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成与肖香萍深圳市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6 16:10:0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4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成,男,汉族,19923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咏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香萍,女,汉族,19885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芳,。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乐有家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前称为深圳市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艳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月,女,汉族,199011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男,汉族,19941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成因与被上诉人肖香萍、第三人深圳市乐有家房产交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9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0306民初19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0306民初19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94.38元(600000元×4.35%÷365天×15天×1.3)、律师费83.67(1394.38元÷499960元×30000元);三、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9100元,由上诉人负担23.94元,被上诉人负担9076.06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情况说明一份。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肖香萍与林成于2017530日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2、林成向肖香萍支付买卖合同约定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499960元;3、林成承担肖香萍维权律师费30000元;4、林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确认肖香萍与林成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已解除;二、林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香萍违约金229980元、律师费30000元;三、第三人深圳市乐有家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香萍款项20000元;四、驳回肖香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肖香萍负担4292元,林成负担4808元。公告费400元,由林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证明内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的抬头卖方处能证明肖叶萍是肖香萍的代理人,肖叶萍于2017629日向上诉人送达的解除通知是代理卖方肖香萍发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酌情减少。证据二、肖叶萍于20176291324分发给上诉人林成的解除通知;证据三、第三人深圳市乐有家房产交易有限公司李子文于20176291402分向上诉人送达的解除通知。证据二及三证明内容:买卖合同关系于该日已消灭并解除。证据四、上诉人和第三人工作人员李子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容:第三人深圳市乐有家房产交易有限公司承认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一份情况说明。证据五、证据四中所涉及到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第三人深圳市乐有家房产交易有限公司2017629日收到被上诉人肖香萍解除通知书并已转达上诉人林成,双方买卖合同于该日已被解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刚好证明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定金都没有如期支付。二、证明在上诉人未如期(15天以上)履行合同,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书面包括短信微信的方式通知其解除合同,是合同上约定的被上诉人的权利。三、合同十二条第二点如果买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合同,超过15日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上诉人支付转让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与肖叶萍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刚好证明肖叶萍作为肖香萍的代理人有权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五、关于李子文的内容是肖香萍转发给其的,至于李子文与上诉人林成之间的聊天记录我方无法确认真实性。六、关于情况说明也恰好证明了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原因是因为其本人的原因即资金不足,不能继续交易房产。申请定金不予放款,上诉人申请银行贷款是定金贷款而不是银行房屋买卖合同贷款。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公告票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另查,上诉人确认的本人手机号码与一审向其邮寄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所备注的手机号码一致。上诉人表示其要求邮递人员退回应诉材料的原因是送达地址为身份证地址而非实际居住地址。上诉人并确认买卖合同约定在201767日前支付定金150000元,实际支付20000元,未全部支付的原因是其贷款资质未通过审核。被上诉人确认于2017629日向上诉人发送解除合同的微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一审判令案涉《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已解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的解除时间以及违约金的具体金额。

关于买卖合同的解除时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定金20000元,其中2000元作为交房保证金,该笔定金依约定托管于第三人处。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足额缴纳定金,双方无法继续交易。因此,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经被上诉人确认的肖叶萍发送的解除合同的微信记录,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7629日。一审对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买卖合同已经约定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一审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具体阶段等因素,酌情调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249980元。一审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合同解除后应将定金20000元返还上诉人,一审将该20000元在249980元中予以扣减,由第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未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本案纠纷,被上诉人已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结合买卖合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一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予以采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时被上诉人提出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公告送达判决,其支出公告费400元,上诉人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公告费400元系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消极应诉产生,应由上诉人予以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合同的解除时间不影响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其主张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的相应违约金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林成负担。公告费400元,由上诉人林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刘燕

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丹书记员  曾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