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彩华与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5:22:1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4612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彩华。

委托代理人贾文峰。

委托代理人徐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西侧(林桑场)。

法定代表人谢时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

原审第三人谢时顺,男,19631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631106533X,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塘口北岸114号。

原审第三人吴荣元。

上诉人金彩华、上诉人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谢时顺、吴荣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1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出现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现已恢复诉讼并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824日,金彩华与顺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金彩华向顺利公司购买由顺利公司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东二区16号房。第三条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254.84平方米,其中一、二层建筑面积各为127.42平方米。第四条约定房屋一层单价为每平方米6888元,二层单价为每平方米4388元,总金额为1436788元。第五条约定面积差异处理方式为按吴江市房地产管理处核发产权证书面积为准,按合同约定单价,多退少补。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前付清房款总价的50%,后由出卖人代为联系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根据银行和买受人确定的金额,买受人尚应支付的房款余额,在办理银行按揭时支付给出卖人。第八条约定交房期限为出卖人应于2005128日前将验收合格及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买受人。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产权登记手续由出卖人代办,所涉契税和办证等一切费用,按国家核定标准,由买受人承担,先交后办。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将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的,出卖人应按房价款的银行同期同款存款利息支付买受人。

2004年217日,金彩华支付了顺利公司购房预付款70000元。2004824日,金彩华支付了顺利公司购房首付款656788元,交付顺利公司保险费、抵押费1727元。2004930日,金彩华与中国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10000元,贷款期限为96个月,自2004930日至2012930日。顺利公司自愿为金彩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金彩华将贷款710000元支付给顺利公司。金彩华申请的该笔贷款710000元现已还清。

2004年826日,金彩华因购买16号房,向吴荣元分别借款200000元、3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分别承诺于2005128日前、2006128日前归还,并承诺以所购买的“东方花园”商铺东二区16号作为抵押。2006129日,吴荣元向谢时顺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本人吴荣元向谢时顺借取人民币伍拾伍万整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即2006129日至2006728日止)。本人承诺以东方花园的商铺东二区16号作为抵押物(附金彩华向吴荣元的借条),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且每月28日按时支付利息。如果到期未能归还该笔借款,而将以抵押物满当处理给谢时顺所有,或超期时间的损失按约定利息的十倍作为谢时顺的经济补偿。在未还清该笔借款之前顺利公司公司同意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顺利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盖章。20061228日,吴荣元、谢时顺和顺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金彩华未按期归还吴荣元借款,吴荣元也无能力归还谢时顺借款,现由顺利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借于吴荣元结欠谢时顺的借款本息,吴荣元将金彩华提供抵押的东方花园东二区16号商铺直接抵偿给顺利公司,至此三方债权债务结清;东方花园东二区16号商铺由顺利公司享有产权;吴荣元与金彩华之间的抵押借款自行处理。

2006年724日,顺利公司与张学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顺利公司将16号房出租给张学炳使用,租赁期限15年,自2006725日至2021724日,年租金为25000元,每年递增8%。张学炳一直租用16号房,并开办了恒合纺织有限公司。后张学炳与顺利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张学炳迁出。现16号房由原承租15号房的詹云平承租,以开办祥宇纺织品有限公司。

2008年1028日,东方花园东二区16号房登记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71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吴房权证盛泽字第××,房屋建筑面积为237.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顺利公司;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吴国用(2008)第20033018-21,土地使用面积为122.5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顺利公司。

2013年1015日,顺利公司以16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9349号他项权证,担保债权数额为570000元。20131016日,顺利公司将16号房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证号为吴他项(2013)第4222号他项权证,担保债权为1930000元。以上他项权利人均为正信银行有限公司,抵押期限均为两年。

