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修东诉朱荣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24:5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720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修东,男,197011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胜利,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贤,男,19511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修东因与被上诉人朱荣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2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修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朱荣贤冒充上海地铁5号线副总指挥的身份,虚构能为胡修东揽取相关工程合同的事实,先后从胡修东处获得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报酬(后归还10万元)。朱荣贤在身份被揭穿后,承诺归还胡修东欠款,并写下借条为证。显然,朱荣贤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不支持胡修东的诉请有悖公平公正,在剥夺胡修东实体权利的同时却保护了骗取他人钱财的朱荣贤的不正当利益。

被上诉人朱荣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胡修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荣贤立即归还欠款300,000元及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3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朱荣贤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朱荣贤原在奉贤区燃气管理所工作,其自称在2001年借调至上海5号线(地铁)工程指挥部(临时机构)工作,201112月退休。约在2014年年底,案外人汤某将朱荣贤介绍给另一案外人孙某相识,因听闻朱荣贤系上海5号线(地铁)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要求朱荣贤为孙某介绍工程,朱荣贤表示愿意。2015年下半年,案外人汤某将朱荣贤介绍给胡修东相识,胡修东亦要求朱荣贤为其介绍工程,朱荣贤亦表示帮忙安排。此后,胡修东及案外人孙某为获得上海地铁5号线工程的施工项目,多次陪同朱荣贤吃喝玩乐,并多次向朱荣贤送礼物等。但直至上海5号线(地铁)延伸段建设工程全线贯通,朱荣贤未给胡修东及案外人孙某介绍工程。201717日,案外人汤某短信询问朱荣贤“工程何时进场”,朱荣贤则回复:“争取春节前开标确定中标单位”。2017119日胡修东及案外人孙某等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就餐时了解到朱荣贤并非是上海5号线(地铁)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且已退休2年。为此,胡修东及案外人孙某等要求朱荣贤写下借条。朱荣贤出具给胡修东的借条内容为:因5号线工程送礼、消费等欠胡修东300,000元,2017328日欠付清,同时朱荣贤还出具给案外人孙某的借条内容为:因接上海地铁5号线工程,用于平时给我买礼品、消费等共计400,000元。因此工程不存在,我存在欺骗行为,欠孙某礼品400,000元。本人承诺2017220日付200,000元,328日前付清。2017119日当晚2211分,朱荣贤短信告知案外人汤某并请求其帮助。次日,案外人汤某与朱荣贤联系,朱荣贤回复案外人汤某表示:“都是我错,还请汤总救我。同年227日,朱荣贤支付给案外人孙某200,000元。2017316日,朱荣贤就其上述出具给胡修东及案外人孙某的二份借条认为构成敲诈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报案。之后,朱荣贤亦未给付胡修东钱款。为此,胡修东诉讼来院。本案在原审审理中,因怀疑朱荣贤涉嫌经济犯罪,2017911日,一审法院以(2017)沪0120民初169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诉求。后胡修东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1026日上海市第一人民中级法院以(2017)沪01民终12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693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案在继续审理过程中,胡修东先以朱荣贤的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欠款300,000元,后又以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委托关系坚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律还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胡修东依据朱荣贤出具的“借条”而提出诉讼,但实际上双方并非属于借款关系。因胡修东听闻朱荣贤系上海5号线(地铁)副总指挥,胡修东给朱荣贤送礼、请朱荣贤吃、玩的目的是找关系承接建筑工作,以此获得利益,该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朱荣贤借此答应胡修东帮忙安排,但未说明其真实身份,并接受胡修东的吃请送礼,以满足其个人私欲,该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故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胡修东与朱荣贤交往中的吃请、送礼所支出的费用,是为了获得更多利益,故朱荣贤出具的“借条”,不符合构成不当得利形式要件,对该借条朱荣贤否认收过原告给付钱款,胡修东也未提供支付给朱荣贤钱款的事实依据,双方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实际胡修东为承接工程而吃请朱荣贤导致其损失,而由此引起的纠纷,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民事行为的居间合同关系。第二、双方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扰乱社会的公共经济秩序,违反了法律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法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当胡修东意识到无法获得利益的情形下,要求朱荣贤出具“借条”不应受法律保护。对此,胡修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修东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胡修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朱荣贤是否需依据《借条》的约定向胡修东支付30万欠款及相应利息。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朱荣贤虽出具给胡修东“借条”,但双方并未发生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对此亦明确,系由于“5号线工程送礼、消费等”,朱荣贤才需向胡修东支付款项。因此,原审未将其认定为借贷关系正确。

其次,胡修东轻信朱荣贤具有上海5号线(地铁)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的身份,以为可就此获取相应的施工项目,故而才与朱荣贤消费,并向其送礼。因此,其行为目的具有不合法性。

再次,胡修东提出,其向朱荣贤交付了现金,且朱荣贤曾向其归还过10万元。朱荣贤则提出,其从未收到过现金,亦从未归还过胡修东10万元款项。就此本院认为,从原审庭审陈述可知,双方主要是进行消费。当然,胡修东确实向朱荣贤送过礼,但胡修东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朱荣贤送过现金。在胡修东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前提下,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本院需明确的是,即使胡修东确实向朱荣贤给付过现金,但亦无权向朱荣贤要求返还,因该行为属于不法原因给付。所谓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之给付。我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我国工程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亦对工程施工人的资质、如何取得工程项目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胡修东通过“请托”朱荣贤,试图绕过法律、法规对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既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序良俗与公共利益。因此,即使胡修东给付过朱荣贤现金,该行为亦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

最后,本院需强调的是,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旨趣在于对不法给付行为进行一般预防。民事法律在给付者违背法律与社会伦理、将自己置于法秩序之外时,例外地否定其返还请求权,从而彰显法秩序对其给付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并由此强化社会大众对公共秩序的关注和善良风俗的观念,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同时,通过否定请求返还的可能性,法秩序也刻意增加了不法给付者的经济风险,以达到阻止潜在的不法给付行为的效果。当然,此不表示朱荣贤的行为就属于合法。从朱荣贤的行为分析,其冒充五号线工程总指挥,骗取财物,显然构成违法,应受到相应的惩戒,如果构成犯罪,亦需被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此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所应处理的范畴。综上所述,胡修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胡修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许鹏飞

审判员  吴慧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