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琴与泰州金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11:4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民终2747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琴,女,198711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留华、王琦,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金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61889253F,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西路18号靖江国际汽贸城内。

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琴因与被上诉人泰州金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1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于案涉汽车前挡玻璃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事实,应当是明知。被上诉人专业从事大众品牌汽车销售,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并能从汽车生产厂家获取技术、信息支持,有着完备的接车、交车检查制度。即使被上诉人推测物流公司私自更换挡风玻璃,也应当在接受车辆时发现并拒绝接受。交车前,还需要进行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英文全称Pre-DeliveryInspection,英文缩写PDI)。然案涉问题车辆仍然卖给了上诉人,出现这种情况,不是被上诉人在管理车辆期间维修,就是其与物流公司串通一气,继续欺诈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案涉汽车前挡玻璃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是否明知”的认定上,如果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反驳,应当作为事实认定。二、案涉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订立,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撤销。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上诉人有权要求撤销案涉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金坤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欺诈行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范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61216日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2、金坤公司返还购车款156800元;3、金坤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6750元、保险费6429.5元、延保费1300元、辅助用品费1370元、其他费用3200元,共计19049.5元;4、金坤公司赔偿三倍购车款4704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1216日,范琴与金坤公司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坤公司以156800元的价格向范琴销售大众牌速腾小轿车一辆,车辆型号FV7146BCDBG,车辆识别代码LFV2A21KXG4148959。后范琴向金坤公司全额支付了购车款,并支付车辆购置费、保险费等共计19049.5元,合计175849.5元。范琴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前挡玻璃漏水,故范琴、金坤公司于2017219日签订《客户补偿协议书》1份,约定由金坤公司赠送范琴500元维修保养费用;金坤公司负责车辆前挡玻璃漏水故障的维修等。后范琴发现车辆前挡玻璃非原装玻璃,与金坤公司交涉未果,致起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坤公司在出售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范琴、金坤公司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合同签订后,范琴按约支付了购车款,金坤公司应当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新车。本案中,金坤公司认可案涉车辆前挡玻璃非原厂生产且存在质量问题,则金坤公司交付的车辆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范琴有权要求金坤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范琴认为金坤公司将旧车冒充新车销售,构成欺诈,金坤公司不予认可。对此,除法律特别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范琴认为金坤公司构成欺诈销售,则其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应当审查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情形:1、主观方面有欺诈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欺诈人明知自己的陈述存在虚假,且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比如虚假陈述、隐瞒真相等;3、被欺诈人因为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4、被欺诈人因为错误认识而做出违反自己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根据范琴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金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行为,故范琴要求金坤公司进行惩罚性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规定是指经营者对商品瑕疵性质、成因、类型等负有举证责任,而非对欺诈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范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2元,由范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范琴申请法院调取或责令金坤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金坤公司从物流公司接受案涉车辆时的检查记录,以证明其对于案涉车辆情况了解程度及是否全面履行了检查义务。2、案涉车辆在库保存记录,以证实案涉车辆在金坤公司管理期间有无发生过意外情况。3、金坤公司向范琴交付案涉车辆时的检查记录,以证实当时前挡玻璃的实际状况。金坤公司认为,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1、物流运单显示案涉车辆到达公司的全部流程,当时案涉车辆来了之后,金坤公司直接查收,没有检查记录。2、三张销售系统里关于车辆流程控制的相关记录,包含到库车辆所有记录以及车辆后续产生的维修记录;3、任务委托书是交付案涉车辆时的PDI检测记录,是上诉人要求提交的交车时的检查记录。

此后,范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资料或证据:1、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例裁判要点第二点明确,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故该指导案例事实与本案非常相似,本案争议焦点应该是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将案涉汽车系经维修过的事实向上诉人告知并得到上诉人的认可。2、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例裁判理由部分认为销售者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及时检查待售食品,如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可以认定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案例标的物虽与本案不一致,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即案涉标的物在出售交付前,由被上诉人管理和掌握并经多次的检查,应推定被上诉人对案涉标的物实际状况明知或应当明知。3、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于2017310日发布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该指引虽然在案涉车辆交付后制定,但反映了长期以来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的惯例,且起草单位包括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该指引第3.4条明确乘用车新车售前管理主要包括新车运抵经销商处的验收检查、乘用车新车到经销商后的检查、乘用车新车存储管理检查和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前检查四个环节。在四次检查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案涉汽车情况不可能不了解。被上诉人金坤公司质证认为:1、指导案例17号,裁判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认可车辆经过维修这一事实,本案中没有在金坤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2、关于指导案例23号,本案案涉车辆在店时间很短,出售时进行过PDI检测,金坤公司在保管方面尽到了相关义务。3、该指引形成于2017310日,案涉车辆销售是在20161216日,该指引不能适用于本案且不是强制性规范。

