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明、邓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6 16:10:3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1805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晓明,男,汉族,198095日出生,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珂,男,汉族,1980116日出生,地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君。

原审第三人: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下埔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黄秋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咏宁,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凌云,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聪,分行员工。

上诉人李晓明因与被上诉人邓珂及原审第三人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8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4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芳,上诉人邓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辉、郑志君,原审第三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咏宁、田凌云,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晓明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2、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按合同转让价的日万分之五付违约金人民币66420元(从201733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7814日共计164日,直至被上诉人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在应付房款余款中予以扣除;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对没有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日按物业转让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上诉人作为守约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每日按物业转让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1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下称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二项约定:逾期超过十五天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按照本条第2款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应向居间方、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如守约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每日按物业转让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8页裁判理由和结果第5-8行确认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书第8-12行认定上诉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下称合同)第九条第(l)款第二项约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作为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每日按照物业转让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涉案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在确认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贷款利息和一次性筹款的成本损失。上诉人在涉案房产具备办理过户条件的情况下,立即到银行办理贷款按揭手续,在银行贷款按揭通过审批后,与原审第三人1多次电话、短信、微信和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赎楼过户等手续,但是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众所周知,2017年下半年我国各商业银行陆续取消了房屋按揭贷款利息的优惠比例,到2017年底上诉人申请的同意贷款审批文件已经过了6个月的时效,上诉人如果要申请银行贷款按揭又要重新审批,同时银行也几乎无款可放。为此,上诉人为确保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筹款,额外支付了一笔不小的筹款成本。20171227日,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筹集到78万余元的款项(不含已支付的5万元定金)。综上,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利息损失和额外增加的一次性筹集78万余元款项的成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支付上诉人的违约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守约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每日按物业转让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日万分之五按照每月30天核算,每月为1.5%没有超过月利率的2%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日按物业转让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其行为构成违约,其违约已超过十五天,上诉人根据第九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物业转让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约定也没有超过月利率2%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晓明于庭审中补充:上诉请求二,加一点,驳回原审被告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转让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

邓珂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我方并未违约,而是原告违约在先。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我方依据合同法第94条及居间合同第9条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所以我方要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述称,一、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2017221日,两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居间、斡旋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居间义务,积极推动俩答辩人办理相关手续。纠纷发生后,答辩人多次联系两被答辩人协商处理此事,并于201788日向被答辩人二送达《告知函》,要求被答辩人二按约赎楼,努力促成合同继续履行。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24300元。依据《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俩被答辩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约定义务,除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30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居间人,已经向两被答辩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也积极协助两被答辩人办理相关手续,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不存在过错,应由违约一方承担包括支付答辩人违约金的责任。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述称,针对李晓明的上诉,我方对涉案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本案邓珂与李晓明的买卖合同并未涉及工行,与我方也没有实际的履行关系。

邓珂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1302民初8413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邓珂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请求撤销(2017)粤1302民初841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解除原告李晓明与被告邓珂于20172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第二,判令原告李晓明支付的定金45000元归被告邓珂所有。第三,判令第三人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将托管的定金人民币5000元交付给被告邓珂。第四,本案的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具体如下:第一、被上诉人未依约向银行申请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房地产买卖和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第三条第2点第C项约定:“买方须于居间合用签订10日内递交贷款申请、贷款所需资料及签署相关法律文书”,但是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向银行申请贷款。退一步说,即使如其所述,申请贷款需要提交不动产权证,按照上述条款约定之精神,被上诉人也应当在上诉人提交不动产权证后10日内申请贷款。上诉人于201757日办出不动产权证,当即通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并将不动产权证交与第三人。但是被上诉人并未依约申请贷款,而是直到20176月份才申请贷款。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贷款申请已通过审批,居间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虽然曾口头告知上诉人其贷款申请已通过审批,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贷款已通过审批。理由在于,首先,被上诉人未提交的任何贷款审批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贷款银行亦未向上诉人出具银行贷款承诺函明确贷款已通过审批。第三、如其贷款确已审批通过,则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赎楼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居间合同第三条第二点第C项约定:“……本次交易首期款不做资金监管,买方于按揭银行同意贷款后卖方还清银行贷款之前直接支付给卖方,买卖双方自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这里约定很明确,就是要求买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卖方,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赎楼金也并非直接支付给被告”(详见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2段第11行),这明显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显示,被上诉人的账户于2017614日汇入23万元,但直到20171119日该笔款项仍在其账户里,即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首期款给邓珂的义务。这些都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构成严重违约,使得上诉人因急需资金周转而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在被上诉人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可以不办理过户手续。也就是说,上诉人并未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相反,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获取售房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及居间合同第九条之约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错误判决:判令合同继续履行。贵院应依法纠正,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邓珂于庭审中补充: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详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但是实际上被告只收到45000元,另外5000元在第三人隆塬地产公司。

