其所在地及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破坏的侵权行为;2.玉江化工公司消除对其所在地及周边地区生态环境具有重大风险的危险情形;3.玉江化工公司修复其所在地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使其恢复到此前的状态;4.玉江化工公司赔偿其所在地及周边地区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态环境前状期间该区域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损失赔偿数额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5.玉江化工公司对其造成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6.玉江化工公司承担中国绿发会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费用和必须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以实际数额为准,暂设为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于1998年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玉福,主要生产周位酸等化工产品。2007年,玉江化工公司申报周位酸、H酸、K酸、J酸生产项目环评,并于同年11月通过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批准。2010年,该公司上述技改项目通过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竣工环保验收。20155月,国家环保部华东督察组在检查中发现了玉江化工公司生产经营中存在环保问题,马鞍山市雨山区环境保护局随即责令该公司停产整改。2016316日,玉江化工公司以整改完毕可恢复生产H酸、J酸、K酸为由,向马鞍山市雨山区环境保护局提交申请,要求恢复生产,该局经两次复核检查,于同年510日批准其恢复试生产。20165月初至同年6月上旬,张玉福组织工人生产2-氨基-4-乙酰氨基苯甲醚20余批,约十余吨。期间,张玉福于2016515日安排公司员工在公司东北角车间东侧母液储液罐附近的山坡上埋一根软管,两端连接在母液储液罐的阀门处、该公司北围墙内废弃的机井处,用软管将母液储液罐内的母液以自流方式排放至废弃的机井内。201665日,马鞍山市环保部门检查发现该公司违法生产2-氨基-4-乙酰氨基苯甲醚,并将产生的母液未经环保处理、利用暗管、渗井直接排放。同日,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母液收集池(编号1#)、母液储液罐阀门处(编号2#)、母液储液罐连接至废弃机井的软管末端(编号3#)、北围墙废弃机井内(编号4#)四个监测点作废水取样,并会同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人员,对该公司大门外一百米处、母液储液罐阀门旁、北围墙内废弃的机井旁的土壤均采样,后送往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认定:玉江化工公司母液收集池、母液储液罐出口、车间北侧软管末端排出液、车间北侧地下井的废水中均检测出含有国家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12-二硝基苯,24-二硝基氯苯;该公司储液罐出口、车间北侧软管排出液、车间北侧地下井提取的废物PH值均小于0201667日,经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该公司储液罐出口废液、车间北侧软管排出液、车间北侧地下井提取的废物的总酸度分别为2.55×1052.76×1052.96×1052016713日,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2016]苏环学鉴字第160701号技术评估意见书,认定“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中所排放物质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腐蚀性。201668日,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对张玉福刑事拘留,201761日,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506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公司违法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

另查明,在该刑事案件办理中,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委托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该污染环境事件造成的环境损害程度进行评估。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评估意见书》结论是,根据对污染事件的调查,该污染事件的环境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其中,财产损害是为了防止环境污染造成进一步损害而在事件发现后进行的应急处置费用和应急监测费用,共计49.93万元。本次污染事件特征符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中虚拟治理成本法核算条件,因此,本次污染事件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方法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到的环境损害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按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方法,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计算值为58.5万元。综上,该公司涉嫌污染环境事件合计造成社会经济损失108.4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玉江化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2.中国绿发会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玉江化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玉江化工公司违法生产2-氨基-4-乙酰氨基苯甲醚,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母液未经环保处理、利用暗管、渗井直接排放。该污染环境的行为已由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评估意见书》中有玉江化工公司所在地的地下水和污染源具有相同的特征污染物,且污染物浓度呈现由排放渗井向外逐渐递减的趋势,可以确认地下水的污染与企业环境破坏行为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玉江化工公司违法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应当承担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中国绿发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中国绿发会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中国绿发会可以请求玉江化工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中国绿发会共有六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分别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案涉污染环境事件案发后,玉江化工公司即受责令停止生产,环保部门也对案发地实施应急处置,加强检查与监测,防止发生新的损害与损害风险,也有了(环办环鉴函(2017576号)“解除挂牌督办”。该两项诉讼请求,有原事实为根据,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根据现情状,已无判决的实际需要。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玉江化工公司所在地历史上是硫铁矿开采区,地下水已经遭到其他硫酸盐等污染物的污染,丧失了正常的使用功能,即使现在采取工程恢复措施亦不能恢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对于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者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情形,可以使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虚拟成本法是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玉江化工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计算值为58.5万元。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可直接确定玉江化工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58.5万元,来替代恢复原状的责任。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就本案论,玉江化工公司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直接的一项是为防止环境污染造成损害扩散而在事件发现后实施的应急处置费用。该费用为49.93万元,应由玉江化工公司承担。另有前述的生态环境损害,计算值为58.5万元,应作为损失计入一并赔偿。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赔礼道歉。该项请求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的污染环境行为影响了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利益,玉江化工公司应当向公众赔礼道歉。因本案影响区域在本地,故责令玉江化工公司通过本市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是适当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玉江化工公司承担中国绿发会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中国绿发会代理人未提供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的票据,现根据《皖价服〔201317号文》的标准核算其费用,据情认定包括律师费等诉讼支出费用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判决:一、玉江化工公司赔偿生态修复费用58.5万元、应急处置费用49.93万元,共计108.43万元。二、玉江化工公司就其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在马鞍山日报或皖江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三、玉江化工公司支付中国绿发会诉讼支出5万元。