金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速腾Rline车辆的物流情况说明》,2016112日向厂家订车,经过多次转运,125日到店,上诉人订购时间是1211日,出库时间是1216日。2、催车的聊天记录,证明案涉车辆在途时间比较长,由此反推案涉车辆在物流运输中可能发生问题。320161216日的出库单,证明案涉车辆在当日出库。4、售前检查卡(PDI),证明售前检查项目中没有前挡风玻璃的这一项目。上诉人范琴质证认为:1、关于物流情况说明、催车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该证据所列举的物流轨迹属实,更说明了被上诉人接受车辆时应当和物流公司共同对车辆进行检查和验收,反映了被上诉人工作失职。2、对出库单真实性没有异议。3、关于售前检查卡(PDI),该卡系空白的表,并非对案涉汽车所作的检查记录;这张表说明厂家对于车辆交付有规范性要求;从表中可以看到检查时需要客户签字确认,但上诉人没有看到过这样的表格,更没有签过字;该表中“车辆状况确认”中就有车辆内外检查项目,前挡玻璃的检查应当包含其中。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资料,本院认为:1、关于指导案例17号,该案例裁判结论的前提是汽车销售商知晓所涉车辆售前经过维修的事实,判断欺诈的重点在于其有无如实告知该事实;本案中,汽车销售商是否知晓案涉车辆前挡玻璃被更换的事实系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与上述指导案例的情形不一致,本院不予参照。2、关于指导案例23号,该案例裁判理由所涉事实领域与本案不一致,不宜类推适用于本案,本院不予参照。3、关于指引,本院经与中国汽车流通协会联系核查,该协会反馈的指引文本与上诉人范琴所提供的版本内容一致,本院在判断涉及PDI检测等事实方面予以采信。4、关于催车聊天记录、关于物流情况说明,上诉人范琴亦不予认可,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出库单虽然真实,但与物流情况说明、催车聊天记录一样,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对上述三项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5、关于售前检查卡(PDI),因该检查卡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予采信。

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就相关案件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一、2018720日,本院赴金坤公司现场调查询问该公司销售负责人陈凯,就汽车进库检查验收制度、案涉车辆交接手续、PDI检测相关情况及案涉车辆检测情况等内容作了询问,要求该公司就上述相关问题提供材料或证据,并形成调查笔录。范琴对该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笔录充分反映了金坤公司作为经销商具备完善的新车交接检查制度,不可能不发现案涉车辆缺陷;按照笔录内容,金坤公司应当掌握PDI检测相关资料,但其没有提供也未说明理由。金坤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笔录无异议,即使由于金坤公司一定程度的过失导致了案涉瑕疵发生,也不能推断金坤公司对该瑕疵是明知的。二、本院指定期限要求金坤公司提供以下资料或证据:1、汽车进库检查相关制度文件;2、案涉车辆供应商的PDI检测授权、操作及标准等材料;3PDI检测人员及其资质材料;4、案涉车辆全部PDI检测资料。然金坤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上述材料。

本院另查明: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的起草单位之一。该指引明确:1PDI一般主要是新车交付(消费者)前检查,即经销商对未经注册登记的乘用车新车在交付消费者之前进行的检查。2、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经销商按照供应商规定和标准,对消费者所购乘用车新车进行检查和校正的检测服务,该服务包括对乘用车新车进行外观(内外饰)和随车工具静态检查,以及对功能性零部件、机械构造等进行动态检查,通过检查发现并处理一切不符合供应商规定和标准的项目;并向消费者提供售前检查服务相关信息。3、所有检查人员应经过供应商培训并取得资格认证;所有检查人员对负责检查的乘用车新车及项目,应规范盖章或签字确认,保证做到检查记录可追溯。4、瑕疵判断标准根据供应商的规定和标准判定。瑕疵包括储运瑕疵项和功能性瑕疵项。经销商负责处理瑕疵的人员,应经供应商培训并取得资格认证。5、储运瑕疵项包括运输瑕疵和存储瑕疵。其中,运输瑕疵包括新车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新车(含随车附件)损坏、遗失、污染、附件与新车不符,以及出现非原厂规定部件等情况瑕疵。6、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应向消费者提供PDI检查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坤公司出售案涉车辆是否存在欺诈。

