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涵与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55:5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539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涵,女,20008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娟(郑某涵之母),19771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8号楼8811室。

法定代表人:廖洁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男,19831025日出生。

上诉人郑某涵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莱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6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被上诉人蜜莱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确认20162月至201741日期间,郑某涵与蜜莱坞公司发生的购买“映客”虚拟币的买卖合同全部无效;2.无论涉案合同是否无效,均要求蜜莱坞公司向郑某涵返还购买“映客”虚拟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577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12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映客”系蜜莱坞公司经营的视频直播平台。涉案“映客”账号16××××57是郑某涵在其母亲刘某娟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母亲刘某娟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认证,但该账号的实际使用人一直是郑某涵。购买虚拟币时期,郑某涵系未成年人,其对“映客”账号进行充值的行为并未征得母亲刘某娟的同意,故郑某涵购买“映客”虚拟币的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郑某涵与蜜莱坞公司之间交易“映客”虚拟币的合同应属无效。2.“映客”的经营者蜜莱坞公司未按照《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对郑某涵的“映客”账号进行真实的身份信息认证。3.子女知道父母的银行卡和支付宝密码很正常,不能简单从“映客”账号的身份认证信息以及充值时所使用的银行账户而将郑某涵使用该“映客”账号进行消费的行为认定为刘某娟知情。郑某涵系未成年人,其大额充值行为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蜜莱坞公司应向郑某涵返还其购买虚拟币的钱款。

蜜莱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某涵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涉案“映客”账号实名认证的信息是刘某娟,付款信息亦显示是刘某娟的银行账户,蜜莱坞公司有理由认为刘某娟是涉案“映客”账号的所有人,发生“映客”虚拟币交易时该账号的使用人为刘某娟本人。

郑某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某涵与蜜莱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蜜莱坞公司返还657734元及利息(以657734元为基数,自201610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蜜莱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涵系未成年人,刘某娟系郑某涵之母。“映客”号16××××57以刘某娟的身份证进行实名认证,截止到201741日,涉案“映客”账号16××××57充值657734元,上述充值的款项均通过刘某娟的微信或支付宝账户进行充值。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涉案“映客”账号仍然存在充值的行为。刘某娟称,郑某涵知道刘某娟的银行密码、支付宝密码和微信密码,郑某涵在刘某娟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刘某娟的账户进行充值消费。为此,刘某娟提供与郑某涵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充值消费的行为系郑某涵所为。蜜莱坞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为郑某涵和刘某娟系母女关系,无法判断微信实际由哪个人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映客”账号以及向该“映客”账号充值的账户均为郑某涵之母刘某娟所有,仅凭郑某涵与刘某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是郑某涵在刘某娟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登陆并充值消费,故郑某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郑某涵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9月判决:驳回郑某涵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一、“映客”的基本情况

“映客”系蜜莱坞公司经营的实时直播媒体,于20155月上线。其注册和登录方式有微博微信手机号QQ号。通过手机号注册登录的用户,“映客”发送手机验证码确认使用者的身份。“映客”内的用户信息由用户本人进行填写。用户可以通过“映客”淘宝旗舰店或者微信公众号等方式购买虚拟币(钻石)。交易规则是:用户购买钻石在“映客”上使用。兑换比率通常为1元人民币兑换10个钻石。钻石只能在平台上购买礼物或者服务,不可逆向兑换成人民币。钻石购买后系统直接存入“映客”账户中。钻石可以兑换相应礼物,打赏主播。主播的收入以映币计算,32个映币兑换1元人民币。上述“映客”的基本情况,有蜜莱坞公司自述及“映客”实际应用方式的显示为证。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蜜莱坞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涉案“映客”账号16××××57的注册情况

根据蜜莱坞公司提供的涉案“映客”注册信息显示:涉案账号实名认证人为刘某娟,郑某涵之母。该账号于2016127日注册。注册信息显示:手机号:177××××6696(实名认证人为刘某娟);绑定时间:2016219日;姓名:刘某娟;身份证号:××××;认证时间:2016430日。郑某涵对此予以认可。经查,手机号177××××6696由郑某涵使用。