2014年227日,顺利公司与徐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顺利公司将16号房转让于徐佳,建筑面积为237.0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500元,总价款为2489025元。2014324日,16号房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徐佳,夫妻共有人为沈飞,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50286402014328日,16号房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徐佳,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吴国用(2014)第1050687。对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原因和经过,顺利公司与案外人徐志明一致陈述如下:2013627日,顺利公司与徐志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顺利公司向徐志明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徐志明交付顺利公司银行汇票1张,编号为24273754,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汇票申请人为徐志明,收款人为顺利公司。后因顺利公司逾期支付利息,20142月至3月期间,经协商,顺利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归还徐志明2600000元,顺利公司并将16号房作价2489025元,与徐志明女儿徐佳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抵给徐志明,徐佳另支付顺利公司差价89025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金彩华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4份、中国银行吴江支行借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顺利公司提供的借据复印件2份、借条、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吴荣元提供的借据2份,原审法院从吴江区房地产管理处和吴江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顺利公司与徐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6号房的现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原审法院工作备忘、询问笔录3份、16号房现状照片、原审法院从顺利公司处调取的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汇票、收条、现金存款凭证、购房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原审原告金彩华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一、顺利公司立即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二区16号房交付金彩华;二、顺利公司立即交付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文件,并协助金彩华将东方花园二区16号房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至金彩华名下;三、顺利公司立即向金彩华支付自200512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301.73元/天计算的违约金(每天按已付房款1436788元的万分之2.1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利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金彩华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顺利公司将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716号房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至金彩华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顺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彩华与顺利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金彩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金彩华向吴荣元借款550000元以支付16号房的首付款,并约定以16号房作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有效,但未设立抵押权,没有产生物权的效力。金彩华逾期不还,吴荣元拥有向金彩华要求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吴荣元仍未取得处分房屋的物权。吴荣元向谢时顺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是另一个法律关系。顺利公司为吴荣元借款作担保并代偿的行为,只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消灭了吴荣元与谢时顺之间的债权,但效力不及于金彩华,并未减轻顺利公司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向金彩华负有的交房及其他合同义务。顺利公司以自始未取得物权的吴荣元的无权处分行为为由,利用自身占有房屋、便于办证的优势,将房产证登记于自己名下,只是登记表现形式的不同,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屋所有权的主体没有变化,登记前后都是顺利公司;权利来源也没有变化,都属于基于建造行为的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因此,在16号房登记于顺利公司名下期间,金彩华未解除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依然履行。

顺利公司应当自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后,书面通知金彩华办理交房手续。金彩华要求办证、交房的诉讼时效应从收到顺利公司交房通知开始起算。但顺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按时通知金彩华办理交房手续,因此该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更谈不上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另外,顺利公司逾期交房系连续发生的违约事实,在房屋交付前,逾期交房的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在计算诉讼时效时,应从房屋交付之次日起算,但房屋至今仍未交付,顺利公司对金彩华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无据。

2014年227日,顺利公司又将16号房作抵并交付给案外人徐志明,并与徐志明女儿徐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此时,顺利公司已无法将已交付、过户给他人的16号房,再交付、过户给金彩华。根据16号房现在的产权登记和占有情况,金彩华与顺利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无法继续履行,金彩华取得16号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金彩华与顺利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由顺利公司将盛泽镇东方花园716号房销售给金彩华,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彩华按约向顺利公司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后,顺利公司理应及时履行交房与协助办证的义务。但顺利公司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不但未按合同约定通知金彩华交房,而且以其与吴荣元、谢时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未经金彩华同意的情况下,以第三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擅自将16号房登记于己方名下后,又将该房作抵给他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起本案责任的纠纷在于顺利公司。顺利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无法继续履行,金彩华可以采取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等救济手段。经法院释明,金彩华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16号房现在的产权登记和占有情况,金彩华要求顺利公司交付该房,并将该房的权证办至金彩华名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实难支持。金彩华要求顺利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法律基础在于合同得到继续履行,现合同无法履行,该项请求已缺乏法律基础,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金彩华提出的徐佳取得16号房的法律效力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理涉,金彩华可另行处理。金彩华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但因顺利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顺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彩华对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32元,由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彩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与第三人吴荣元存在借贷关系,且认定我方仍拖欠吴荣元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全部借款已经还清。二、原审认定顺利公司与案外人徐志明的女儿徐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以完成变更登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5119号案件终审判决,已经判令顺利公司与徐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要求徐佳、沈飞、顺利公司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恢复至顺利公司名下。三、原审法院认定因合同无法履行,顺利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错误。根据(2015)苏中民终字第05119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应恢复至顺利公司名下,我方与顺利公司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顺利公司应当立即支付自200512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按301.73元每天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利公司负担。

针对金彩华的上诉请求,顺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错误,我方已经就此提起上诉。金彩华认为原审对于其与吴荣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不实,与事实不符;至于涉案房屋物权变动的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

