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国锋与高政红、羊华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10:3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2870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国锋,男,1973716日生,汉族,居民,住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超、张琳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政红,男,195832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审被告:羊华堂,男,19741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上诉人顾国锋因与被上诉人高政红、原审被告羊华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1215日作出的(2016)苏0903民初7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6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超,被上诉人高政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羊华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国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顾国锋出具的承诺书,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债务加入,顾国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顾国锋出具的承诺书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顾国锋履行的义务仅限在承诺书的“特别约定”的内容;且承诺书中的特别约定,是附条件的单方行为,现所附条件未成就,顾国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高政红辩称:债务加入是实际存在的,原羊华堂的借款保证人是孙宏斌,孙宏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期间,羊华堂找到顾国锋,顾国锋愿意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撤销了对孙宏斌的保证责任,由顾国锋债务加入并承担保证责任,特别约定并不能否认要求他还款的基本条件。顾国锋有责任证明羊华堂的股权有无转让。

高政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羊华堂偿还原告高政红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并支付自201612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顾国锋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1231日,羊华堂向严军、王有利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欠本金230万元,承诺于20141231日前还清。同年1230日,顾国锋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羊华堂于201162日向严军借款100万元,于201183日向王有利借款30万元,于201197日向王有利借款100万元。截止20131120日,仍欠本金合计230万元,现本人承诺于20141231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自201311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则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含追偿的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别约定:(1)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时间顺延;(2)羊华堂在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尹府水库沙场所有的13%的股份收益从2014年元月1日起,由顾国锋优先收取700万元,剩余收益全部用于归还上述债权人的本息,如当年收益不足以归还全部本息时,时间可顺延,但在20141231日前最少归还100万元;(3)在上述债务本息全部结清前,本人保证羊华堂在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尹府水库沙场的13%股份不得另行抵押及转让”。20141124日,严军、王有利将享有的羊华堂、顾国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高政红,高政红亦支付该转让款,但经高政红多次催要,羊华堂、顾国锋均未兑现还款承诺,至今未归还。

一审法院还认定,债务人羊华堂在借据上均约定要求出借人将出借款项汇给指定的收款人,并注明收到部分现金,且在承诺书上亦载明欠款数额为230万元。顾国锋于20131230日的还款承诺书中,上半部分确认羊华堂欠王有利、严军230万元,并承诺于201412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311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顾国锋系债务加入。顾国锋的承诺书下半部分虽然标注了特别约定,但仅仅是还款时间的延迟、还款的资金来源及对债务人羊华堂转让股权的约定,均不是顾国锋加入还款责任的成就前提条件,且对债权人无约束力。王有利、严军与高政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自愿加入到他人的债务中,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加入,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本案被告羊华堂与王有利、严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有利、严军将对羊华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国锋书面承诺加入羊华堂的债务,符合并存的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羊华堂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顾国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羊华堂偿还原告高政红230万元及利息(自201311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顾国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羊华堂、顾国锋负担。

本院二审中,顾国锋提交羊华堂、顾国锋、张书国、郝进平于201288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和羊华堂、张慧等于2013121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羊华堂在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尹府水库沙场尚有13%的股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1230日,顾国锋单方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羊华堂于201162日向严军借款100万元,于201183日向王有利借款30万元,于201197日向王有利借款100万元。截止20131120日,仍欠本金合计230万元。现本人承诺于20141231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自201311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则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含追偿的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别约定:(1)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时间顺延;(2)羊华堂在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尹府水库沙场所有的13%的股份收益从2014年元月1日起,由顾国锋优先收取700万元,剩余收益全部用于归还上述债权人的本息,如当年收益不足以归还全部本息时,时间可顺延,但在20141231日前最少归还100万元;(3)在上述债务本息全部结清前,本人保证羊华堂在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尹府水库沙场的13%股份不得另行抵押及转让”。

高政红提供的羊华堂于20131231日签字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羊华堂于201162日向严军借款100万元,于201183日向王有利借款30万元,于201197日向王有利借款100万元。截止20131120日,仍欠本金合计230万元。现本人承诺于20141231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自201311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则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含追偿的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高政红提供的严军、王有利分别于20141124日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载明:严军、王有利对羊华堂、顾国锋享有的债权分别为100万元和130万元全部转让给高政红,高政红亦支付该转让款。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对20131230日顾国锋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二、顾国锋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顾国锋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顾国锋所签署的还款承诺书分为一般条款和特别约定两个部分。这两个部分在承诺还款的时间和数额、所还款项的来源、还款方式等方面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对此,顾国锋与高政红分别作了不同的解释。依据上述规定,按照特殊用语优于一般用语的规则,应当从特别约定的部分中理解和认定顾国锋所承诺的是附条件的还款义务,其中,所还款项的来源是羊华堂在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尹府水库沙场所拥有的13%的股份收益。

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关系而为新债务人,其原债务人则仍与债权人继续维持原有债之关系。成立债务加入的前提和基础,是第三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而不是他人所有的财产,承诺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顾国锋承诺所还款项的来源不是其自己所有的财产,而是他人所有的财产。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缺乏前提和基础性条件,因而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顾国锋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案中,顾国锋所承诺的是附条件的还款义务。现顾国锋认为羊华堂在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尹府水库沙场所拥有的13%的股份尚未分红,亦未被抵押及转让;高政红又未提交该股份已分红或被抵押或被转让的证据。因此,顾国锋承诺还款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还款义务。

综上,上诉人顾国锋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722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羊华堂给付原审原告高政红230万元及利息(自201311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高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原审被告羊华堂和原审原告高政红各负担1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人顾国锋和被上诉人高政红各负担16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浩

审判员  时云

审判员  张金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本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