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福元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1-13 10:22:2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刑初728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福元,男,196011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被告人徐福元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7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福元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福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10月,被告人徐福元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包常熟市华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厂房的油漆施工项目,并雇佣韩某1等工人施工作业,20161018日,韩某1站在跳板上进行高处作业时,跳板下方的钢管脚手架直角扣件断裂,韩某1坠落地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施工脚手架搭设不规范,使用的直角扣件断裂,韩某1高出坠落致死;高处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人员无安全帽、安全带等劳动防护用品。被告人徐福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承包油漆施工作业,对雇佣的工人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移动脚手架搭设未制定施工方案,搭设不符合规范;未按照规定为施工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安排无建筑架子工证人员违章搭设钢管脚手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徐福元于2017711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任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福元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全生产设施及条件不符国家规定,发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福元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福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10月,被告人徐福元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包常熟市华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厂房的油漆施工项目,并雇佣韩某1等工人施工作业,20161018日,韩某1站在跳板上进行高处作业时,跳板下方的钢管脚手架直角扣件断裂,韩某1坠落地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韩某1符合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发伤死亡。

经调查,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施工脚手架搭设不规范,使用的直角扣件断裂,韩某1高出坠落致死;高处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人员无安全帽、安全带等劳动防护用品。被告人徐福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承包油漆施工作业,对雇佣的工人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移动脚手架搭设未制定施工方案,搭设不符合规范;未按照规定为施工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安排无建筑架子工证人员违章搭设钢管脚手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被告人徐福元于2017711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任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徐福元、常熟市华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福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瞿某1、黄某、瞿某2、陈某、沈某、袁某、周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询及答复文件,事故调查报告,房屋租赁协议、承包协议,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福元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全生产设施及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福元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福元及相关单位、个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本事故妥善处理,可对被告人徐福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福元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徐福元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福元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