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运富、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46:2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民终102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23号商业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江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汝彪、林钦,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仲才,男,19729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梅,女,19719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姚奋振,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生、李刚,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大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黎川县。

法定代表人:巫晓斌,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艾运富,男,19719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审被告:曾明全,男,194710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上诉人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仲才、陈红梅、青岛华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原审被告艾运富、曾明全、江西大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业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商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车位(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艾运富。1.商业集团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承诺函》及《仲裁裁决书》中,艾运富与罗仲才均确认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艾运富这一事实;而在罗仲才与华地公司、艾运富的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秦仲裁字第005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亦认定艾运富与罗仲才签订《委托书》,《裁决书》中主要内容为罗仲才确认诉争房屋由艾运富出资购买,并将诉争房屋交由艾运富全权处置,相关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均由艾运富保管。2.诉争房屋不是罗仲才的财产,罗仲才对诉争房屋的态度无需经得陈红梅确认,更不涉及是否罗仲才、陈红梅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3.前述证据已能充分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艾运富,不能仅以不动产登记作为认定物权的依据。4.罗仲才、陈红梅主张购买诉争房屋的款项由其自行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能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将购买诉争房屋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艾运富错误。(二)商业集团公司提出的以债权总额参与执行分配的异议,各被执行人和罗仲才、陈红梅、艾运富等人均未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一审判决未确认商业集团公司有权以(2013)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权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等债权总额参与执行分配不当。而且华地公司参与执行分配的金额中不仅包括债权本金,还包括了200万元的违约金,对商业集团公司极为不公。

罗仲才、陈红梅答辩称,1.罗仲才、陈红梅于1997年结婚,于2012年购买诉争房屋,因此诉争房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罗仲才之所以在2012年出具《协议书》、《承诺函》,是为了帮助艾运富,不能以此证明诉争房屋系由艾运富购买。陈红梅未在《协议书》、《承诺函》上签名,罗仲才的确认行为对陈红梅没有约束力。2.商业集团公司不应参与执行分配,更遑论其参与执行分配的金额是本金亦或是另外加上违约金等的数额。

华地公司答辩称,1.诉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错误,应属艾运富所有。2.商业集团公司无权参与执行分配,其参与分配所依据的(2013)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涉嫌虚假诉讼。3.即便商业集团公司可以参与执行分配,但其申请执行的金额是1140.03万元,其主张应将违约金等金额参与执行分配错误。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致一审法院的分配函中已明确商业集团公司参与执行分配的金额即是本金1140.03万元。4.本案拍卖款的分配方案本来应在20162月份完成,但一审法院于20166月才做出分配方案,致使商业集团公司在错过参与分配期限后仍能参与执行分配。5.华地公司作为诉争房屋的首封申请执行人,有权多分执行款。

艾运富、曾明全、大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商业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法院于2016630日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罗仲才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车位拍卖款项的分配方案》中关于“拍卖款保留一半份额2604850元给罗仲才的配偶陈红梅”的内容,并将拍卖款5209700元按照商业集团公司和其他债权人华地公司的债权总额比例重新分配。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一审法院法院于2016630日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罗仲才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车位拍卖款项的分配方案》;2.确认陈红梅无权保留拍卖款的一半份额2604850元;3.确认商业集团公司有权按照(2013)榕民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权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等债权总额参与执行分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516日作出(2013)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二段查明:“20121026日,原告(商业集团公司)与被告艾运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判决书认为:“涉诉《煤炭买卖合同》系由商业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大同煤矿公司签订,但商业集团公司声称该合同的实际买方系艾运富,艾运富亦在其签订的《协议书》中自认系涉诉合同的买方,并确认截至20121026日尚欠原告煤炭本金1125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外人大同煤矿公司亦具函确认被告艾运富为实际买方。以上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诉《煤炭买卖合同》的买方确系艾运富。……被告大通公司在《煤炭购销确认函》承诺为本案《煤炭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授权被告艾运富为其诉讼代理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大通公司为艾运富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罗仲才称其因受胁迫而出具《承诺书》,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罗仲才在《承诺书》中表示愿将其名下房产等通过抵押等方式融资还债,因相关房产未办理抵押手续,故该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罗仲才在《承诺书》中的真实意思系以其房产即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车位的相当价值的财产为艾运富欠商业集团的债务提供担保,据此可以认定罗仲才在上述房产价值范围内为讼争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承诺书》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罗仲才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判决如下:一、艾运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2535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1253500元为基数,自20126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艾运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46800元;三、江西大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艾运富追偿;四、罗仲才在其所有的厦门市海沧区车位的等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艾运富追偿”。

