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兴茂等与于治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55:3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258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兴福,男,197125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明军,男,1969115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国,男,19673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兴余,男,196322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兴茂,男,1952111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以上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20011028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珍(于某之母兼于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6910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治明,男,1933720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兴福、陆明军、沈建国、沈兴余、沈兴茂(以下简称沈兴福等人)与被上诉人于某、王玉珍、于治明(以下简称于某某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32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兴福,陆明军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被上诉人于某某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兴福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沈兴福在整个事件发生中是受害者,并未跟随其余四名上诉人追赶肇事逃逸司机于某某,于某某在检查站被追停后,沈兴福赶到,但未与勇发生肢体接触。原审法院将沈玉福与其他四位上诉人视为共同侵权主体,属于主观臆断。2.上诉人陆明军、沈建国、沈兴余、沈兴茂见沈玉福被车撞伤,是出于公义追赶肇事司机于某某。于某某被截停后,陆明军等人也只是拍窗交涉,未施加侵权行为,也未超出必要限度。3.上诉人陆明军、沈建国、沈兴余、沈兴茂的追赶行为与肇事司机于某某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于某某真实死因是自身疾病与其家属的不作为。4.上诉人陆明军、沈建国、沈兴余、沈兴茂在追赶上于某某之后,事故现场一直处于民警的控制范围之内,陆明军等四人并无实施侵权行为的条件。5.一审法院审理逻辑混乱,上诉人为制止违法行为的追赶而诱发于某某自身疾病不应该承担责任。总之,一审法院片面保护违法犯罪人而忽视普通公民见义勇为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判决,只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被上诉人于某等人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判决。

于某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沈兴福等人给付医疗费71696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46200元、丧葬费42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43118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10237时许,沈兴福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停放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东花园镇西榆林村路南边早点摊处,恰逢沈兴福从西榆林小吃部买完早点准备上车之时,于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与沈兴福及其车辆发生刮蹭,事故导致沈兴福的手与上衣被刮蹭,车辆左侧反光镜被刮蹭。事故发生后,于某某并未停车,继续驾驶农用三轮车向东行驶。于某某于77分许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西康公路检查站大棚西侧20米处,并靠路南边停车。随后陆明军、沈建国、沈兴余、沈兴茂追赶至此处,于某某未下车,四人围绕农用三轮车与于某某进行交涉,曾强行打开车门试图拖拽于某某下车。717分许于某某下车,手扶车门,跪倒在地,强行站起来后倚靠车门站立。随后四人先后离开事发现场,陆明军、沈建国、沈兴茂前往工地干活,沈兴余又随处理完交通事故的沈兴福回到延庆区康庄镇西康公路检查站。沈兴福、沈兴余通过路经此处的同村村民沈兴龙(音)联系于某某亲属,9时许于某某妻子王玉珍赶到事发现场,11时许于某某被送至北京市延庆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某某的病情被诊断为:1.脑疝;2.脑出血;3.脑室出血;4.高血压;5.吸入性肺炎;6.应激性溃疡伴出血;7.高血压3级极高危;8.急性胰腺炎;9.休克;10.低蛋白血症;11.低钠血症;12.低钙血症;13.贫血。2016112日,于某某家属要求自行将于某某转往北京市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并于下午15时许将于某某转运出院,在家属自行转院过程中于某某死亡。

另查明,于某某具有既往病史,有高血压2年,未规律监测及服药。2016102320时许,王玉珍向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其丈夫于某某在延庆区医院做开颅手术,其怀疑与沈兴福有冲突。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经审查认为于某某死亡案件不构成刑事案件,于2017316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对于某某的尸体进行了死亡原因、致伤物、致伤方式鉴定,鉴定意见是:1.结合案情及医院病历,于某某符合高血压脑出血死亡;2.外伤、情绪激动可以是脑出血的诱因。

还查明,于治明系于某某的父亲,1933720日出生,共育有四子三女;于某某于1966921日出生,王玉珍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于某系于某某的次女,20011028日出生。因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沈兴福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3118元。