郑某涵陈述:其于2015年底到加拿大读书,生活费和学费由母亲刘某娟负担。涉案账号系其于2016127日在加拿大下载“映客”APP,通过微信号××××59X1(实名认证人为刘某娟,绑定手机号为郑某涵使用的177××××6696)进行注册。当时注册不需要实名认证。该“映客”账号注册后一直由其使用。为证明实际对账号进行注册的人为郑某涵,而非其母亲刘某娟,郑某涵提供其与刘某娟的护照。护照中的出入境记录显示:2016127日,郑某涵在加拿大,刘某娟在中国境内。蜜莱坞公司不认可涉案“映客”账号系郑某涵使用刘某娟信息注册,主张应以涉案账号显示的身份信息为准。为核实涉案“映客”账号注册时的IP地址的位置,本院要求蜜莱坞公司提供2016127日当天涉案账号的IP地址的记录。蜜莱坞公司未能提供该记录,仅能提供2016613日之后的数据。同时,蜜莱坞公司认为IP地址位置可以人为修改,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郑某涵对于蜜莱坞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对蜜莱坞公司提供的涉案“映客”账号注册信息及郑某涵提供的出入境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涉案“映客”账号16××××57的使用情况

为证明涉案账号的使用人是郑某涵,而非刘某娟,郑某涵提供涉案账号内的使用信息:某涵,映客号:16××××57,等级×,×关注,×粉丝,获赞×。认证:×。状态:×。家乡:×。星座:×。个人简介:××××。财富:送出钻石808万,收入映币167万。实名认证显示已认证,主播认证显示未认证。在庭审中,因涉案账号被设置为神秘人,在其他账号内不显示具体身份信息。郑某涵表示设置成神秘人是为了躲避母亲刘某娟的审查。为核实账号内部情况,本院当庭要求郑某涵将神秘人的设置变更为可显示身份的设置,郑某涵当庭将操作方法告知其委托代理人及本院,并成功将设置变更。

给涉案账号打赏的用户排名:“××老张”累计打赏210101映币,“××森”累计打赏210099映币,“××小丑”累计打赏208128映币,“×星”累计打赏206672映币,“××飞龙”累计打赏85222映币。

涉案账号对主播打赏的情况:“××老张”认证:××;个人简介:××××;涉案账号累计打赏750333映币。“××森”认证:××;个人简介:××××;涉案账号累计打赏590099映币。“×星”认证:××;个人简介:××××;涉案账号累计打赏935555映币。“××飞龙”认证:××;个人简介:××××;涉案账号累计打赏835555映币。

郑某涵陈述:打赏对象主要是小男孩儿,长得好看,说话好听,所以打赏。郑某涵与主播主要进行聊天的活动。当庭打开涉案“映客”账户中“××老张”的页面,显示其在做游戏直播。郑某涵陈述:其从20163月份开始做主播到2017年,但没有天天播,就是玩玩儿。郑某涵表示一共收到160万左右的虚拟币,相当于人民币约为五、六万元。大部分是郑某涵做主播时别人给的打赏,少部分是接受郑某涵打赏的主播对其的回赠。回赠均是主播直播结束之后通过私信赠送。蜜莱坞公司认可郑某涵提交的涉案账号内的信息情况,认可涉案账号以主播身份进行过直播、接受过打赏和其他主播回赠的礼物,但对于郑某涵主张其为“映客”账号使用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于映客账号内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蜜莱坞公司提供与郑某涵互动过的“映客”账号的打赏和收赏记录单据,该单据显示互动账号的用户号码和打赏、收赏数额。本院要求蜜莱坞公司提供其中四个主播出庭作证,蜜莱坞公司向本院表示其中一个主播的手机号是空号无法找到,一个主播的号码无法接通,另外两个主播留下的手机号不是本人。对于蜜莱坞公司提供的互动账号的交易记录,郑某涵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