李晓明辩称,原审被告的上诉请求及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全部驳回。

原审第三人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述称,与对李晓明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一点,第三人隆塬地产公司依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托管了原审原告交付的定金5000元,该5000元是否需要退及退给谁,由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述称,对邓珂的答辩意见与对李晓明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标的81万人民币。1、立即委托担保公司或自行赎楼,还清贷款,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须于注销抵押登记后叁日内将红本房地产证原件交予第三人或其指定的担保公司;2、配合原告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并签署按揭银行要求的法律文件;3、在取得房地产证原件、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之日起三日内与原告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递件过户手续;4、为保障合同目的实现需履行之其他合同义务。二、被告向原告按合同转让价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6420元(从201733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7814日共164日;直至被告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律师费30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法庭释明,原告同意由其本人偿还涉案房产贷款银行的欠款,然后办理过户手续。

邓珂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解除反诉原告邓珂与反诉被告李晓明、第三人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NO.LY11919985)。三、第三人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将托管的定金人民币5000元交付给反诉原告邓珂。四、由反诉被告李晓明承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1205日,被告(反诉原告)邓珂(以下简称被告)与案外人陈兆兰登记结婚。20131114日,被告与惠州市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了惠州市××水××楼××单元××房。2017221日,被告委托陈兆兰与原告(反诉被告)李晓明(以下简称原告)、第三人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水××楼××单元××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建筑面积:92.07平方米;预售或销售合同编号:惠州(2013100312XX,购房款81万元;原告于2017222日前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定金作为转让价的一部分,原被告方自愿将上述定金暂交居间方托管,待查验该物业产权清晰并且被告将《房地产权证》托管于第三人后,或虽不具备前述条件,但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再有第三人将定金转付予被告;首期款(不含定金)28万元,本次交易首期款不做资金监管,原告于按揭银行同意贷款后、被告还清银行贷款之前直接支付给被告,原被告自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除定金及首期款外的转让价款由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贷款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采用商业贷款方式贷款;原告须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0日内递交贷款申请、贷款所需真实资料及签署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向原抵押银行办理提前还贷申请手续,原被告同意按原告用首期款赎楼方式办理赎楼,原告同意在达到赎楼条件且按揭银行同意贷款后用首期款23万元替被告向抵押权人清偿欠款、注销抵押权登记以完成本宗交易,原告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被告于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办理好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公证,委托第三人工作人员代为赎楼、交易过户等相关手续,并将相关办理赎楼所需资料交给第三人保管;被告自愿从定金中预留交楼押金5000元托管于第三人,以保证被告依约定时间交楼;基于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服务佣金24300元;如买卖双方不按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虽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守约方或第三人发出催告通知七天后仍不履行的,逾期未超过十五天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须按物业转让价的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十五天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每逾期一日按物业转让价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应向第三人、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如因原告原因导致本合同未能履行的,则原告构成违约,已付的定金归被告所有,同时向第三人支付本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付的服务佣金;如因被告原因致使本合同未能履行的,则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同时向第三人支付本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支付的服务佣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的,鉴于第三人已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违约方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24300元;守约方为追索上述违约金、服务佣金所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原被告协商并同意房产交易手续顺延至房产证办出来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承诺签订本合同5个月内把房产证办出来,否则视为被告违约。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兰收到定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银行提出提前还贷申请,也未进行公证委托第三人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为赎楼,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并未按约定向其支付赎楼资金,被告已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提前还贷,但被告在庭审中称没有证据证明已提出还贷申请。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在庭审中称被告并未向其申请提前还款。被告还抗辩涉案房屋是被告与案外人陈兆兰所有,其无权单独处置,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另查一,201757日,涉案房屋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1053XXX号,建筑面积91.96平方米],登记情况为被告单独所有,抵押权人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抵押期限2014228日至2034228日。