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沈伟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26:5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9139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伟珍,女,1956111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黄定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伟珍因与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虹口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0109民初25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9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伟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广发银行虹口支行赔偿沈伟珍经济损失226,319.21元,并赔付沈伟珍自201558日起至今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按当年保本型理财产品的年化率4%利息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发银行虹口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广发银行虹口支行违规操作。广发银行虹口支行代销讼争基金产品时没有作风险测试评估,所谓的风险测评问卷上的签字并不是沈伟珍本人所签,测试评估结果也与事实根本不符,且提交法庭的风险测评问卷也不是原件。2、沈伟珍在申购讼争基金时,在《交易业务申请表》上选择的是“现金分红”,而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实际向其销售的却是高风险的分级基金,与沈伟珍的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不符。3、沈伟珍201558日填写《交易业务申请表》认购讼争基金时的基金账号XXXXXXXXtemp与基金公司发短信确认的开户基金账号XXXXXXXXXXXX不一致,且账户开户确认日期为2015511日,故沈伟珍201558日认购讼争基金的行为早于开户确认日期,认购行为应属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全部承担。

广发银行虹口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沈伟珍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沈伟珍承担。事实和理由:1、沈伟珍属于适格投资者。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案风险测试评估的原件,风险测评问卷上有沈伟珍本人签字,沈伟珍应对风险测评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本案风险测评问卷时间为2014522日,距沈伟珍购买基金产品时间(201558)仍在一年有效期内;风险测评结果与沈伟珍购买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相匹配。2、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充分揭示了讼争基金产品的风险。沈伟珍在购买讼争基金时填写了“交易业务申请表”,该表上对有关风险进行了特别提示;根据录音录像,沈伟珍在购买讼争基金当天理财经理对沈伟珍进行了有关风险告知,沈伟珍具有炒股经验,完全能听懂理财经理所述内容。

沈伟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广发银行虹口支行赔偿沈伟珍经济损失226,319.21元;二、判令广发银行虹口支行赔付沈伟珍自201558日至今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按当年保本型理财产品的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58日,沈伟珍在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处经客户经理贺凯推介,于银行柜台申购了申万菱信申万电子行业投资指数分级基金(以下简称“申万菱信基金”,代码163116)499,922.50份,总额50万元。20161月,申万菱信基金实施不定期份额折算,折算基准日为2016111日,强行调减份额179,475.30份。下折后,沈伟珍向申万菱信基金公司询问了相关情况。201631日,沈伟珍赎回所购买的讼争基金,余额为273,680.79元。

另查明,2014522日,沈伟珍于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开立交易账户时,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对沈伟珍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评,《评估问卷》测评结果显示沈伟珍风险承受能力属于激进型,适合所有风险产品。评估问卷第五项载明:“1、客户您接受上述风险属性分析完全出于自愿,银行无法考究答案是否为客户您的真实意愿;……3、本评估问卷会显示符合您的风险偏好,但未必与您的实际投资风险偏好相符;”测评客户签名处系沈伟珍本人签名。201555日,沈伟珍本人签字的《业务申请表》,银行打印栏显示基金风险级别“高风险”,客户风险级别“激进型”,风险匹配结果“正常”。庭审中,沈伟珍陈述其具有大学学历,曾经职业为机关教师。

录音录像文字材料整理内容显示:135620,贺凯:“不是放一年,基金这个产品不像理财,理财的话,到一年、到三个月、六个月肯定会有收益的。基金会有净值变化,有可能上有可能下,一个阶段可能跌到成本以内,所以要从时间上去化解风险。”140620贺凯:“你买的是理财产品,我买的是基金,两样的。”

《上海银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2016]442号答复:“未发现相关材料由他人冒签的情况……该录音录像对客户经理是否充分揭示风险由于声音不够清晰无法判断。”

再查明,自2013117日起,沈伟珍曾在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处购买理财产品若干,除“广发银行薪满益足新年特别版A众享版”为非保本理财型产品(风险等级PR3),其他均为PR1低风险等级理财产品。其中,“盆满钵盈日日赢”申购金额达886,000元。沈伟珍在购买本案所涉基金之前,未在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处购买过分级基金。200939日始,沈伟珍在中泰证券开立股票账户炒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沈伟珍是否属于适格投资者;2、广发银行虹口支行是否尽到了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对此,分别分析如下:

一、沈伟珍是否属于适格投资者。

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在推介或销售金融商品时,有义务把适合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推介或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均要求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时,应当了解和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推介或代销理财产品、提供金融服务时,应遵循投资者适格性原则,不能随意损害投资人基于对银行信赖所产生的利益,提供安全、到位的金融服务,防止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本案沈伟珍在开立交易账户时进行了风险评估测试,评估结果为激进型客户,可以购买高风险及以下风险的理财产品。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在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类别的基础上,向沈伟珍推介相应理财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沈伟珍虽对风险测评报告有异议,认为选项非本人或授意勾选,勾选内容不符合自身实际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且沈伟珍作为具有较高文化程度、具备长期金融理财经验的成熟投资者,应该仔细阅读并审慎签署相关协议,对于自己签名确认的评估内容视为已接受认可,不得事后随意推翻有违诚信。除了风险评估问卷外,沈伟珍另签名确认的《业务申请表》、《风险揭示书》均对其作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了提示,沈伟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即便因疏忽大意未注意,也应承担签名确认后的相关法律后果。至于沈伟珍认为,凡首次购买基金产品均需另行做专门的风险测试评估,系自身误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沈伟珍所作的风险评估测试在购买讼争基金时未超过一年的有效期间,评估结果沈伟珍的风险承受能力与讼争基金的风险程度相匹配,故本院认为沈伟珍属于适格投资者,广发银行虹口支行未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

二、广发银行虹口支行是否尽到了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

广发银行虹口支行代销金融理财产品负有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条款规定,均要求银行向客户明确告知产品的相关信息、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由客户自主作出选择。《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亦要求给予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等方面特别保护。本案讼争基金系隐含特殊下折机制的分级基金,风险相较一般基金更大,属于高风险等级理财产品,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并不了解熟悉其特殊风险结构,银行在主动推介后应当同时履行特别的提示注意义务,告知特别的风险点。广发银行虹口支行称客户经理在介绍推荐讼争基金时详细介绍了讼争基金并提示过相关风险,但录音录像只能证明客户经理在推荐过程中提到了基金的风险,并未详细介绍讼争分级基金的运作方式等相关信息并揭示特别的风险点。沈伟珍此前在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处无投资购买基金的经验,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客户经理对此熟知,既然对此类无经验的普通客户主动推介,理应更为充分、全面披露相关信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广发银行虹口支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讼争基金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对于无法提供销售诉争基金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已履行揭示义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已尽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沈伟珍的风险承受能力与讼争基金风险等级相匹配,属于适格投资者,沈伟珍应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理性分析判断投资风险,独立承担金融投资风险。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在向沈伟珍推介讼争基金时虽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但未尽到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义务,具有相当过错。若广发银行虹口支行事先充分揭示告知分级基金的风险,则可以保障沈伟珍知情权、选择权和止损权,沈伟珍可能不会购买讼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沈伟珍要求广发银行虹口支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讼争基金的赎回最终由沈伟珍自主完成,在不同时间节点赎回所产生的损失数额会有差异,具有不确定性,合适的赎回时机是由沈伟珍把握的,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对赎回后的亏损金额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综合沈伟珍、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市场风险,酌情认定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应当赔偿沈伟珍损失10万元。对于沈伟珍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伟珍损失10万元;二、驳回沈伟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4.78元,由沈伟珍负担2,620.37元,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负担2,074.41元。

二审期间,沈伟珍为证明其上诉提出的有关主张,向法庭提交其手机收到的短信截屏打印件,内容为:“【申万菱信】沈伟珍女士:您好!您的基金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开户确认日期为:2015-05-11”。

对沈伟珍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和有关上诉主张,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第一,《交易业务申请表》上打印的基金账号XXXXXXXXtemp为投资者基金账号未确认生成前代销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临时账号;而基金公司《对账单》上的基金账号XXXXXXXXXXXX为正式账号。第二,根据基金公司有关规定,基金开户申请提交后T+1工作日确认成立;因沈伟珍填写《账户业务申请表》申请开户的时间是201558日即周五,故基金开户正式确认的时间为2015511日。第三,由于基金开户申请提交后T+1工作日确认成立,而认购基金份额至少T+2工作日后才确认,因此申请开立基金账户当日投资者可以认购基金产品。