四、涉案“映客”账号16××××57的充值情况

根据郑某涵与蜜莱坞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与蜜莱坞公司有充值交易的账户是:支付宝账户136××××8198、支付宝账户1-43××××7099、微信号××××59X1、微信号××××0818。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郑某涵主张充值交易人是自己,蜜莱坞公司认为是刘某娟。郑某涵提供支付宝注册页表示账号“1”是加拿大的区号,“43××××7099”是郑某涵在加拿大使用的手机号,以此证明与蜜莱坞公司进行交易的人是在加拿大留学的郑某涵。蜜莱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支付宝注册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交易记录与交易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于交易记录和数额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经本院核实,该四个账户的实名注册人及绑定手机号的实名认证人均为刘某娟。其中,支付宝账户136××××8198绑定刘某娟自己使用的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136××××8198使用人是刘某娟,账户钱款来源于刘某娟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1-43××××7099绑定一张刘某娟不直接使用的银行卡,账户绑定的手机号143××××7099使用人是郑某涵。微信号××××59X1绑定的手机号177××××6696使用人是郑某涵。微信号××××0818绑定的手机亦是143××××7099。后三个账户内钱款来源:一部分来源于刘某娟为郑某涵留学生活在加拿大银行设立的学生账户,一部分来源于刘某娟的银行账户。

经本院核实:2016127日至201741日期间,上述账户与蜜莱坞公司共计发生863笔“映客”虚拟币充值交易,共计524509元,单笔最高金额为19998元,单笔最低金额为6元。

支付宝账户136××××819820162月至201644日期间向涉案“映客”账号充值80394元。该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2016271434,交易数额为298元,交易类型:即时到账交易,交易对方: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名称:映客虚拟货币。该账户最高充值日:201644日,从020054,累计交易5笔共计22770元:两笔9998元,两笔588元,一笔1598元。交易对象均为映客官方旗舰店,交易类型为官方24小时自动充值映客钻石。

支付宝账户1-43××××7099201627月至2017325日期间向涉案“映客”账号共计充值325880元。交易记录显示:20163110714846,该账户分两笔入账31598元,在此期间交易32笔,共计31598元,单笔最高额1598元,单笔最低额6元。最高交易日:2016319日,该日0272339交易37笔,共计51386元,单笔最高额9998元,单笔最低额6元。整个账户单笔最高购买数额为2016325日和2016413日的19998元。

微信号××××59X12016215日至2017128日期间往涉案“映客”账号共计充值115641元。

微信号××××08182017127日至2017320日期间往涉案“映客”账号共计充值2594元。

除上述总计524509元之外,郑某涵陈述另有133225元系他人帮忙向涉案“映客”账号充值。但郑某涵仅能提供其转账给他人款项的支付宝、微信明细,也未能提供他人将该钱款充值到涉案“映客”账号的证据。蜜莱坞公司对该部分交易金额不予认可。因缺乏证据,本院对郑某涵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不予确认。

郑某涵陈述自己知道母亲刘某娟的支付宝和银行卡密码,故用上述四个账户内的钱款购买虚拟币对涉案“映客”账号进行充值,兑换礼物打赏自己喜爱的主播。为躲避母亲刘某娟的查询,郑某涵删除与蜜莱坞公司发生交易的支付宝和银行短信记录,对于刘某娟发现的大额购买虚拟币的支出说成是购买衣服等生活用品。刘某娟陈述:郑某涵知道刘某娟的密码,背着刘某娟与蜜莱坞公司进行交易,并删除交易记录。对于被刘某娟发现的大额消费,郑某涵均告知其系购买生活用品,故刘某娟亦未再进一步核查账户。直到201644日郑某涵回加拿大读书前夕,刘某娟才通过查询支付宝账户136××××8198的交易记录发现郑某涵从蜜莱坞公司购买虚拟币的情况。后刘某娟修改支付宝密码、解绑银行卡,并于2016413日离开中国到加拿大陪读,监督郑某涵的学习生活。蜜莱坞公司对于郑某涵及其母亲刘某娟的陈述均不予认可。经查,刘某娟护照中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刘某娟于2016413日离开中国境内到加拿大。

