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士成与苏州世纪天王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15 15:04:2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3559

原告:杨士成,男,19758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苏州世纪天王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45733-8,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唐北村原常昆路4幢。

法定代表人:黄道香。

原告杨士成诉被告苏州世纪天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于20173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天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士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锁眼加工费3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加工锁眼,后于20156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结欠加工费32000元,约定于2015年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纪天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6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现结欠锁眼款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于2015年度付清。苏州世纪天王服饰有限公司(盖章)黄道相2015.6.29。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32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2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纪天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世纪天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士成加工费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611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苏州世纪天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赵丽丹

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

人民陪审员  徐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