2.一审法院于2016630日作出《关于被执行人罗仲才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车位拍卖款项的分配方案》,载明:被执行人罗仲才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车位的拍卖款项共计5209700元已汇入我院账户。本案参与分配的案件有:2014厦执委字第9号申请人青岛华地热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大通投资有限公司、艾运富、罗仲才债权纠纷;2014年丰执字第00128号申请人曾明全与被执行人艾运富、罗桂华、广昌县华恒贸易有限公司债权纠纷;2015榕执字第853号申请人商业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大通投资有限公司、艾运富、罗仲才债权纠纷。现将所得拍卖款的分配方案公布如下:一、第一顺序:拍卖款5209700元保留一半份额2604850元给罗仲才的配偶陈红梅。理由:本案罗仲才承担的是保证责任,罗仲才只能以其自己享有的份额承担责任。罗仲才的配偶陈红梅有权要求保留50%的拍卖款。二、第二顺序:罗仲才可分配的拍卖款2604850元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1.2014)厦执委字第9号执行费62452元。2.评估费10760元(由青岛华地热力有限公司代垫,直接支付给青岛华地热力有限公司)。三、第三顺序:普通债权关于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丰执字第00128号参与分配问题。根据物权法的公示原则,我院拍卖的是罗仲才的房产,罗仲才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该案无权参与拍卖款的分配。罗仲才可分配的50%的拍卖款2604850元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剩余拍卖款2531638元,本次拍卖所得款项尚不足以清偿所有参与分配款项的债权本金,本着公平与效率原则,本院决定:按照(2014)厦执委字第9号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权本金693万元与2015榕执字第853号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权本金1140.03万元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13.811%,青岛华地热力有限公司可分配957102.3元,福建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分配1574535.7元。如对此分配方案有异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在收到本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

3.商业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720日的《异议书》认为:对第一顺序罗仲才的配偶保留50%的拍卖款,及以债权本金比例分配持有异议,理由如下:(1)罗仲才名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车位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保留的具体份额,涉及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确认,应通过诉讼程序经审理确认,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贵院执行局自行认定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为罗仲才的配偶陈红梅保留50%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2)罗仲才的配偶陈红梅在购买上述房产和车位时未曾出资,且上述房产和车位仅登记在罗仲才一人名下,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罗仲才的配偶陈红梅无权分得拍卖款的50%。(3)截至201677日,异议人按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总金额为本金11405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310709.75元、迟延履行金734179.32元,合计20450189.07元。但贵院在计算普通债权分配比例时,仅以债权本金为基数,未将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在内,适用法律错误。

4.华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711日的《异议书》认为:《关于被执行人罗仲才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车位拍卖款项的分配方案》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婚姻法》、《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重新制定新的分配方案,具体为将该案的执行拍卖房款52097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62452元,剩余5147248元拍卖款(包括评估费10760元)全部由华地公司受偿。后华地公司又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718日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补充)申请书》,申请将罗仲才名下的房产及车位拍卖款共计5209700元全部分配给华地公司。

5.曾明全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提交《异议书》认为:曾明全收到本院寄送的《关于被执行人罗仲才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车位拍卖款项的分配方案》、华地公司的《异议书》、《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补充)申请书》以及商业集团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根据收到的三份文书,曾明全对《关于被执行人罗仲才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车位拍卖款项的分配方案》持有异议,理由为涉案房屋及两车位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艾运富而非罗仲才与陈红梅夫妻共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人曾明全有权参与拍卖款的分配。

