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桂昌与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25:4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6614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昌,男,19846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隐龙路。

法定代表人:徐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桂昌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7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8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桂昌,被上诉人大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桂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大全公司支付2017411日至出具合法离职证明之日止的劳动报酬损失1103760元(按78840/月标准,暂计至2018610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离职申请书》、《离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将《离职申请书》等同于《离职通知书》,进而将《离职申请书》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混为一谈,未考虑上述文书的性质和实际形成时间,作出毫无逻辑的事实认定。(二)大全公司于2017411日出具《关于与陈桂昌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目的就是想让陈桂昌无法就业,该证明大半篇幅诽谤字眼侵犯陈桂昌名誉。任何一个劳动者不可能依据该证明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该证明不仅会导致劳动者无法就业,且会导致使用该证明的劳动者名誉损失扩大。一审法院要求陈桂昌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正常。(三)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桂昌以本案审判长在审理另案陈桂昌与大全公司之间劳动争议过程中审判不公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审判长回避,一审法院于2018313日作出口头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陈桂昌不服,当日立即提出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于201844日才向陈桂昌邮寄《复议决定书》驳回陈桂昌的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间近20日,显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陈桂昌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一审法院收到陈桂昌的先予执行申请后拒绝回应,既不作出是否准予先予执行的裁定,也未要求陈桂昌提供相应担保。当日,一审法院将本案按简易程序审理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拖延审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桂昌的上诉请求。

大全公司辩称,大全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向上诉人陈桂昌重新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陈桂昌与大全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的另一案件中(案号:(2018)苏01民终348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桂昌主张劳动报酬的相关诉讼请求,陈桂昌主张按照之前的劳动报酬赔偿其之后的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桂昌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桂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全公司重新出具合法的离职证明;2、大全公司支付2017411日至出具合法离职证明之日止的劳动报酬损失946080元(按78840/月标准暂计至2018411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315日,陈桂昌进入大全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315日起至2019314日止。201736日,陈桂昌因职业规划等个人因素向大全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同年47日,陈桂昌又以大全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回笼提成等劳动报酬、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为由再次向大全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411日,大全公司向陈桂昌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7329日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关于与陈桂昌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陈桂昌(社保号:0658724),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0315日至20190314日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款项摘要:个人辞职),于20170328日与其终止□/解除√(两者“√”选其一)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解除的应选择:□单位提出/√个人提出)。注:1、在陈桂昌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本公司发现其工作中相关案件存在收到开庭传票不出庭应诉情况,不及时跟进案件诉讼进度,由于其工作上的严重失职给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给我司对外造成严重的影响!2、在办理离职手续期间,陈桂昌不积极配合办理交接工作,未积极处理、结清财务帐目状况。特此说明!陈桂昌收到该证明后,于同年76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陈桂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另查明,陈桂昌有律师执业资格证,陈桂昌称大全公司向其发出的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带有诽谤字眼的“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就业,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946080元,现要求赔偿,但就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从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限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或涉及劳动者工作态度、品行等情况的描述。本案中,大全公司向陈桂昌出具的《关于与陈桂昌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及涉及陈桂昌工作态度等情况的描述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显然不当。大全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陈桂昌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至于大全公司认为陈桂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不当行为,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大全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对陈桂昌要求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桂昌要求大全公司赔偿因出具的与事实严重不符的“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就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存在经济损失,且该损失与大全公司出具的不符合规定的离职证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陈桂昌要求大全公司赔偿劳动报酬损失94608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陈桂昌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陈桂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桂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736日,陈桂昌因职业规划等个人因素向大全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书”、“201747日,陈桂昌又以大全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回笼提成等劳动报酬……”、“审理中另查明,陈桂昌有律师执业资格证”这三节事实持有异议,陈桂昌认为:1.陈桂昌于201738日提交离职申请书;2.201747日,陈桂昌又以大全公司未足额…该句话中的“又”字不应该写;3.陈桂昌有律师执业资格证与本案无关,不应写在查明事实中,有无律师执业资格证需要大全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时陈述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本院认为,陈桂昌提交的离职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36日,陈桂昌主张其向大全公司提交该离职申请书的时间为201739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纳;陈桂昌现持有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对其该项异议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大全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大全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快递单及EMS官网快递流程截图各一份,证明大全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向陈桂昌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已送达陈桂昌。陈桂昌的质证意见: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已收到,但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判决书所述的形式及内容也不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基于被迫离职,是陈桂昌发出解除通知给大全公司,不是个人辞职,根据一审判决及法律规定,离职原因不应该体现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且解除理由也与事实不符,陈桂昌不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另查明,陈桂昌于201837日以其无法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为由,请求裁定先予执行部分劳动报酬损失10万元。

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快递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全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桂昌2017411日至出具合法离职证明之日止的劳动报酬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大全公司为陈桂昌出具了《关于与陈桂昌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该离职证明不符合一般规范,大全公司需要重新出具符合一般规范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陈桂昌主张因大全公司已出具的离职证明造成其无法再就业而产生实际损失,其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且该损失与大全公司已出具的离职证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陈桂昌要求大全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陈桂昌申请一审案件审判长回避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被驳回;其申请复议后,一审法院虽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但本次诉讼没有影响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权利,审判组织合法,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陈桂昌主张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律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本案中,陈桂昌主张因大全公司出具不当的离职证明而要求大全公司赔偿其损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须经实体审理后才能明确,故一审法院未裁定先予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陈桂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干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