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屹南与苏州招商南山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4:49:0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7637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屹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招商南山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

上诉人魏屹南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招商南山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9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魏屹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一审法官未详细向上诉人阐明侵权与违约的关系,导致上诉人错误认为本案为侵权关系。本案是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纠纷,故理应直接将案件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或者直接定为违约关系。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且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约损失,但一审法院对此视为不见,有违公平。(2015)吴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写明,污水管道属于房屋公共部分,既非魏屹男专有部分,亦不属于魏屹男管理。污水管道的渗漏明显是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上诉人自行花钱修复,相关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修复房屋的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对上诉人清单金额8890元不认可,完全可以让第三方来鉴定损失,但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提出鉴定的机会,直接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实际损失的金额。四、因为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楼下住户对上诉人产生误解,并引发诉讼,对上诉人造成极大困扰,产生精神压力,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故一审法院理应酌情考虑让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名誉权损失。

被上诉人招商地产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依据侵权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依据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理。一审法官也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上诉人选择了侵权纠纷而非违约纠纷。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明显违约行为,对于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明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才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产生的精神压力是楼下住户起诉,电话骚扰导致,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并无侵害上诉人名誉之行为,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名誉受到贬损或社会公众评价降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魏屹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经济、精神、名誉损失共计50000元。审理中,原审原告魏屹南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89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名誉损失20000元,合计488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魏屹南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小石城花园二区2604室房屋业主,案外人刘鹤军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小石城花园二区2504室房屋业主。2015513日,刘鹤军曾因其房屋内卫生间顶部污水管道处存在渗水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魏屹南立即修复卫生间漏水、渗水事项,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该案审理中,经刘鹤军申请,法院对其房屋内卫生间顶部渗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2504室卫生间顶板渗水应为污水管道穿混凝土板部位存在渗水通道,导致504室卫生间顶板局部板底存在渗水痕迹、板底粉刷涂层轻微起皮。2016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吴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污水管道属于房屋公共部分,既非魏屹南专有部分,亦不属于魏屹南管理,刘鹤军房屋发生渗漏水与魏屹南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驳回了刘鹤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审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房产证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审原告明确其是依据侵权责任关系向原审被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原审原告表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8890元是其卫生间返修的费用,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财产损失的明细予以证明;其主张的精神损失20000元,是因为原审被告开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案外人刘鹤军起诉,并经常受到刘鹤军的电话骚扰,对其精神产生压力,致其不能正常工作,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名誉损失20000元,是因为其被刘鹤军起诉至法院,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经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自行制作的财产损失明细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审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审原告以开发商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可向原审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亦可主张侵权责任。现原审原告表示其依侵权责任关系请求原审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损害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来认定。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系因原审被告开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侵犯其财产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8890元。原审原告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明细,原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审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亦未能证明原审被告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该主张碍难支持。如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致其损失,可另行主张违约责任。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中,原审原告表示其因刘鹤军对其提起诉讼、电话骚扰,对其精神产生压力,导致其不能正常工作,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但此诉讼行为非原审被告所为,原审原告损害后果与原审被告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侵犯其名誉权造成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信誉、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侵害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使用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名誉或者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导致他人名誉受到贬损,降低社会公众的社会评价。当事人享有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诉权,合法行使诉权并不必然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本案中,原审被告并无侵害原审原告名誉权之行为,原审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名誉受到贬损或社会公众评价降低,故对原审原告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魏屹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审原告魏屹南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魏屹男提供光盘一份,主张光盘中刻录了上诉人刚入住时以及楼下住户装修时随意拍摄的照片,用于证明下水管道在上诉人入住时已经由施工单位封闭好,上诉人没有打开过只是在外面贴砖,房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招商地产质证认为,光盘形成时间是装修和入住时间,早于一审时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光盘不应当认定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魏屹男主张招商地产建造的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招商地产赔偿损失。魏屹男认为,其为了查明楼下卫生间渗水原因,将卫生间包裹污水管道的混凝土墙打开,发现污水管道检修孔盖子破损,水从破损的盖子处漏出,在其更换盖子后楼下卫生间就不再渗水,其为修复卫生间共花费8890元,因污水管道盖子破损属于房屋质量问题,故招商地产应赔偿其修复费用。本院认为,魏屹男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房屋交付时污水管道的检修孔盖子存在质量问题,而魏屹男入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已非交房时的原始状况,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魏屹男主张的污水管道检修孔盖子破损系招商地产建造房屋时的质量问题所致,故魏屹男要求招商地产赔偿房屋修复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屹男主张的精神损失20000元和名誉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魏屹男楼下的业主刘鹤军因相邻权纠纷起诉魏屹男系合法维权,魏屹男主张因此遭受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于法无据,且该诉讼与招商地产并无关联,故魏屹男要求招商地产赔偿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魏屹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魏屹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郑雄

审判员  周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