郑某涵提供其与母亲刘某娟的微信记录显示:201644日下午,刘某娟询问郑某涵在天猫上买什么东西,建行卡钱少了怎么回事,并发送给郑某涵多张支付截图。截图内容为:付款成功,404日,交易金额:9998,付款方式:中国建设银行,收款方: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易内容:官方24小时自动充值99980映客钻石(赠送4999钻石)秒冲秒到账等类似支付截图。截图显示44日共发生两笔9998元充值,两笔588元充值,一笔1598元充值。交易内容均是官方24小时自动充值。郑某涵在450240表示没有登录过刘某娟的支付宝。45日凌晨328,刘某娟告知郑某涵已经查询支付宝交易情况,交易记录和手机短信记录都是人为删除,手机没有别人拿过。如果郑某涵不承认使用过,刘某娟就报警了,如果郑某涵说清楚原因,刘某娟还是能原谅她。45日上午733,刘某娟表示很伤心,打算让郑某涵的父亲来当监护人陪读。郑某涵表示拒绝,并承认错误。刘某娟告知郑某涵3万元是一个员工一年的工资。以后的银行卡里的钱只能交学费,其它的没有经刘某娟同意不得使用。46日刘某娟要求郑某涵每天在加拿大时间9点准时与刘某娟通话,并要求郑某涵更改手机套餐。417日下午137,郑某涵把涉案“映客”账号里的打赏主播排行榜截图以及微信零钱支付截图发送给刘某娟。423日下午刘某娟发微信问郑某涵为什么把她屏蔽了,并说你把我屏蔽了就是你有什么我看不见了,就不知道你玩没玩了。郑某涵在429日下午发微信表示没有屏蔽刘某娟。蜜莱坞公司不认可郑某涵提供的微信记录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核对微信记录中反映的44日的交易情况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支付宝账户136××××8198在当天的交易记录相符,且微信内容符合家长与子女沟通的通常状态,在蜜莱坞公司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

郑某涵陈述刘某娟发现其购买虚拟币后,就修改了支付宝账户136××××8198的密码和解绑银行卡,但其仍能使用支付宝账户1-43××××7099、微信号××××59X1、微信号××××0818从蜜莱坞公司购买“映客”虚拟币。虽然三个账号绑定的手机实名认证人是刘某娟,但手机实际使用人均是郑某涵,故刘某娟不知道上述三个账号的使用情况。账号内的钱来源于刘某娟给其在加拿大的生活、学习的费用,一部分是郑某涵自己在加拿大银行卡中的钱,一部分是刘某娟银行卡中的钱。郑某涵从银行取现后通过中间人转账方式将钱转到上述支付宝及微信账户中。刘某娟表示自己陪读期间,采取了各种措施控制郑某涵使用“映客”。郑某涵表示其已上瘾,控制不住。蜜莱坞公司不认可郑某涵与刘某娟的陈述。

为证明涉案“映客”账号的交易行为系刘某娟完成,蜜莱坞公司向本院提交“映客”淘宝网商户端页面截图、蚂蚁金服商家中心页面截图。淘宝网商户端页面截图显示:“真实姓名:刘**,支付宝1***”;收货和物流信息部分均显示:“收货地址:刘某娟16××××57000000”。蚂蚁金服商家中心页面截图分别显示:“买家信息:136******98*某娟”和“买家信息:1-77******6696*某娟”。蜜莱坞公司还提供刘某娟的支付宝账户136××××8198的交易记录,欲证明该支付宝账户除了购买“映客”虚拟币之外还有其他消费,该账户系刘某娟使用。郑某涵对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刘某娟使用该账户购买物品、偿还信用卡,但不能证明涉案“映客”账号的充值行为是刘某娟的行为。郑某涵认可自己用该账号也买过其他东西,但均经过母亲允许,千元以上的消费需要母亲同意。本院对蜜莱坞公司提供的“映客”淘宝网商户端页面截图、蚂蚁金服商家中心页面截图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郑某涵提供QQ邮箱截屏记录:2016525日下午449,邮箱LIE65××××801@qq.comkefu××