债权数额43.7万元。另查二,2017810日,原告代理人肖晓芳律师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被告邮寄了催告律师函,但该邮件由于被告未在指定地址而未妥投。20171227日,原告提交其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的交易清单,显示原告存款余额为783564.32元。另查三,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芳宇律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7828日作出(2017)粤1302民初8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邓珂位于位于惠州市××水××楼××单元××房[证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1053XXX号,建筑面积:91.96平方米,已设置抵押债权]的房地产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为8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晓明与被告邓珂于201722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提前还贷申请,也未委托第三人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为赎楼,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支付赎楼金而导致违约的陈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在达到赎楼条件且银行同意贷款后用首期款23万元替被告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代为清偿欠款的,由于尚未达到赎楼条件且赎楼金也并非直接支付给被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的诉请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为被告代为清偿其对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所负债务,并在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后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涉案房屋是其与案外人陈兆兰所有,其无权单独处置,但从被告委托案外人陈兆兰代为签署《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的行为来看,案外人陈兆兰对出售涉案房产是知情的,且对该交易也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李晓明以及被告邓珂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李晓明与被告(反诉原告)邓珂于201722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反诉原告)邓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水××楼××单元××房[房产证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1053XXX号,建筑面积91.96平方米]过户到原告(反诉被告)李晓明名下。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晓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清偿被告(反诉原告)邓珂所欠的、位于惠州市××水××楼××单元××房[房产证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1053XXX号,建筑面积91.96平方米]的按揭贷款,并按合同价81万元向被告(反诉原告)邓珂支付扣除贷款和定金后的剩余购房款。四、被告(反诉原告)邓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晓明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晓明以及被告(反诉原告)邓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2864元、保全费4570元,合计17434元(原告已预交11002元),反诉费526元(被告已预交),本诉费与反诉费合计179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邓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二)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三)原审被告是否应支付合同转让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是否应没收定金45000元以及由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返还5000元给原审被告?

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的问题。首先,李晓明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当日向邓珂支付定金5万元,其中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托管,对此,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结合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88日向邓珂出具的《告知函》及其庭审笔录,可证明李晓明已履行合同义务递交贷款申请,并通知催促邓珂办理赎楼手续,但邓珂既未办理提前还贷申请手续,亦未办理不可撤销的公证委托手续,委托居间方工作人员代办赎楼,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再次,根据合同第四条B项约定“本条款有关首期款支付与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不一致的,以本条款为准。”因此,应按该条款约定即“买方同意在达到赎楼条件且按揭银行同意贷款后用首期款23万元替卖方向抵押权人清偿欠款、注销抵押登记以完成本宗交易”,现尚未达到赎楼条件,故李晓明未支付首期款不违反合同约定。

关于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邓珂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邓珂是否应支付合同转让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原审原告李晓明及原审被告邓珂是否应没收定金45000元以及由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返还5000元给原审被告邓珂的问题。首先,邓珂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其不应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项规定没收定金。其次,李晓明虽履行合同义务递交贷款申请,但其履行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属于瑕疵履行,故不符合合同第九条第1项规定的违约责任。对于居间方即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托管的5000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在邓珂依约定时间交楼且交楼前结清一切与该物业的杂费之后转付与邓珂,否则从该预留押金中清偿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晓明、邓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1元,由上诉人李晓明负担1461元,由上诉人邓珂负担1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淑敏

审判员  刘艳妹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