二审中,玉江化工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污染场地修复实施方案〉的报告》,证明污染场地修复工作由马鞍山市雨山区政府下属多家行政机关联合实施,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人民政府支付了相关的费用;2.会议纪要,证明马鞍山市雨山区政府下属行政机关已对污染场地实施修复工作;3.律师函,证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受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政府委托向玉江化工主张181万多元污染治理费用。中国绿发会质证如下:1.《雨山区政府修复方案报告》所涉修复计划没有制作单位和资质证明,无法保证计划的科学性。该修复计划并不能代替生态功能损失修复,也不能说明已经具体实施。2.会议纪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合法性亦持异议。3.律师函,没有涉及到本案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且181万多元费用的治理污染范围无法确定、是否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玉江化工公司所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与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安徽省环境科学院制作的《评估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马鞍山市雨山区政府采取的修复措施能否成为免除玉江化工公司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三、本案是否存在违反诉讼费缴纳规定的事实。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评估意见书》由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接受马鞍山市雨山区公安分局委托依法作出,而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具备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采用的鉴定方法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规范,制作的《评估意见书》结构完整、内容真实、论证充分、结论明确,一审法院依据中国绿发会《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该证据,《评估意见书》的来源和形式具有合法性。《评估意见书》采用了虚拟治理成本法。虚拟治理成本法是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来确定治理成本。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于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情形。案涉污染环境事件发生地历史上是硫铁矿开采区,地下水已经遭到其他硫酸盐等污染物的污染,丧失了正常的使用功能,即使现在采取工程恢复措施亦不能恢复。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在本案中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开展鉴定,符合环境保护部公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环办〔201490号)、《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环办〔2014118号)和《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488号)等技术文件的规定,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书》具备法律认可的真实性。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制作的《评估意见书》,就玉江化工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了环境损害确认、因果关系判定、环境损害量化的评估意见,故《评估意见书》与待证事项实具有关联性。《评估意见书》第五章第2条规定“报告仅作为马鞍山市玉江化工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事件的司法用途,其他用途需征得报告所有单位同意”,“涉嫌污染环境事件”并未特指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本案由玉江化工公司所致“污染环境事件”引发,中国绿发会在民事诉讼中提交《评估意见书》当属司法用途,无需征得报告所有单位同意。《评估意见书》虽未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特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玉江化工公司关于中国绿发会未申请调取《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有瑕疵在刑事案件中未向法院移送且使用必须征得所有者同意、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不科学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采信《评估意见书》并无不妥。对玉江化工公司关于《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玉江化工公司在违法生产过程中,利用暗管、渗井直接排放未经环保处理的危险废物,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利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是否因环境污染事件采取的治理措施以及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人民政府是否支付相关费用,均不是污染者玉江化工公司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基于玉江化工公司在案发后即被责令停止生产,环保部门已对案发地实施了应急处置,并加强了检查与监测防止新损害与损害风险,环保部也发文“解除挂牌督办”(环办环鉴函(2017576号)等情况,认为判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已无实际需要,并无不妥。但环境污染事件案发后应急处置措施的费用49.93万元,属于消除危险的费用,应由玉江化工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评估意见书》为依据认定案涉环境污染事件生态环境修复费用58.5万元,判令玉江化工公司赔偿58.5万元替代恢复原状的责任,结合消除危险责任49.93万元,共判决玉江化工公司赔偿108.4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玉江化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案涉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和治理支付过相关费用,以当地人民政府已采取修复措施为由主张免除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绿发会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是社会组织自觉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主动解决环境问题、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形式,有利于形成“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应当广泛提倡和推动。玉江化工公司主张中国绿发会的诉讼请求因政府履职而失去实质性意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国绿发会申请缓交诉讼费,一审法院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玉江化工公司关于中国绿发会在未缴诉讼费的状态下胜诉,一审判决公正性失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玉江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9元,由玉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生

审判员  胡小恒

审判员  王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刁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