发送邮件:“你好,请将贵公司的通信地址以及联系人告知一下。因朋友未成年的孩子在贵公司映客直播平台消费了50多万元,想和你们协商下如何处理。谢谢!”。525日下午456kefu××

回复:“1.请您提供您朋友映客号(建议本人和我们这边沟通);2.购买消费是自主行为,购买涉及到银行卡支付;3.消费后的钻石是不可以退款哦。”525日下午5:05LIE65××××801@qq.com回复:“你好,她女儿的映客号为16××××57。麻烦先看下大概能退多少?现在本人在加拿大留学,暂时不能回国。请把联系人和通信地址告知一下。”525日晚上627kefu××

回复:“您好,刚刚帮您查了账户,不能退款哦。”526日中午1129LIE65××××801@qq.com回复:“理由呢?我们已委托律师发函(详见附件),请你公司法务或者负责人和我们律师联系,否则将直接起诉。”附件中有一封律师函。

郑某涵提供该《律师函》,《律师函》抬头为蜜莱坞公司名称。主要内容为: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受刘某娟女士的委托,指派周列律师来处理其女儿郑某涵在映客平台巨额消费一事。《律师函》表明了郑某涵的年龄和未成年人的身份。《律师函》载明:20162月到4月郑某涵独自一人在加拿大留学期间,将作为学费的50余万元在“映客”直播平台购买虚拟币进行消费。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郑某涵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娟当时在国内,并不知情,对郑某涵的行为亦不追认。为此,要求蜜莱坞公司收到律师函5日内提供涉案账号的所有消费明细,并出具退款方案,否则将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郑某涵主张LIE65××××801@qq.com是刘某娟委托的律师,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的邮箱,kefu××

系蜜莱坞公司的客服邮箱。蜜莱坞公司认可kefu××

是该公司的客服邮箱,但不认可该邮件的内容,并表示客服邮箱现已更改,2017413日之前的邮件都没有留存。鉴于蜜莱坞公司认可该公司客服邮箱地址的真实性,因其对客服邮箱记录具有保管责任,争议邮箱记录产生于本案纠纷起诉前不到半年时间,现蜜莱坞公司未能提供该时期的邮箱记录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郑某涵提供的邮件及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核实:支付宝账户136××××8198、支付宝账户1-43××××7099、微信号××××59X1、微信号××××081820162月至201645日刘某娟微信与郑某涵沟通时止,与蜜莱坞公司进行充值交易共计387755元;自201645日至2016526日刘某娟发送律师函之前,与蜜莱坞公司进行充值交易共计87634元;自2016526日刘某娟发送律师函之后至201741日期间,与蜜莱坞公司进行充值交易共计4912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数额均予以认可。但蜜莱坞公司坚持认为交易人不是郑某涵。

另查,在蜜莱坞公司提供的《映客服务协议》中规定:手机号或微信号一经与映客账号绑定,无法解除绑定。

2016年109日,郑某涵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蜜莱坞公司返还交易金额657734元及相应利息。20179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郑某涵的诉请。一审判决后,蜜莱坞公司关停涉案“映客”账号包括充值在内的金融功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郑某涵是否为涉案网络消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主体;二、郑某涵与蜜莱坞公司之间的网络消费合同的效力问题及郑某涵要求蜜莱坞公司返还交易款项的请求是否成立。

第一,郑某涵是否为涉案网络消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从涉案“映客”账号的注册情况看:郑某涵陈述其注册“映客”账号的地址在加拿大,并陈述注册过程中的细节。郑某涵、刘某娟护照中的出入境记录显示:注册该账号当日,郑某涵在加拿大,刘某娟在中国境内。故郑某涵的陈述与出入境记录情况相符。蜜莱坞公司虽不认可郑某涵的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无法提供涉案“映客”账号注册时的IP地址的位置。涉案账号的注册时间与本案起诉时间属同一自然年度,作为掌握“映客”数据的经营者,蜜莱坞公司在争议“映客”账号已涉诉讼后,未能及时主动保存与该账号相关的重要数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郑某涵主张的涉案账号的注册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从涉案“映客”账号的使用情况看,郑某涵提供的个人陈述主要包含如下几方面内容:使用涉案账号的方法、打赏主播及自己做主播的情况、所喜爱的主播的特点、将涉案账号设置成神秘人的细节等。这些陈述内容符合“映客”的使用方法,亦均符合郑某涵的年龄特点。涉案账号内显示的互动过的主播的个人情况及打赏和收赏记录亦可以与郑某涵的陈述相互印证。在庭审当天,郑某涵可熟练指导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本院打开涉案账号核实相关情况,包括如何将设置成神秘人的账号变更为可显示身份信息的用户。