上诉人顺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顺利公司对涉案房屋不拥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物权法规定物权以登记确认归属,涉案房屋登记于顺利公司名下,顺利公司系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2、顺利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具有正当理由。顺利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吴荣元对抵押物的处分行为非恶意取得。吴荣元支付给金彩华的款项系民间借贷取得,在金彩华未退还的情况下,吴荣元向谢时顺借款并将涉案房屋用于抵偿债务,这一结果是由金彩华的违约行为导致,以物抵债系普遍的正常现象,顺利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理由正当。3、原审判决认定顺利公司将涉案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行为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没有依据。房屋产权登记被撤销前顺利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登记于顺利公司名下之前,并无法定的物权,非如原审判决认定的属于顺利公司。顺利公司取得产权登记时的身份并非开发商,而是吴荣元的债权人,系基于债权实现取得抵押物所有权。4、顺利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均系对正当权利的行使,原审判决认定顺利公司擅自处分没有法律依据。二、金彩华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交付、办证及赔偿。金彩华存在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过错。其未按期归还对吴荣元的借款在前,吴荣元处分抵押物在后;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41221日,直至起诉前金彩华无证据证实曾向顺利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向吴荣元归还借款。原审判决对顺利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的相关认定有误。吴荣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的时间为20061228日,超过约定交房期限一年半,可以印证吴荣元系要债不成的情况下被迫处分涉案房屋。金彩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经主张过权利,购房十年之后才主张交房不符合常理。即便吴荣元无权处分存在过错,也应由金彩华向吴荣元主张权利,而非由顺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审判决判令顺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能成立。1、本案金彩华没有按约偿付债务在先,吴荣元被迫处分抵押物在后,顺利公司取得抵押物的物权是基于债权的实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2、本案金彩华在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导致诉请最终被驳回,诉讼费用依法应由金彩华承担。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顺利公司的上诉请求,金彩华辩称:1、顺利公司拥有涉案房屋的产权,(2015)苏中民终字第05119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顺利公司名下;2、我方与顺利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我方也有权主张索赔;3、顺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谢时顺、吴荣元对金彩华及顺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金彩华对于向吴荣元借款55万元用于支付房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系其与吴荣元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且金彩华已经通过林海华将借款归还给了吴荣元。顺利公司认为吴荣元一审中到庭对借款情况作了详细陈述,对金彩华已还款的主张不予认可。

2014年1022日,金彩华将顺利公司、徐佳、沈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顺利公司与徐佳2014227日就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716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徐佳、沈飞共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恢复至顺利公司名下。原审法院于2015716日作出(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金彩华的全部诉讼请求。金彩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15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511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顺利公司与徐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徐佳、沈飞、顺利公司共同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恢复至顺利公司名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1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彩华与顺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

关于金彩华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现顺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金彩华发送过交房通知书,故金彩华履行收房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故对顺利公司关于本案金彩华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顺利公司是否可以基于吴荣元的处分行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问题。虽然金彩华用以支付购房款的款项中,有55万元系向第三人吴荣元借贷取得,但该节事实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金彩华出具给吴荣元的《借据》虽然载明以涉案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顺利公司及吴荣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就抵押权的设定办理过抵押登记,故《借据》中关于房屋抵押的约定不产生物权法上之效力,吴荣元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借款到期后,即便金彩华未归还借款,吴荣元仅得行使债权请求权,无权以抵押权人身份处分抵押物。因此,吴荣元在向谢时顺借款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谢时顺的行为,在金彩华没有偿还借款时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将涉案房屋抵偿给顺利公司的行为均系无权处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应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优先受偿。因此,吴荣元向谢时顺借款时关于到期未还,以涉案房屋满当处理给谢时顺所有的约定及于20061228日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将涉案房地产抵偿给顺利公司的行为均因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而无效。顺利公司关于其基于金彩华未偿还借款,由吴荣元作为抵押权人处分涉案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顺利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持有关资料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并因其合法建造房屋的行为取得涉案房屋的初始所有权;因此,顺利公司系涉案房屋出售之前的初始所有权人。金彩华作为买受人与顺利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顺利公司并未向其交付房屋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为顺利公司所有。顺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从其存在形式上看并非初始登记证明,故涉案房屋的权属在开发完成后已经进行过变动。顺利公司主张的吴荣元通过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将涉案房屋流押给顺利公司的行为无效,故涉案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物权法上物权变动之效力,顺利公司并未继受取得物权。原审判决在确认顺利公司的所有权人身份的前提下,认定顺利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基于建造行为原始取得并无不当。顺利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产生的契约,顺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通过协议方式或由当事人行使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解除了合同,其以涉案房屋已由吴荣元处分给其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仍客观存在。

合同签订后,金彩华已经以支付购房预付款、首付款、按揭贷款等方式向顺利公司付款1436788元,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金彩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顺利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05128日之前将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给金彩华,并在房屋交付后60日内配合金彩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逾期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在金彩华已经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顺利公司明知涉案房屋上存在争议,仍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并与案外人徐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至案外人徐佳名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顺利公司与案外人徐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涉案房屋产权需恢复至顺利公司名下,故原审判决以顺利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过户给他人,金彩华与顺利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驳回金彩华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依据二审中新情况,本院予以纠正。顺利公司理应在涉案房屋相应产权登记恢复至其公司名下后向金彩华交付房屋,并配合金彩华完成过户,但因此产生的契税、办证等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金彩华负担。因顺利公司至今仍未能交房,金彩华主张自2005129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交付房款价1436788元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因顺利公司违约逾期交房引起,相应诉讼费用应由顺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顺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彩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结合二审中出现的新情况,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东二区16号房交付金彩华并将相应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至金彩华名下,按照国家标准计算的契税、办证费等费用由金彩华负担,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东二区16号房权属恢复登记至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交房义务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彩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0512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1436788元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32元,由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4元,由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叶刚

代理审判员  郭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