本院查明,讼争基金的折算基准日为201618日,下一工作日(2016111)则显示折算后讼争基金的份额净值与份额数。除此之外,一审查明的其余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沈伟珍是否进行过有效的风险测试评估。沈伟珍上诉主张,其没有作过风险测试评估,所谓的风险测评问卷上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广发银行虹口支行提交法庭的风险测评问卷不是原件。本院查阅了一审庭审笔录,笔录显示: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当庭向沈伟珍出示了本案风险测评问卷原件,沈伟珍当庭否认风险测评问卷上“沈伟珍”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随后法庭向沈伟珍告知可以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以及逾期不提交申请的法律后果。然而沈伟珍始终未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就沈伟珍进行过本案风险测评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沈伟珍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风险测评问卷上的签名系沈伟珍本人所签并无不当。因本案风险测评问卷的时间距沈伟珍购买基金产品的时间在一年有效期内,沈伟珍作为具备大学文化程度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签名认可的有效风险测评内容和结果承担责任。故对沈伟珍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广发银行虹口支行是否履行过相关风险提示义务。广发银行虹口支行上诉主张,根据《交易业务申请表》和录音录像等证据,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向沈伟珍充分揭示了讼争基金产品的风险,且沈伟珍有炒股经验,能听懂所述内容。经查,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向沈伟珍推介的讼争基金产品并非普通基金,而是存在下折风险特点的分级基金。沈伟珍系在银行柜台认购的分级基金,根据《交易业务申请表》和广发银行虹口支行提交的录音录像等证据,仅能证明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工作人员在向沈伟珍推介讼争基金产品过程中,提示过所认购基金属于高风险产品,基金净值有可能上也有可能跌到成本以内;但无法证明揭示了本案分级基金的特殊性(包括是否实际有“现金分红”)和存在“下折”高风险的特点。对此,本院认为,沈伟珍虽然有炒股经验,但分级基金与股票的运作机制和风险特点明显不同,银行在主动推介过程中更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履行充分必要的提示注意义务,不能仅笼统地告知投资者产品属于高风险,还应充分揭示这种存在“下折”高风险的特殊性和具体表现,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就讼争基金的特殊性尽到相关规定所要求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故对广发银行虹口支行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沈伟珍认购讼争基金的行为是否有效。沈伟珍上诉提出,其认购讼争基金时的基金账号XXXXXXXXtemp与“申万菱信”基金公司发短信确认的开户基金账号不一致,且认购讼争基金的行为早于基金开户确认日期,认购行为无效。本院查明,沈伟珍于201558日填写的《账户业务申请表》是广发银行虹口支行代销基金产品时投资者申请基金开户的表格,该表中的“基金账号(开户时不填)”一栏为空白;而沈伟珍于同日填写的《交易业务申请表》则是投资者认购基金的表格,该表打印的基金账号为XXXXXXXXtemp。以上两份表格的开头均有“特别提示”:广发银行仅作为基金公司的代销机构,所受理的各类业务委托,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又查,申万菱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载明了沈伟珍认购和赎回讼争基金的交易明细,对账时间为201551日—201633日,基金账号XXXXXXXXXXXX,“友情提示”载明:如对您的对账单信息有异议或疑问,请及时联系申万菱信基金客服中心。由上可见,沈伟珍所谓的短信确认与以上两份表格的“特别提示”并不矛盾,短信确认的开户基金账号XXXXXXXXXXXX也与《对账单》载明沈伟珍认购和赎回讼争基金时的账号完全一致,沈伟珍如对《对账单》载明的基金账号与《交易业务申请表》打印的基金账号不一致等问题产生异议或疑问,也可及时向申万菱信基金客服询问。而沈伟珍现以基金公司短信确认的内容否定其认购讼争基金行为效力的主张显然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结合沈伟珍、广发银行虹口支行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市场风险,所作出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6.38元,由上诉人沈伟珍负担人民币2,826.38元,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负担人民币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军

审判员  吴峻雪

审判员  朱颖琦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楼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