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松林与昆山市越秀广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5:21:4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松林。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越秀广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侯碧嘉。

委托代理人凌凤。

上诉人周松林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越秀广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530日,周松林与越秀公司签订《可逸兰亭认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周松林购买昆山市越秀广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花集路588号可逸兰亭25805室,建筑面积94.05平方米,套内面积70.065平方米,原总价808532元,优惠后成交总价722187元,买受人于签署本认购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该认购合同还约定买受人必须于201561日前缴付首期房款,付款方式为商业按揭。该认购合同的认购须知第5条中明确约定,买受人须于签署本合同后3日内携带此认购合同、定金收据到可逸兰亭营销中心缴纳银行规定首期房款,同时签署《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有关文书(包括但不限于按揭合同等),期间甲方不得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买受人如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首期房款及签署《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出卖人有权没收买受人所缴纳之定金,并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处理。2015530日,周松林支付20000元定金给越秀公司。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563日前周松林未能前往越秀公司处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

庭审中越秀公司出示了相关照片以及公示正式购房合同文本等证明其已对相关合同进行过公示,周松林表示系因交房标准即精装房还是毛坯房未进行约定以及认购合同中未约定交房时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返还定金。

上述事实由认购合同、定金收据、照片、商品房购销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周松林的诉讼请求为:1、越秀公司返还周松林购房定金20000元;2、越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周松林与越秀公司之间签订的《可逸兰亭认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真实合法有效,周松林、越秀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松林系认购合同签订主体,为适格原告,对越秀公司的“周松林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认购合同的认购须知第5条中明确约定,“买受人须于签署本合同后3日内携带此认购合同、定金收据到可逸兰亭营销中心缴纳银行规定首期房款,同时签署《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有关文书(包括但不限于按揭合同等),期间甲方不得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买受人如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首期房款及签署《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出卖人有权没收买受人所缴纳之定金,并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处理。”周松林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前往越秀公司处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因周松林未能前往,故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协议的责任在于周松林。故对于周松林要求越秀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松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松林承担。

上诉人周松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周松林与越秀公司就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交房标准和交房时间无法达成一致,双方据此无法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意。因而周松林没有签订合同的义务,也因此不应承担未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协议的责任,所以越秀公司应当退还周松林20000元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越秀公司辩称:双方认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周松林需在签署认购合同后3日内签署正式的购房合同,但是周松林未遵守该约定签署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认购合同的约定,越秀公司无需返还定金。周松林提及的上诉理由系其为恶意违约寻找借口,双方并不存在不能达成买卖合同合意的情况,周松林不能随便选择理由即以不能达成合意为由解除认购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中原审法院询问周松林63日前有无前往签订正式合同,有无和越秀公司联系,周松林陈述“没有去过”,“发了函件,表示由于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所以不前往签订该合同”。二审中周松林陈述因为了解到正式合同与销售人员宣传的不符,其在签认购合同的次日就去现场写了退款申请,并明确提出如果条款没有修改不会到场签订合同。上述事实,由周松林在一审庭审及二审调查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商品房出卖人通过订购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周松林与越秀公司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越秀公司认为未能订立合同的原因是周松林未按约前往签订正式合同。因认购合同约定周松林应于签署认购合同后3日内到可逸兰亭营销中心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也即表明周松林有主动与越秀公司联系就签订合同事宜进行商谈的义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首先应由周松林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前去过越秀公司的营销中心或以其他方式与越秀公司进行过洽谈。周松林在一审中已认可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前往营销中心签订正式合同,其在二审中虽陈述在签订认购合同次日至售楼现场写了退款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越秀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未进行洽谈的情况下,周松林上诉所述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交房标准和交房时间无法达成一致的观点更加没有依据。本院认定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周松林未履行前往订立正式合同或至少就合同订立发起磋商的义务,周松林主张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松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松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雪蓉

代理审判员  姚望

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陆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