本院认为,关于金坤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销售欺诈问题,涉及以下三个层面的问题需要分析、阐述:一是欺诈的认定依据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二是金坤公司售前是否明知案涉车辆瑕疵;三是金坤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欺诈的认定依据及举证责任分配。

汽车销售过程中产生纠纷,认定汽车销售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即构成欺诈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基于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从行为人主观心理来看,其对欺诈是明知的,故意隐瞒真相或作虚假陈述,希望对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按自己的意思作出意思表示;从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看,其实施了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方可构成欺诈。目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关于行为人是否构成欺诈的举证责任实行倒置的规定,故仍应当由主张销售行为构成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应根据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信息掌握情况及举证难度等综合判断该方当事人是否完成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范琴主张金坤公司在销售案涉汽车时隐瞒前挡玻璃非原厂件的事实,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二、金坤公司售前是否已明知案涉车辆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金坤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汽车前挡玻璃非原厂件这一瑕疵发生的成因、时间等,且其认可该瑕疵的存在,故可以认定该瑕疵在销售前已经存在。因此,金坤公司售前是否知晓该瑕疵成为判断其是否构成欺诈的关键。关于该关键事实存在与否,范琴申请本院调取金坤公司接受案涉车辆时的检查记录、在库保存记录及交付时的检查记录,以证实金坤公司知晓当时前挡风玻璃的实际状况。具体分析,该申请涉及金坤公司相关义务履行问题以及未履行义务时能否认定为明知的问题。

(一)关于金坤公司从案外物流公司处接受案涉车辆时是否履行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相关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目前,金坤公司陈述其建立了车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但其未按照检查验收制度及流程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查验收,没有检查记录;经本院释明,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足以认定金坤公司未能履行进货检查验收的法定义务,具有较大过错。

(二)关于金坤公司向范琴交付案涉车辆时是否履行相关义务。一般来说,金坤公司应根据行业惯例对案涉车辆进行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即PDI检测),并按照交付车辆流程由购买者进行现场检查后交付车辆及其附随文件等。因此,本院从这两个层面对金坤公司履行义务情况予以评析:

1、PDI检测问题。具体到本案中,由于金坤公司陈述生产商对PDI检测流程及人员均有标准要求,但经本院释明,金坤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提交上述资料,亦未给出合理理由。考虑到案涉车辆生产商系《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的起草单位之一,PDI检测在该指引发布之前又系汽车行业惯例而被广泛运用,本院将参照该指引关于PDI检测的相关要求,对金坤公司在案涉车辆PDI检测过程中的有关行为进行评判。一审期间金坤公司提供的《任务委托书》显示其对案涉车辆进行了“PDI交车检查”,“性质”一栏显示“正常”。但范琴陈述其未收到任何PDI检测结果资料,金坤公司亦承认其未将相关资料给付范琴,违反了PDI检测行业惯例。此外,金坤公司未提供其他PDI检测记录以供查询核对,上述《任务委托书》所显示的内容又较为简单抽象,无法反映出金坤公司在对案涉车辆进行PDI检测时是否按照规范要求操作。从目前证据来看,可以认定金坤公司未按照规范流程进行PDI检测:首先,金坤公司陈述PDI检测内容包括车辆外观检查,但不包括玻璃、车窗等项目,但未能提供生产商的PDI检测内容及标准文件。即使金坤公司陈述前挡玻璃是否系原厂件很难查验,但由于其未提供相关专业标准致本院难以判断其陈述的合理性,结合PDI检测的专业性及金坤公司系检测操作主体,应作不利于金坤公司的认定,即前挡玻璃是否系原厂件应为PDI检测项目。其次,根据《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前挡玻璃非原厂规定部件属于运输瑕疵,包含在PDI检测中,也印证了前述判断。