庭审中因沈兴福等人不同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故法院未能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经核算,于某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71696元;2.护理费:100元天×10=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1000元;4.交通费:1000元;5.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6200元(22310元年×20年)+被扶养人于某生活费17329元(17329元年×2年÷2+被扶养人于治明生活费12377元(17329元年×5年÷7=475906元;6.丧葬费:7086元月×6个月=425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于某某在与沈兴福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且自身具有两年左右的高血压病史,故逃逸行为引发的精神因素与高血压病史等自身疾病是导致其突发脑出血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是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沈兴福没有通过报案等合理的方式,通过法定机关解决交通事故纠纷,而是和其他四名被告采取追赶、拖拽、交涉行为等方式予以私自解决,最终导致于某某在特定环境下较长时间内情绪激动,以致害怕陆明军、沈建国、沈兴余、沈兴茂伤害自己,不敢从自己的驾驶舱内下车,是其突发脑出血的诱因。而且,由于沈兴福等人先前不适当的行为,造成于某某身体严重不适的危急情况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对其进行生命救助,而是采取放任自己行为的方式,导致于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因此沈兴福等人的不当行为与于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酌定沈兴福等人的侵权责任比例为30%;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沈兴福等人应当对于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对于于某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责任比例,于某等人在本案中因于某某死亡获得的各项赔偿损失的准确数额为:1.医疗费:21508元;2.护理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交通费:300元;5.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71元;6.丧葬费:127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92933元。因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逃逸,且自身的身体不适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其自身应当承担70%的责任。五名沈兴福等人在本案中,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沈兴福、陆明军、沈建国、沈兴余、沈兴茂赔偿王玉珍、于某、于治明因于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1508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71元、丧葬费12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92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沈兴福、陆明军、沈建国、沈兴余、沈兴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玉珍、于某、于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依据本案一审证据材料,本院补充如下事实:

2016年1023日,王玉珍向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

2016年1024日,民警向王玉珍询问案件的相关事实。王玉珍陈述,其于当日9时左右接到亲属通知,赶到现场发现于某某半躺在亲属怀中,现场有人拨打了救护车,但未等到救护车,后自行开车去了医院。王玉珍称,其看到于某某时,发现右侧脸颊部位有血迹。

2016年112日,民警向高建波询问案件相关事实。高建波陈述,于某某当时坐在驾驶室里,一句话也没有说,头一直往前看,一动不动,没什么反应。现场没有什么过激行为,我走了之后就不知道了。

2016年112日,民警向沈兴隆询问案件相关事实。沈兴隆陈述,是我帮助联系了于某某的家属。于某某家属来了之后,我就走了。现场没有打架行为。

2016年112日,民警向沈兴余询问案件相关事实。沈兴余陈述,于某某当时坐在车里,手把着方向盘,眼睛没有神,说话没有反应。大家和于某某没有肢体接触。

2016年112日,民警向沈兴茂询问案件相关事实。沈兴茂陈述,我看见于某某在车里腿发抖,说话没反应,也不下车。没有人打骂于某某。

2016年112日,民警向沈兴福询问案件相关事实。沈兴福陈述,最先追上农用三轮车的人告诉他,于某某坐在车上不能说话,也不能下车,感觉有病。没有人打骂于某某。

2016年113日,民警向付兴询问案件相关事实。付兴陈述,早上8点左右,沈兴隆打电话询问自己是否认识于某某,让我帮助联系于某某的家属。之后我联系了于某某家人。20分钟左右,沈兴隆又打电话称于某某家人未到,让我过去看看。后我就去了现场。没有看到于某某身上有外伤。

2016年113日,民警向沈建国询问案件相关事实。沈建国陈述,追上农用三轮车时,大家在车外呼叫,但于某某眼神没有精神,一直不说话。大家用手比划,于某某也没有反应。十多分钟后,于某某才将车门打开,下车时差点摔出来。之后于某某一直趴在车门上不说话,没有和于某某有肢体接触。

2016年1116日,民警向案外人陆明军询问案件相关事实。陆明军陈述,其追上农用三轮车时,车上的司机一直没有下车,也不说话,通过玻璃看见,司机脸上有汗……司机一直没有下车,没有发生冲突。

2017年36日,民警向延庆区医院李正兴大夫询问案件事实。李正兴陈述,对病人检查身体后没有发现明显的外伤。

另外,根据延庆区医院20161023日入院记录记载,入院当天在对于某某的体格检查中未见任何外伤表现。

除以上补充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面对充满风险而又时常碰撞交叉的现代社会,司法在维护每一个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又保证每一个人的行为自由不受干涉时应该秉承何种适当的相互对待准则,是评判侵权责任时所要面向的主要问题之一。本案作为较为典型的边界型案件,处理不当确实会产生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所表达的担忧,故而本院补充一审事实之后,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即各上诉人的行为是否适当、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在权衡本案所涉利益关系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评判:

一、对本案于某某死亡的原因分析

根据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于某某属于高血压脑出血死亡。鉴定意见亦认为,外伤、情绪激动可以是脑出血的诱因。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于某某在事发前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沈兴福及其车辆受到损害。事故发生后,于某某驾车逃逸。之后,沈兴福等人追赶至康庄镇西康公路检查站附近。从本案补充的事实分析,在公安机关介入后,几乎所有参与追赶于某某的当事人包括案外人在询问中均表示,于某某在驾驶室中存在不言语、无反应、眼睛无神、出汗等异常表现。本院反复观看视频资料认为,被调查人员的表述与视频录像有吻合之处。同时,录像07:1758时也显示,在无人拖拽情形下,于某某自行下车无法站稳,跪倒在地。上述证据材料,由于系公安机关第一时间介入后的职权调查,又有影视资料予以辅证,故可以认定其在还原事实上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而,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作出如下判断:于某某下车之前就已经发病,且该发病与交通事故、事故逃逸、多人追赶、恐惧担忧等都有不同程度的关联,即沈兴福等人的追赶行为与于某某的发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原因关联。

然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单纯事物之间的原因关联。任何事物在或多或少的层面上都可以出现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仍然需要衡量引起结果的原因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逾越了人与人正当交往的界限。

二、对本案沈兴福等人行为的评价

本院认为,法律在衡量普通人行为是否适当时,应首先将行为人放置于普通生活世界中去考量。本案事故发生后,于某某驾车逃逸,后沈兴福召集多人进行追赶。现实中,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固然当事人可以通过报警等正当程序解决,但在诸如事故逃逸、盗窃等场合,受害人召集旁人进行追赶是社会公众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常态行为,这是一种通过私力维护自己权益的有效方式,其在道德上无可厚非且法律并不禁止,只要行为不超出必要限度即可。本院通过对视频资料的审查发现,虽然事发时人数较多,但没有发生任何冲突,虽然有一次拖拽行为,但因于某某违法行为在先,当事人之间情绪激烈也在所难免。于某等人等认为于某某有外伤等,但通过入院全面体检,并未发现任何外伤表现。因而,本院认为沈兴福等人的行为符合人们的普遍观念且并未超出法律许可的一般界限。

从主观过错的角度分析,一般侵权中加害人承担责任要么主观具有故意,要么具有过失。本案中沈兴福等人显然没有故意加害于某某的事实存在。而法律上的过失一般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应有注意义务。违反注意义务的前提是,行为人应该预见到注意义务的存在且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行为人“应该预见”是以一般人在特定情形下所应该达到的注意程度为标准。如果一般人在特定情况下根本不会预见到其行为的后果,则不能认为该行为人存在过失。沈兴福等人在追赶于某某之时,从一般人角度而言根本无法预见到于某某会存在高血压脑出血的危险。于某等人认为沈兴福等救助不力,从法律上分析,该观点意指沈兴福等人存在事后不予救治的主观过错和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前提是存在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从社会交往互助的角度,也存在因先前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由于本次事故之后的多重因果关联,让于某某处于危险之中,沈兴福等履行适当的救助义务确实符合法律精神。但由于沈兴福等人的在先行为是其通过私力救助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为,其亦无法预见到不确定风险存在,因而,这种积极救助的行为虽然应该大力提倡但在法律上不应过于严苛。依据人情法理,一位违法者因其自身行为开启风险时,不应对没有过错且无法预料后果的相对方过于苛求。本案中,通过王玉珍、案外人付兴、沈兴隆等人的询问笔录可知,当沈兴福等人对于某某观察之后感觉到于某某存在一些反常情况,之后沈兴福等人也积极寻找于某某家人处理,相关人员已经呼叫救护车,因而沈兴福等人没有过错,没有违反必要的作为义务。

综合上述分析判断,本院认为,虽然沈兴福等人的行为客观上与于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关联,但因沈兴福等人并无主观过错,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具备,因此,于某某等人要求沈兴福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某某的死亡虽让人同情,但因风险系其自身开启,该种风险如果让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会明显影响普通人的行为自由,势必导致没有人在违法行为面前再敢于作为。一审法院判决虽然对于某某等人的同情有加,但对沈兴福等人的责难过于严苛,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沈兴福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于某、王玉珍、于治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于某、王玉珍、于治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于某、王玉珍、于治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伟

审判员  白云

审判员  王国庆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颖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