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明华、李红与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5:24:0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5334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明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

委托代理人张修安,代理上述二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555号。

法定代表人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伟。

委托代理人虞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姚明华、李红因与被上诉人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昆山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10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1026日,姚明华、李红(买受人)与绿地昆山公司(出卖人)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姚明华、李红向绿地昆山公司购买位于昆山市绿地国际家园第359101号商品房,房屋总价89245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512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3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涉诉房屋《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限为5年。

原审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姚明华、李红按照约定向绿地昆山公司支付了购房款892451元。20051224日,绿地昆山公司以挂号信方式向姚明华、李红发出交房书面通知。姚明华、李红收到该通知后与绿地昆山公司准备对涉案房屋验收的过程中,因发现房屋有渗漏故拒绝签收交房单。绿地昆山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会马上安排人员修理。此后姚明华、李红多次至诉争房屋进行查验,但多次发现房屋渗漏现象,并分别于2006315日,20061010日、200918日、2010816日、2011430日联系绿地昆山公司人员要求修理,绿地昆山公司安排了人员对涉诉房屋渗漏问题进行了修理。姚明华、李红于2012810日再次查看房屋时发现二楼中间房间仍存在渗漏,其要求绿地昆山公司维修,绿地昆山公司以房屋超过质保期而拒绝维修,目前该房屋仅有该处未修复。姚明华、李红至今未接收涉诉房屋。

原审再查明:2013715日,姚明华、李红将绿地昆山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绿地昆山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80000元并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将质量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姚明华、李红。20142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昆花民初字第0777号民事判决,认为绿地昆山公司在交房日前通知姚明华、李红交房,且涉案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房条件,姚明华、李红拒收房屋并要求绿地昆山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双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并驳回姚明华、李红要求绿地昆山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姚明华、李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姚明华、李红系以房屋存在渗水拒绝收房,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房屋渗水导致主体结构不安全或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姚明华、李红拒绝接收房屋理由不成立,房屋未能交付的责任不应由绿地昆山公司承担,故2014620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146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客户联系单、双方往来函件、(2013)昆花民初字第0777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姚明华、李红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绿地昆山公司对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限期修复;2、绿地昆山公司赔偿姚明华、李红损失1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绿地昆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以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绿地昆山公司应自涉案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5年期限对涉案房屋的渗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现涉案房屋尚未交付,但是涉案房屋未能交付的责任在于姚明华、李红,绿地昆山公司未发生违约行为逾期交房,姚明华、李红应自行承担房屋未能交付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质保期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即20051231日计算5年。姚明华、李红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渗水问题绿地昆山公司均已修复,现仅剩2012810日发现的二楼中间房屋还有渗水情况尚未修复,但已超出质保期,故原审法院认定绿地昆山公司对此不负有无偿修复义务,姚明华、李红要求绿地昆山公司限期修复的诉请不予支持。姚明华、李红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亦未能举证说明,原审法院对此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姚明华、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姚明华、李红负担。

上诉人姚明华、李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认定绿地昆山公司从未将涉案房屋修理好,何来保修期之说。二、涉案房屋存在多处渗漏,必然导致姚明华、李红不能及时有效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而产生损失,原审判决认为我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绿地昆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绿地昆山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明华、李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051124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一审庭审中,姚明华、李红明确涉案房屋目前还有二楼中间位置靠窗墙体存在渗漏尚未修复,系2012810日发现的。

二审中,姚明华、李红认为通知验房当日检查发现涉案房屋存在渗水,绿地昆山公司表示进行维修,双方未就房屋进行交接,并非姚明华、李红拒绝接收涉案房屋。姚明华、李红明确在本案中要求绿地昆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绿地昆山公司未能交付合格房屋,姚明华、李红有权要求绿地昆山公司维修至合格状态;主张的损失144000元是按照估算的租金标准每月1500元,自20063月计算至20136月,法院可以根据证据作出认定。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未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接。

以上事实,由(2014)苏中民终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明华、李红与绿地昆山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就房屋的交付发生纠纷。涉案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绿地昆山公司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前通知姚明华、李红收房,姚明华、李红因房屋存在渗水问题未接收房屋,对此,已由生效判决认定姚明华、李红未能举证证明房屋渗水导致主体结构不安全或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房屋未能交付的责任不应由绿地昆山公司承担,本案中姚明华、李红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姚明华、李红认为绿地昆山公司未能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构成违约无事实依据,据此要求绿地昆山公司将房屋维修至合格并赔偿姚明华、李红不能及时入住、使用房屋产生的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但对于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房屋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绿地昆山公司仍负有保修义务。对于房屋渗水问题,根据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的约定,绿地昆山公司应自涉案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5年内承担保修责任。因房屋未能交付的责任不在绿地昆山公司,原审法院认定质保期自绿地昆山公司通知交房之日即2005123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客户联系单、报修表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对于涉案房屋内的渗水问题,绿地昆山公司已经进行了维修,姚明华、李红认可目前涉案房屋仅存在2012年发现的二楼中间部位渗水问题,此时已过5年保修期,要求绿地昆山公司免费修复并无依据。

综上,上诉人姚明华、李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姚明华、李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叶刚

代理审判员  郭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维雯