目前,汽车的安全性是汽车众多属性中消费者最为看重的一个方面,PDI是汽车授权经销商经营模式中主要组成内容,也是全球汽车行业公认的技术规程;从性质上讲,属于一项质量保证性工作,目的是确保交给消费者的新车的安全性。对新车进行PDI检测,确保其在最佳状态中交付给消费者,这是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与购车体验的一种负责。新车出厂后,从生产厂家到达汽车授权经销商都要经过运输和仓储,出现一些损伤和故障在所难免。因此,由汽车授权经销商对新车进行PDI检测,是非常有必要的措施。与此同时,考虑到PDI检测属于汽车销售行业惯例,对于检测项目、标准、流程及发现的问题如何处理、是否应告知消费者,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亦无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予以规范。因此本案中,本院综合认定金坤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PDI检测存在不规范之处,未对前挡玻璃原厂件性质予以检测,致使前挡玻璃存在瑕疵的案涉车辆交付给范琴,存在一定的过错。

2、现场交验车问题。《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对汽车交付作了规定,要求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并交付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即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范琴陈述“当时交付案涉车辆比较快,看好之后就付定金;下周提车时在大厅里面看了一下,销售人员说该车刚进行清洗。因为刚好是年底,购置税要上涨调整,销售人员就说赶紧办理,所以没有仔细去检查车辆情况。”金坤公司认可该陈述。目前,金坤公司未能提交现场验车交接记录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金坤公司提示过范琴一方查验案涉车辆应重点注意的项目。即使范琴一方在案涉车辆交验时未仔细查验,但仍可以认定金坤公司在案涉车辆交验时存在一定的过错。

(三)关于金坤公司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未规范履行PDI检测及现场交验义务是否认定为其明知案涉车辆存在瑕疵问题。目前,在汽车销售领域,进货查验是否一概推定为销售商明知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汽车,尚未有法律、法规或规章及学理强有力的支持。虽然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同“食品领域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检验产品是否合格以及审验供货商的义务,则可推定其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该共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支撑,亦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和公共利益考量,且与汽车销售领域非属同一领域,难以直接参照。因此,本院综合判断后认为,金坤公司未履行或者不规范履行相关义务,不宜当然推定其明知案涉车辆瑕疵,故不宜认定金坤公司在本案中构成销售欺诈。

三、金坤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不能推定金坤公司对案涉车辆售前瑕疵明知,但金坤公司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亦未对案涉车辆瑕疵进行规范的PDI检测,交付案涉车辆亦不规范,均存在较大过错。换言之,金坤公司的上述行为虽不能认定构成欺诈,但其交付范琴的是前挡玻璃被更换即经过维修的车辆,且双方当事人确认购销的是新车,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上述事实致使范琴购买新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坤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范琴主张撤销双方于20161216日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金坤公司返还购车款156800元并赔偿车辆购置税6750元、延保费1300元、辅助用品费1370元及其他费用3200元,具有事实基础,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范琴在本院审理期间放弃主张保险费6429.5元,系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考虑到案涉车辆在讼争期间由范琴使用,范琴同意支付车辆合理使用补偿费用。关于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即车辆合理使用补偿费用=[(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n。至于使用补偿系数n,案涉车辆三包凭证中明示为0.6%,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行驶里程为15500公里,故计算的车辆合理使用补偿费为14582元。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因不能认定金坤公司构成欺诈,范琴主张要求其赔偿三倍购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金坤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范琴遭受相应损失,经本院释明,范琴要求金坤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用等损失,综合考虑案涉车辆价款、金坤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性质、范琴因本案纠纷所花费的相关费用以及对范琴消费心理受损的补偿等因素,本院酌定金坤公司赔偿范琴30000元。

综上所述,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泰州金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范琴于20161216日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

三、泰州金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琴购车款156800元;范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的大众牌速腾小轿车一辆(车辆型号FV7146BCDBG、车辆识别代码LFV2A21KXG4148959)返还泰州金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四、泰州金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琴车辆购置税6750元、延保费1300元、辅助用品费1370元、其他费用3200元,另增加赔偿30000元,扣减范琴应支付给泰州金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合理使用费14582元,合计28038元;

五、驳回范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2元,由泰州金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16元,范琴负担5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2元,由泰州金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73元,范琴负担6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靖娟

审判员  吴宏文

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