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丽莉与周顺章、昆山宝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4:56:0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2758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丽莉。

委托代理人邹佳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顺章,台湾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宝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

法定代表人周肇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永,代理上述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马剑,代理上述二被上诉人。

上诉人任丽莉因与被上诉人周顺章、昆山宝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3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11月,任丽莉作为房屋买受人委托其父亲朱锦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上立契约人甲方(卖方)系周顺章,乙方(买方)系任丽莉。周顺章与任丽莉分别在契约及补充条款落款处的甲方、乙方处签名。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100000元;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淀山湖镇双永路999号宝镇湖滨别墅5幢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双方议定的成交价格为5438580元,乙方于2011115日前分两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即支付甲方2000000元,22011115日前乙方须付清全部房款;双方同意于2011115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乙方中途悔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中途悔约,甲方应在悔约之日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给付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淀山湖镇双永路999号宝镇湖滨别墅5号别墅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472.92平方米,甲方确认该房产、土地等无抵押、租赁等权利限制状况;房屋设备、设施、装潢、家具、室外绿化等随房转让,甲方不得拆除、转移;双方议定的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8500000元,分期支付1、乙方支付定金100000元,2、双方签订合同起三日内,乙方即支付200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进行装修,3、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周内,乙方另行支付2000000元,4、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周内,乙方另行支付1000000元,5、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九周内,乙方另行支付2000000元,6、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二周内,乙方须付清全部房款,即另行支付140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乙方付清全部房款(8500000元)后的当日,甲方方可交房并办理过户登记;乙方中途悔约,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中途悔约,应在悔约之日起10日内将定金退还乙方,另给付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地产及权利有限制的,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甲、乙双方签署用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房屋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交房时间与本补充条款中不符的,以本补充条款为准。任丽莉分别于20101027日支付定金100000元,20101123日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20101213日支付购房款3000000元,2011125日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2011214日支付购房款1400000元。宝镇公司分别向任丽莉出具了收取上述购房款的五张收据,五张收据上的收款事由载明代周顺章先生出售宝镇湖滨别墅5#售房款。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宝镇公司的业务员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于20101214日交付任丽莉。

2011年215日,周顺章至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档案科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情况,并递交了昆山市房产登记申请表,协助任丽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于当日受理。

2011年33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于任丽莉名下。2011330日,任丽莉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423日立案受理任丽莉诉宝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2015716日作出的(2015)昆千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确认与任丽莉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非宝镇公司,而是周顺章,裁定驳回了任丽莉对宝镇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2015)昆千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昆山市房产登记申请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任丽莉的诉讼请求为:周顺章、宝镇公司共同偿付约定滞纳金19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周顺章、宝镇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宝镇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原审法院2015716日作出的(2015)昆千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任丽莉就同一事实与同一诉请起诉宝镇公司,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关于本案中周顺章是否有延迟交付的情形。按照双方的约定,周顺章应当在任丽莉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当日交房并办理过户登记。经查,周顺章早在20101214日即向任丽莉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钥匙,自交付钥匙之日起任丽莉已经可以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控制。同时周顺章在任丽莉付清全部购房款的次日即2011215日即向昆山市房产登记申请表,协助任丽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于当日受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办理需要时间,属于常识,可见周顺章不存在延迟交付的情形,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积极的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任丽莉要求周顺章承担逾期交付的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丽莉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任丽莉与周顺章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签订的时间是201011月,任丽莉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是在2011330日,距任丽莉第一次起诉已逾四年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任丽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95元,由任丽莉负担。

上诉人任丽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迟延交付的事实认定错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付全款之日即2011214日。物的交付与物的权利凭证的交付不同,本案物的权利凭证交付时间为2011330日,该违约责任不以能否对物的占有、使用、控制为条件。二、原审判决认为重复诉讼错误。前次起诉仅针对宝镇公司,本次起诉的是周顺章与宝镇公司,要求宝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诉讼时效,没有约定履行债务时间的,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时效为20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周顺章、宝镇公司共同偿付滞纳金195.5万元。

被上诉人周顺章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任丽莉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交付使用,因此,周顺章已经按约完成交付,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已有生效民事裁定书裁定宝镇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房屋买卖合同责任,本案中任丽莉将宝镇公司再次作为被告显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明确规定为2年,本案中并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情形。

被上诉人宝镇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任丽莉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二审中,任丽莉提交潘大荣和顾丙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用于证明其有持续主张权利的情况,属于诉讼时效法定中断情形。潘大荣与顾丙在情况说明中均陈述在2012年国庆节及2014年中秋节前后,因涉案房屋的质量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问题,联系过宝镇公司工作人员,想帮助双方协商。任丽莉陈述潘大荣与顾丙认识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及逾期交付违约责任,两人帮助协调过,没有得到周顺章、宝镇公司的回复。对此,周顺章、宝镇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该情况说明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随意性太大。

本院认为:任丽莉与周顺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房屋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交房时间与补充条款中不符的,以补充条款为准。根据补充条款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任丽莉付清全部房款后的当日,周顺章方可交房并办理过户登记。任丽莉于2011214日付清全款,周顺章已将房屋钥匙交付任丽莉,并于次日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符合上述约定。任丽莉对宝镇公司的起诉,已有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宝镇公司并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任丽莉针对宝镇公司的起诉。本案中,任丽莉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宝镇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与前一诉讼系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对于诉讼时效,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期间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任丽莉认为涉案房屋迟延至2011330日交付,即2011330日任丽莉已经知道自己的合同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任丽莉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其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任丽莉虽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依法中断,但出具情况说明的魏大荣、顾丙均未到庭作证,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任丽莉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任丽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5元,由上诉人任丽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叶刚

代理审判员  郭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