郑某涵向法庭陈述其隐瞒母亲刘某娟购买“映客”虚拟币,其提供的微信截图则记录了母亲刘某娟发现郑某涵购买“映客”虚拟币的过程。该过程显示:刘某娟发现银行账户异常—质问郑某涵钱的去向—郑某涵不承认—刘某娟通过各种方法教导郑某涵—郑某涵仍不承认—刘某娟用更换监护人来警告郑某涵—郑某涵承认—刘某娟发现自己被郑某涵屏蔽,无法监控郑某涵手机使用情况—郑某涵否认屏蔽刘某娟。上述微信内容符合家庭生活中家长管理教育孩子的过程,也与郑某涵隐瞒母亲刘某娟购买虚拟币的陈述相印证。

根据郑某涵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郑某涵系涉案账户的注册和使用者。蜜莱坞公司否认涉案账号的注册和使用者是郑某涵的主要依据为“映客”显示的信息为刘某娟,但前述证据链所形成的证明效力足以否定“映客”留存信息的证明力。故对于郑某涵主张其为涉案网络消费合同的签约与履行主体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蜜莱坞公司主张合同主体系刘某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郑某涵与蜜莱坞公司之间的网络消费合同的效力问题及郑某涵要求蜜莱坞公司返还交易款项的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上诉人郑某涵于2000818日出生,涉案网络消费合同发生的时间段为20162月至201741日。该时期郑某涵系15岁到16岁期间,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自2015年底始,郑某涵独自一人在加拿大读书,其母刘某娟负担郑某涵的生活费与学费。郑某涵日常对外交易的支付方式包括使用刘某娟存入郑某涵在国外银行账户的钱款或直接使用刘某娟名下银行卡、支付宝等完成交易。郑某涵自述千元以上的交易额需告知刘某娟。

