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1-11 10:26:2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民终36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俞岗,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强,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造纸公司室。

法定代表人:陈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强,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强,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强,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赵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投资2234海外第七号基金公司(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VIIB.V.)。

授权代表人:YorkChen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夯,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以下简称星火厂)、上海造纸公司(以下简称造纸公司)、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伦公司)、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上海办)、投资2234海外第七号基金公司(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VIIB.V.,以下简称2234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9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火厂、造纸公司、新伦公司、开伦公司上诉请求:一、(2016)沪民终360号(以下简称本案)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4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不构成重复诉讼。首先,本案与前案的案由、诉讼标的及被告均不相同;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208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前案目前处于再审阶段,尚未审结,因此上诉人另行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9)第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并非重复诉讼。二、本案原审法院对事实作出的评判于法相悖。首先,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前案就本案诉请及事实与理由进行主张、举证和辩论,并可以债权转让无效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该评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程序的规定;其次,原审裁定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前案审结之前,当事人提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件合并审理。但前案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告知或释明此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现在提起本案诉讼与法不悖。四、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诉讼程序,请求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辩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是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转让本案所涉债权,受让方信达上海办支付了对价,债权转让也发布了公告,因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是有效的;且有关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已在前案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认定,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信达上海办答辩称,1、信达上海办收购债权合法合规,并依法履行了全部的法律程序,对此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2、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人民法院已在前案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上诉人在前案中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2234公司辩称,首先,本案诉讼请求事项已在前案中得以审理,人民法院已就本案诉讼请求的事项作出裁判,现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其次,上诉人启动本案诉讼不仅导致2234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实现,而且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星火厂、造纸公司、新伦公司、开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信达上海办、2234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单户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前案中,2234公司诉星火厂、造纸公司、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0814日受理。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前案一审法院先后追加新伦公司、开伦公司为共同被告。2234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星火厂偿还贷款本金3,317,787美元、暂计至2006620日的利息3,073,892.80美元;2、新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造纸公司、东方国际公司、开伦公司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星火厂和造纸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对2234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提出异议,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未提出抗辩。东方国际公司的辩称意见之一为,根据有关政府担保的债务不得对外转让的规定,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和信达上海办对外转让债权无效。前案一审法院于201249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债权形成、转让是否有效;2、造纸公司、东方国际公司分别与星火厂之间是何种性质的保证关系,应否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3、新伦公司与星火厂之间是否系分立关系,新伦公司应否对星火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开伦公司与造纸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开伦公司是否应对造纸公司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贷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其中,关于涉案债权的形成、转让是否有效问题,前案判决认为,星火厂筹建处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转贷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与信达上海办之间的债权转让亦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2234公司受让系争债权,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2234公司是合法债权人。2234公司、开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226日作出(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为,东方国际公司称本案债权转让不具真实性以及涉案债权转让无效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开伦公司、东方国际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前案申请人开伦公司的再审申请;认为前案申请人东方国际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目前前案尚在再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前案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系2234公司基于债权转让提出的给付请求,本案系星火厂、造纸公司、新伦公司、开伦公司提出的债权转让效力确认请求,两案的诉讼请求密切相关,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属于先决问题。本案原告作为前案当事人,在前案审理中享有充分的主张、举证、辩论的机会,完全可以债权转让无效为由否认给付义务的履行。在前案审理中,两次债权转让的效力作为主要争议焦点已经进行了审理,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与信达上海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资产办与2234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有效。虽然本案当事人与前案当事人不尽相同,即本案两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信达上海办非前案当事人,但本案诉讼并非该两被告主动提起,两被告对前案判决至今亦未提出异议。综上,四原告提出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上海造纸公司、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请求确认债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前案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件审理首先必须审查和认定的基础事实,现前案一、二审法院已将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有效认定;在前案处于再审审理期间,本案上诉人作为前案当事人仍可就此向再审法院提出债权转让无效并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抗辩意见;其次,虽然本案当事人与前案当事人不尽相同,即本案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信达上海办非前案当事人,但本案诉讼并非该两被上诉人主动提起,且其至今亦未对债权转让的效力提出异议。综上,本案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提起的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与前案构成重复诉讼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精神及第二款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未向当事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以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请求,经审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均不存在申请回避的事实与理由,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星火厂、造纸公司、新伦公司、开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上海造纸公司、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向今

审判员  王晓娟

审判员  沙洵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