6.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于2014219日作出的(2013)秦仲裁字第005号仲裁裁决书第9页至第10页查明:“20121026日,被申请人罗仲才与被申请人艾运富签订委托书。委托书中,被申请人罗仲才为财产所有人,被申请人艾运富为被委托人。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罗仲才名下拥有厦门市海沧区沧虹东里831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54.17平方米,全额付款价3329961元,地下一层558号车位一处。全额付款价25万元,地下一层551号车位一处,全额付款价25万元。以上三项共计3829961元,均由艾运富全额支付。本人罗仲才委托艾运富对以上三项财产全权进行处置,在委托期限内,罗仲才本人不能利用个人身份信息对以上三项财产有任何处理权。20121026日,申请人(华地公司)与被申请人大通公司、艾运富、罗仲才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艾运富将上述用于抵押的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发票及土地房屋产籍调查表一并交付给申请人”。

7.商业集团公司提供20121026日罗仲才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为:“坐落于厦门海沧区,面积254.1㎡,及两个车位地下一层第558号、551号车位。是江西省大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艾运富出资购买。现我同意将该房屋及车位通过办理抵押等方式融资为江西省大通投资有限公司欠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还债,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如果融资不成,本人同意以上述所述房产抵债交给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处置,特此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争的罗仲才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车位的所有权认定。商业集团公司关于艾运富是上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是认定不动产物权的直接依据;2.根据查明事实,上述诉争房屋于2012年购入,罗仲才与陈红梅于1997年登记结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上述房产首先推定系罗仲才与陈红梅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3.商业集团公司提供的20121026日罗仲才出具的《承诺函》、20121026日商业集团公司与艾运富签订的《协议书》及(2013)秦仲裁字第005号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20121026日罗仲才与艾运富签订的《委托书》、华地公司与大通公司、艾运富、罗仲才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内容,仅能证实艾运富与罗仲才之间关于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的主张,陈红梅并未参与上述确认,故上述证据中罗仲才关于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艾运富的确认对陈红梅不产生法律效力;4.诉讼中,艾运富未能提供实际出资购买上述诉争房屋的相关支付凭证;5.2013)秦仲裁字第005号仲裁裁决书、(2013)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有关于上述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艾运富的相关事实认定。综上,商业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艾运富是上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主张,商业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商业集团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商业集团公司主张诉争分配方案在计算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时,应将债权人依法应收取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等金额计算在内,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商业集团公司对此仅提供其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为证,其未能证实执行法院委托一审法院执行时申请参与分配债权的具体金额,故商业集团公司该申请撤销执行分配方案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商业集团公司对《关于被执行人罗仲才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车位拍卖款项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诉争分配方案的诉请不予支持,其另诉请求确认陈红梅无权保留拍卖款的一半份额2604850元及诉请确认其有权按照(2013)榕民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等债权总额参与执行分配,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曾明全、大通公司、艾运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商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商业集团公司认为遗漏查明诉争房屋在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外,对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各方对商业集团公司认为遗漏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地公司提交证据:曾明全寄送给华地公司经理李永军的信件及EMS回单,并附2013129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艾运富所做的询问笔录,以上均为复印件,华地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用于证明(2013)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系虚假诉讼。商业集团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亦不予认可;罗仲才、陈红梅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但认为(2013)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确属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华地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商业集团公司及罗仲才、陈红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否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642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发出(2015)榕执字第853号《参与分配函》,其中载明:申请执行人商业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艾运富、大通公司、罗仲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业集团公司于2015714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1140.53万元。……现申请人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罗仲才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车位拍卖款的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罗仲才在其与陈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备案登记在罗仲才名下,应属罗仲才与陈红梅的共同财产;商业集团公司主张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艾运富,但其提交的罗仲才出具的《承诺函》及艾运富与商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均系罗仲才单方陈述,无陈红梅的签字确认,罗仲才在本案中亦主张该《协议书》、《承诺函》是为了帮助艾运富而出具,因此仅以《协议书》、《承诺函》的内容尚不足以认定诉争房屋系艾运富以罗仲才名义购买,商业集团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2013)秦仲裁字第005号《仲裁裁决书》、(2013)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没有关于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艾运富的相关事实认定,故商业集团公司主张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艾运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发出的(2015)榕执字第853号《参与分配函》,其中载明商业集团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额为1140.53万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一审法院执行时要求参与分配债权的具体金额极为该金额,故《关于被执行人罗仲才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车位拍卖款项的分配方案》以该数额作为商业集团公司参与执行分配的债权依据并无不当,商业集团公司主张其参与分配的债权应包括本金1140.53万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等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商业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9元,由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敏

审判员  李春敏

代理审判员  陈梁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