2016年27日至201645日期间,郑某涵使用刘某娟名下支付宝账户136××××8198、支付宝账户1-43××××7099、微信号××××59X1向涉案“映客”账户共计充值387755元。经查,所有充值消费的钱款均来自刘某娟名下的银行卡,或是刘某娟存入郑某涵国外银行账户内支付给郑某涵的生活费和学费。从郑某涵认可使用刘某娟名下支付宝账户136××××8198购买过生活用品来看,刘某娟对于郑某涵自行使用其名下账户进行生活类消费是予以认可的。该支付宝账户136××××8198亦是郑某涵最早用于购买“映客”虚拟币的账户。该账户自20162月至201644日期间向涉案“映客”账号共计充值80394元。对于充值涉案“映客”账号的消费,据郑某涵陈述是隐瞒刘某娟谎称用于购买生活用品,刘某娟亦认可该陈述,据此理由刘某娟表示其未予追究。该支付宝账户在44日发生大额充值涉案“映客”账号的情况:从0200545笔充值交易共计22770元。刘某娟发现后解绑了与该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另一支付宝账户1-43××××7099,最高充值日为2016319日,该日0272339充值37笔,共计51386元,系该阶段单日最大额消费。由上述查明的情况可知,在短暂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内,郑某涵消费支出387755元,一天之内最高消费达到50000多元,已远远超过一个没有收入的未成年人正常的消费水平。而作为郑某涵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娟不仅在生活学习上负有对郑某涵进行照看、教育的法定义务,同时在郑某涵对外进行网络消费等社会活动中,也负有管理、监督的法定义务。现面对多笔、持续、大额、不合常理的财务支出,作为郑某涵的法定代理人和钱款的所有人,刘某娟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核查的义务。同时,郑某涵与蜜莱坞公司进行的网络消费交易均使用刘某娟的名义,无论支付账号是否绑定了刘某娟可查收交易款通知的手机号,作为法定代理人和钱款的所有人,刘某娟均可通过一般性的账户管理手段获悉支出情况,辨识交易内容。而刘某娟并未对自己未成年子女独自在国外留学的生活情况给与更多的关注,也未尽到一般账户管理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和账户内财务谨慎管理的义务,放任郑某涵对外无节制的网络消费。刘某娟对该阶段郑某涵的大额网络交易消费所采取的放任态度,已经构成对郑某涵交易行为的默认。故此期间内的网络消费合同不宜以郑某涵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未予追认为由而认定无效。对于郑某涵要求返还此期间交易款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2016年45日至2016526刘某娟向蜜莱坞公司发送律师函之前,该期间郑某涵通过刘某娟名下支付宝1-43××××7099和微信号××××59X1向涉案“映客”账号共计充值87634元。刘某娟对郑某涵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大额购买虚拟币采取相应措施:赴加拿大陪读、从支付宝上解绑银行卡、制止郑某涵使用“映客”,同时刘某娟对自己名下账户采取了管理措施。刘某娟的上述行为系法定代理人和钱款所有人应当采取的合理行为,由此也表明刘某娟不认可郑某涵与蜜莱坞公司的网络交易行为。但本案纠纷发生的显著特征就是郑某涵与蜜莱坞公司之间形成的是电子合同,交易双方并非面对面签约,而是通过彼此的网络信息确认建立合同关系。刘某娟在明知郑某涵曾存在大额充值涉案“映客”账号的行为,且现仍存在郑某涵不听劝阻进行充值消费的情况,而没有采取进一步的合理措施,向网络消费合同的交易对方声明真实交易人身份,做出否认郑某涵交易行为的意思表示,致使交易并未实际停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该阶段网络消费合同亦不宜认定无效,刘某娟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郑某涵要求蜜莱坞公司返还此阶段交易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526日刘某娟向蜜莱坞公司发送律师函之日至201741日期间,郑某涵通过刘某娟名下支付宝账户1-43××××7099、微信号××××59X1、微信号××××0818充值涉案“映客”账户共计49120元。刘某娟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蜜莱坞公司明确提出了异议,披露了真实使用者非其本人且为未成年人的情况。刘某娟的行为应视为对郑某涵交易行为的明确否认。蜜莱坞公司系“映客”的经营者,不仅是网络消费合同的一方,亦是网络消费服务的提供者,对于涉案网络消费的交易安全具有管理责任。在刘某娟的律师函披露了涉案账号异常情况后,作为网络消费服务的提供者和网络消费合同的一方,无论从管理职责还是交易风险角度出发,蜜莱坞公司均应及时暂停交易,核实交易对方的真实身份。但蜜莱坞公司未能采取相关措施,甚至在郑某涵于201610月起诉本案纠纷后,仍然与涉案“映客”账号存在充值交易行为。直至一审法院判决后,蜜莱坞公司才关停涉案账号的金融功能。故蜜莱坞公司未能履行其作为网络消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放任与未成年人进行网络消费交易的风险发生。现刘某娟对郑某涵的交易行为明确予以否认,故此阶段的网络消费合同应认定无效,蜜莱坞公司负有返还郑某涵交易款项的义务。对于郑某涵要求蜜莱坞公司返还该阶段交易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蜜莱坞公司应返还郑某涵人民币49120元。

综上所述,郑某涵请求确认20162月至201741日期间与蜜莱坞公司发生的购买“映客”虚拟币的买卖合同全部无效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涵要求返还上述期间内交易款657734元的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涵要求支付交易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635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郑某涵返还人民币四万九千一百二十元;

三、驳回郑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8元,保全费4110元,由郑某涵负担13328元(已交纳),由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8元,由郑某涵负担9547元(已交纳),由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全奕颖

审判员  邓青菁

审判员  王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